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2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彰化火車站之出入口地上」等 語,補充為「彰化火車站時,於該列車之某處出入口地上 」等語。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彰化火車站對面」等語, 補充為「彰化火車站對面(址設彰化縣○○市○○路○段 00號)」等語。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證據名稱補充為「被告劉志文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志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 同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
(二)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 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先後2 次持告訴人葉峻輔所有之一卡通消費之行為 ,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
(三)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與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間,犯意
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096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3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基簡字第1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4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94 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6 月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基簡字第2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⑨偽造 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8 號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4 月減為2 月、6 月減為3 月、6 月減為3 月、6 月減為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①至 ⑨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9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 年確定,於民國101 年9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 護管束,嗣假釋遭撤銷而尚餘殘刑1 年1 月29日。又因⑩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04 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⑪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64 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 開⑩、⑪案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43 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1 年1 月29日接續 執行,於104 年12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 於105 年2 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係於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其所犯非法 由收費設備得利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明知拾得之一卡通為他人遺失之物品,竟未交警 察機關處理,反而因一時貪念予以侵占入己,且以不正方 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並破壞社會經濟秩序及隨行卡管理正確 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將一卡通返還予告訴人而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有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106 年 度偵字第2654號卷第27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清潔員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因認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核屬妥適,爰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按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 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 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 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 而取得。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 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101 元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 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7 條、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 7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654號
被 告 劉志文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巷00○0號2
樓(通訊地)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文係臺灣斯巴克清潔股份有限公司派駐臺灣鐵路局之火 車隨車清潔工,於民國106年2月17日晚上某時,在自強號列 車即將抵達彰化火車站之出入口地上,拾獲葉峻輔遺失之一 卡通1張(卡號00000000000,於同日17時至17時30分間,在 上開自強號列車由高雄市往臺南市方向行進時遺失),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得 手後,知悉上開一卡通具電子錢包之功能,於特約機構或商 店小額消費時,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 意,接續於翌(18)日18時21分37秒、22時39分12秒,在彰 化火車站對面及七堵火車站內之統一超商,持該一卡通消費 各新臺幣(下同)46元、55元,而取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合計101 元。嗣葉峻輔發現上開一卡通遺失而報警處 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劉志文之自白。
(二)告訴人葉峻輔之證詞。
(三)iPASS一卡通官方網站交易紀錄查詢1張、監視 器翻拍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第339條之1 第2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嫌。 本件被告雖持告訴人之一卡通先後消費2 次,惟其先後消費
之時間密接,主觀上亦係基於一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 不法利益之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應論以接 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 併罰。請審酌被告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所犯情節尚屬 輕微,並已將上開一卡通返還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原諒不 予追究,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請從輕量刑,以啟自 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