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東簡字第223號
原 告 王銀澤
王新妹
高嘉幸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榮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被 告 張恆源
訴訟代理人 林鳳霞
牛勇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王銀澤就被告所有坐落臺東縣太麻里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6部分面積二十點六七平方公尺、同段一○一五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3部分面積十八點二六平方公尺及同段一○三七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三十二點九三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原告王新妹及原告高嘉幸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王新妹及原告高嘉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以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 規定自明。查原告最初起訴聲明為「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 落臺東縣太麻里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1005、1015及1037地號土地,又本判決所提及之土地均位於 此地段,故以下均以地號簡稱)內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部 分(面積約60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嗣於審理中 更正為「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1005、1015及1037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A6、A3、A2部分(寬2.5 公尺)面積分別為 20.67 、18.26 及32.93 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經 核原告所為之上開變更,係基於確認其等對被告之土地有通 行權之同一事實,且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上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高嘉幸、王銀澤及王新妹分別居住於門牌號 碼臺東縣太麻里鄉○○村○○路000 巷00號、19號及21號房 屋(分別坐落1010、1007及1006地號土地上,下分別簡稱系
爭17號、19號及21號房屋),伊等原對外出入「太麻里鄉太 峰路198 巷」,乃經由被告所有1005、1015及1037地號土地 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部分之便道(下稱系爭便道),已 通行數十年而為既成道路,此由太麻里鄉公所鋪設水泥路面 可證。詎被告於民國102 年6 月16日僱工以挖土機將系爭便 道上之水泥刨除,致原告王銀澤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且原告王新妹、高嘉幸亦不能對他人土 地為通常使用。又伊等訴請確認對1005、1015及1037地號土 地之通行權,為被告所否認,則伊等之通行權存否即屬不明 確,致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此不安之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伊等即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伊等 就1005、1015及1037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存在等語。並聲明: 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其所有1005、1015及1037地號土地前因臺東縣太 麻里鄉公所擅自舖設水泥道路,而遭原告違法強行進出使用 ,並非既成道路。101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吳素貞並 非原告高嘉幸,且該土地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是原告高 嘉幸不得向其主張袋地通行權。又原告王新妹及王銀澤均非 1006及100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縱王銀澤為1007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人,1006、1007地號土地與鄰地1009地號土地原 為原告王新妹及王銀澤之家族所有,其後分割出1009-1、10 09-2地號而賣出,且1006、1007地號土地亦得行經如附圖所 示B1至B6部分通行至公路,故原告不得主張就其所有1005、 1015及1037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揆其事件性質及訴訟型態,乃當 事人間就土地所有人對鄰地所有人是否有民法第787 條所 定通行權之實體上權利有爭執,而有訴請確認之必要。然 因通行權之必要範圍,同條第2 項僅規定應擇其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未明定其具體形成要件,而 將之委由法官依實際情況本於衡平原則自由裁量,不受當 事人聲明之拘束,足徵確認通行權事件之判決,實兼有確 認判決及形成判決之性質。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 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或使用之土地
為袋地,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應得通行被告所有 1005、1015及1037地號土地以至公路,且被告妨害其通行 ,則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依上開說 明,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須為:⑴供不特定 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⑵於公 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⑶經歷之年 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 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 梗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主張之系爭便道,乃位於1007、1006、1010、1013、 1014地號土地及被告所有之1005、1015、1037地號土地之 間,則僅為供上開特定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通行 之用,並非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與既成道路之 要件不符,是原告主張系爭便道為既成道路,應屬無據。 ㈢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1010、1006及1007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分別為訴外人林素貞、王俊瑛及原告王銀澤,且1006 地號土地乃原告王銀澤於102 年9 月4 日因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與訴外人王俊瑛,有地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280 至282 頁);又系爭17、19及21號房屋均為未經保 存登記之房屋,而其中系爭17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訴外 人吳素貞及吳瑞卿、系爭19號房屋為訴外人王俊瑛,而系 爭21號房屋則無任何稅籍資料,有臺東縣稅務局103年8月 4 日東稅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及有臺東縣太麻 里鄉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1日太地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其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5 至288 頁),堪 信為真實,則本件原告王銀澤主張其為1007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因原用以通行至公路之系爭便道,其上水泥遭被告 刨除後,現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成 為袋地乙節,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無訛,有本院103 年4 月 18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8至187 頁),足信為真,則依上開規定,原告王銀澤請求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自有理由。至於原告高嘉幸及王新妹非10 10及1006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當無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 向被告主張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故原告高嘉幸 及王新妹之主張,乃屬無據。
㈣再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王銀澤所有之1007地號土地為1009、1002、1006 及1005地號土地所包圍,欲通行至公路,其可能途徑包括 :經由附圖所示紅線坵塊A (寬2.5 公尺)之路線(下稱 A路線)或經由附圖所示紅線坵塊B (寬2.5 公尺)之路 線(下稱B 路線)。原告王銀澤主張經過之A 路線,如附 圖所示位於被告所有1005地號土地A6部分(面積20.67 平 方公尺)、1015地號土地A3部分(面積18.26 平方公尺) 、1037地號土地A2部分(面積32.93 平方公尺)、訴外人 所有1013、1036地號土地A5、A1部分(面積5.16、2.27平 方公尺),及訴外人王俊瑛所有1006地號土地,且A 路線 通行上開土地之位置,均位於上開土地之地界邊緣處。而 被告主張之B路線,如附圖所示位於訴外人所有1009、100 9-1 、1009-2、931 、932 、933 地號土地B1、B2、B3、 B4、B5及B6部分(面積42.41 、10.74 、9.41、10.98 、 4.72及0.16平方公尺),通行之位置除B5、B6位於932 、 933 地號土地之地界邊緣處外,其餘B 路線通行上開土地 之位置,均非位於地界邊緣處,而係位於上開土地中間將 土地分割為二,有103 年7 月2 日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 所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資為證。比較A 、B 路線造成 周圍地之損害程度,雖經由B 路線通行所使用面積較A 路 線為少,但B 路線通行土地之所在位置,將通行土地分割 為二,重大減損土地所有權人一體利用土地之利益,又倘 若其路線改由均沿上開土地地界邊緣處通行,通行面積則 將顯較採取A 路線所使用者為多,故難認屬對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又A 路線通行土地之所在位置,均位於上開 土地之地界邊緣處,且未影響被告所有1005、1015及1037 地號土地一體利用之利益,應認通行A 路線為對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至於被告執前詞為辯,然查1009、 1009-1及1009-2地號土地之現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房麗珠, 有臺東縣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至96頁) ,且被告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房麗珠之前手為原告王銀澤 ,或1007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乃因其之任意行為 所致,故被告所辯,應不足採。從而,原告王銀澤請求確 認其所有之1007地號土地就A 路線對被告有通行權存在, 應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王銀澤本於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確認其就被告坐落1005、1015及1037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 示A6、A3及A2部分(寬2.5 公尺),面積分別為20.67 、18 .26 及32.93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於原告王新妹及高嘉幸非1006及1010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即不得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向被告主張袋地通 行權,故其等之主張乃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 性質上係屬確認之訴,故不宜為假執行宣告,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