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南簡補字第125號
原 告 馮惠玲
方義宗
黃心妤
謝忠明
康崑龍
兼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乃榮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
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而
該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
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新台幣(下同)150萬
元。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梁聖華、梁榮秋二人應排除對原告等
之噪音、異味臭氣等侵害,並請求被告應給付201,160元及其法
定利息,經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851,160元【計算式:1,650,0
00(元)+201,160(元)=1,851,16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9,4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設臺南市○○區○○
路○段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