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南簡字第86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以上原告與被告楊石川、匡進福、盧陽俊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
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裁判費新台幣22,770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費 用法第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確認之訴無論其為積極或消極 之訴,均應以原告起訴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 計徵裁判費,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抗告人就其所有不動產設 定之本金最高限額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及命抗告人塗 銷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五百萬元為準,非以該抵押權在擔保存續期 間內所發生之債權金額定之」,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三年度台 抗字第三一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四 六號判決亦同旨)。
二、經查,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惟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楊石川所有台南市○○區○○段○00地 號土地,分於民國85年9月12日、86年2月18日所設定予被告 匡進福、盧陽俊之30萬元、20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匡進福、盧陽俊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 記,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 告所否定之被告匡進福、盧陽俊間之抵押權債權,即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以230萬元為準,非以原告對被告楊石川所 存在之債權金額93,223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價額核 定為23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770元,原告僅繳納 1,000元,尚不足22,77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 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爰依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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