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3年度,819號
TNEV,103,南簡,819,2014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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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南簡字第819號
原   告 凱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昌
訴訟代理人 唐丙益
上列原告與被告聚元金屬工程有限公司戴麗華間因請求給付貨
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10元(本件訟
訴標的金額為101,70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10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古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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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聚元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