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3年度,793號
TNEV,103,南簡,793,201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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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南簡字第793號
原   告 莊貴吉
      曾美月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謝霞莊太宗莊偉龍莊俊億林筱蓉、莊
俊逸之女、莊俊逸之子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檢附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補正起訴狀上被告莊俊逸之女、莊俊逸之子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參拾壹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 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 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 。八、年、月、日。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 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 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上開補正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被告莊 俊逸之女」、「被告莊俊逸之子」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 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本院無從確認 原告起訴之對象而對其送達,亦無法確定被告當事人能力之 有無,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有違,其起訴狀顯屬不合程式。又原告起訴雖 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970元,惟其主張被告等無 權占有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



00地號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南 市○○區○○街0段00巷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 未保存登記建物,合稱系爭房地),本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 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房屋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揆諸上揭說明,自應以系爭 房地價額為準。又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最新課稅現值為75,6 00元,而系爭3筆土地103年1月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7,2 00元,面積分別為291.13平方公尺、152.26平方公尺、99.1 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則系爭3筆土地價額合計為 3,906,000元(計算式:7,200×(291.13+152.26+99.11 )=3,906,000),有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列表日期103年2月19日)及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103年度司南簡調字第518號卷第8至11頁),是 其訴訟標的價額依系爭房地之價額核定為3,981,600元(計 算式:75,600元+3,906,000元=3,981,6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40,501元。而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3,970元,尚 應補繳36,5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翊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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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