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3年度,699號
TNEV,103,南簡,699,201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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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699號
原   告 吳買
被   告 黃配鈺即黃婷逸即黃慧玲即黃培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6,105元,嗣 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金額為127,605元,此係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我要向被告請求給付下列款項:㈠我有幫被 告向和潤汽車公司貸款買車,車子是買我的名義,也用我的 名義貸款,被告叫我買車給他使用,說她要繳貸款,但被告 沒有繳,現在車行向我要,目前尾款是82,000元,我認為被 告詐欺,會再去告她刑事案件;㈡返還另案裁判費用2,500 元(於103年7月29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捨棄);㈢威寶電信公 司違約金32,000元、威寶電信公司電信費4,682元,這是因 為我幫被告辦手機,手機電話都是辦我的名字,她說要繳分 期款,可是都沒有繳,當初這些都是口頭約定,可是她沒有 做到;㈣中華電信公司電信費4,923元,這是為了要對被告 打官司所打電話花費的費用;㈤油資1,000元、國稅局調查 費用500元,這兩樣費用是我為了另案即本院103年度南簡字 第376號民事判決要執行被告財產,去調閱被告有無財產所 為的奔走油資及調查費用。我認為被告詐欺我,我會再去告 她刑事詐欺,爰依雙方之口頭約定或詐欺(應指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她還我錢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27, 605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賠償 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⒈向和潤汽車公司貸款購車尾款82,000元、威寶電信公司違約 金32,000元、威寶電信公司電信費4,682元:原告主張其以 自己名義辦理貸款購車及辦理手機,均係應被告要求所為, 且被告口頭承諾會給付分期款,但被告未依約給付,因為車 行及電信公司現向原告請求付款,故被告應賠償原告這三筆 金額云云,然觀以原告提出之威寶電信公司之電信費繳款資 料上之名義人均係原告本人,有卷附威寶電信公司電信費繳 款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32頁),依此電信費資料, 僅可證明原告確實係此手機行動電話之申辦名義人,且有該 筆電信費用一情屬實,然此手機行動電話是否係被告所使用 及雙方有無原告所稱由被告支付(手機、貸款購車)分期款 之口頭約定等節,實無從由此電信費資料證明之,參以原告 自承當時均係口頭約定一情,益徵已無其他證據可以為佐, 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無足資證明之證據可以為斷, 依法尚無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中華電信公司電信費4,923元、油資1,000元、國稅局調查費 用500元:原告主張此部分花費是為了要對被告打官司而打 電話及要強制執行另案即本院103年度南簡字第376號民事判 決而調閱被告有無財產所為的奔走油資及調查費用,然此乃 係因原告進行訴訟程序造成原告損失,與雙方約定或被告侵 權行為間,並無直接必然關係,易言之,原告為追究被告民 、刑事責任為目的,所為程序上花費或訴訟成本,係原告於 刑、民事法院出庭行使訴訟權之當然結果,自不得將原告行 使權利所衍生之交通、電信或其他調查費用轉嫁由被告負擔 ,是原告此等部分之請求,依法亦無所據,難以准許。 ⒊另案裁判費2,500元:此部分原告於103年7月29日審理時當 庭捨棄。
⒋綜上所述,原告依雙方口頭約定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605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33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4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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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寶電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