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648號
原 告 謝松治
被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基
訴訟代理人 盧怡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於民國103年 5月12日以103年度北簡字第5235號裁定移送前來
,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壹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爭執否認,則此項債權是否存 在,自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則原告對上開本票債權是 否存在之法律上地位自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確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28日持以原告謝松治所簽發面 額新台幣(下同)594,000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聲請 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司票字 第525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查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 ,本票上之簽章應非真正,且原告於103年元月係要向TOYOT A公司購買ALTIS汽車,然何以變為向被告租車,原告甚為疑 惑,已於103年3月27日以屏東歸來郵局第000016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處理解決,再依被告事後提供予原告之車輛租賃契 約書,其租賃期間為103年1月29日至106年1月28日每月租金 9,900元,保證金105,000元,原告更無可能亦無理由會在10 3年1月28日(尚未簽約前)簽發 594,000元之系爭本票予被 告(系爭本票之金額既非租金,亦非保證金),因之,系爭 本票顯係他人所偽造,原告自不應負擔此項本票債務,則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 第 1項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據以聲請前開裁定之本票債權 及自103年2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等語。
㈡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司票字第5259號民事 裁定,對原告於103年1月28日簽發之本票內憑票交付被告59 4,000元及自10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其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持有原告當初簽名蓋章之租賃契約證明資料 ,原告確實有租賃車輛,被告對本票確實有債權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參照)。復按票據為無 因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 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 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 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 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本件系爭支票已 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上訴人處於得行使票 據權利之狀態,則就阻礙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 在之事實,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最高法 院95年度台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足資參照),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 1紙,並據以聲 請對原告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票字第5259號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在案,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因於 103年元 月擬向訴外人TOYOTA公司購買汽車而簽發,原告否認係向被 告租車而交付系爭本票云云;惟查:
⒈原告雖稱其並無向被告租車,然其並未否認系爭本票非其所
簽署,此外,原告就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汽車租賃文件等資料 自承「這是我簽的沒錯」(本院103年7月 8日言詞辯論筆錄 )。
⒉證人施建和到院則證述:「【問:本案中有一張相對人(原 告)在103年I月28日所簽發面額594000元、付款地台北市、 年息按百分之20計算之證書,到期日為同年2月5日之本票, 是在何情況下簽收?】是在原告家中,原告親自簽名蓋章的 。」、「(問:當時簽發系爭本票做何作用?)做為本件汽 車租賃契約的保證票,若是五年分期沒有按期繳,就會行使 本票。」、「辦五年分期就是原告及其乾女兒要用這部車, 才有五年分期的手續。」、「原告有出具委託書說要交付給 乾女兒,其中有八萬元也有簽收給原告,是原告付保證金的 部分。」等語;原告雖主張「這不代表委託書,是我付8萬 元,被告沒有開收據給我,我要被告開收據給我。」,並否 認為其簽名,然原告自承「印章是我的沒有錯」、「【(提 示委託書)是否不爭執手印你所蓋?】是的,是我蓋的」( 本院10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林惠雯則證述略稱 ;「我是南都汽車擔任銷售業務,不是被告公司人員。與原 告本來不認識,因為原告要買車,才請我過去。當初要買車 是原告及陳逸欣二人共同要買車,陳逸欣是我朋友的姐姐, 她打電話給我,請我到原告的家中,當時陳逸欣說要買壹台 1800的車,後來我們有先收3萬元的訂金,是原告請陳逸欣 領3萬元給我,後來星期六時我們請台新銀行去對保,陳逸 欣當車主,原告當保人,到了星期一的時候,因為台新銀行 說陳逸欣的條件無法通過,不能當車主,我就找被告公司一 起找原告討論,是否由原告提供資料,原告說也可以,後來 因為車子的頭款比較高,他們拿不出來,我就建議換小車, 頭款比較少,原告說可以,趕快給他就可以,所有的交車過 程原告都是委託陳逸欣。交車之後,原告認為陳逸欣只有拿 一支鑰匙給原告,但車子都是陳逸欣開,原告認為沒有保障 ,所以原告希望開8萬元收據給他才簽發委託書。」 ⒊綜觀上情,原告雖否認並向被告租車云云,惟依證人施建和 所提出之系爭委託書,其上蓋有原告之簽名及手印,且為原 告所知情,原告雖稱不代表委託書云云,又證人林惠雯證述 交車委任陳逸欣事宜,則車輛由陳逸欣交車,原告稱未看見 及使用車輛,既係原告所委任交車,原告未看見及使用車輛 事屬必然,另本件系爭本票係原告親自簽署,揆諸前開規定 及說明,票據為無因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 義負責,原告既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蓋章,應依系爭支票文義 ,對持票人即被告擔保支票之支付。從而,被告就系爭支票
因原告未依約繳款,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票款, 應為有理由,至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103年1月28日所 簽發之票面金額 594,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6,51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 核與本院心證形成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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