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570號
原 告 林子雲
被 告 劉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3
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 ),票據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詎原告屆期為付 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而遭退票,嗣 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不為給付,爰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因被告之父親即訴外人劉天河參加以原 告為會首、自民國102年6月起會之互助會所交予原告之會款 ,因該互助會係支票會,故會首須向已得標之死會者收取其 所開立面額10萬元、僅填寫日期、年月空白之支票交予得標 者,再由得標者自行填寫年月持往銀行兌現。而訴外人劉天 河於102年7月得標後即持被告開立之21紙支票交予原告,其 中102年8月至12月之支票均有兌現,且因訴外人劉天河向原 告稱其女兒即被告開立之系爭支票不能跳票,故原告始委請 得標者先不要前往銀行提示兌現,由原告先行墊付會款予得 標者,渠等再將支票轉讓予原告,因此系爭支票始由原告持 有。再者,因訴外人劉天河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時,支票上 均已填上日期15日,僅年月未填,故系爭支票之日期才會均 相同(均為15日)。又兩造雖互不認識,惟系爭支票之金額 既係由被告所自行填寫,且支票亦未遺失,因此被告應負票 據發票人之責任。
㈢另就被告之答辯,茲表示意見如下:
⒈訴外人劉天河參加以原告為會首之互助會於102年7月得標 後,即持被告開立之21紙支票交予原告,其中102年8月至 12月間之每月15日支票均有兌現,然自12月起,被告之支 票即有退票及補票之紀錄,銀行亦會通知被告,且其中附 表編號3之支票即係訴外人劉天河為換回先前跳票之支票 始交付予原告,是被告推諉其就證人劉天河之證述內容均 不知情,顯不足採信。
⒉又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劉天河所竊取並偽造簽發云 云,惟被告既發現上情,何以未立即報案,遲至10個月後 在本件第1次開庭前始向警方報案?且被告於該段期間已 履行部分支票兌現責任,嗣無法履行支付責任始報案,足 徵被告逃避負票據責任之意圖明顯。
⒊另被告辯稱其填寫25紙10萬元之支票予親友係供作信用評 比,以順利取得銀行房屋貸款云云,然被告之房屋早與銀 行有貸款往來,何需開票供作信用評比?益徵被告有卸責 之嫌疑。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支票係被告之父親即訴外人劉天河盜蓋被告之印章後所 無權簽發,且被告並未授權發票行為,亦無表見代理之事實 ,故被告無庸負給付票款之責:
⒈兩造間互不認識,亦未存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而被告之 父親即訴外人劉天河與原告已認識10餘年,渠等間是否存 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並不知悉,惟訴外人劉天河曾為清 償債務向被告商借支票,被告並未答應,詎訴外人劉天河 某日卻趁被告不注意時,趁機偷走被告皮包中之支票簿及 印章,並擅自填載面額、發票日及盜蓋被告之印章,偽造 簽發支票後即交予原告。被告發現上情後,旋即要求訴外 人劉天河要清償債務,不要連累被告,訴外人劉天河則敷 衍表示其會負責到底。豈料,原告收受系爭支票後卻擅自 填寫到期日,並持系爭支票向銀行提示,被告直至銀行通 知,始知悉訴外人劉天河並未清償其與原告間之債務,因 此被告隨即前往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報 案。
⒉原告既自陳其不認識被告,系爭支票係由被告之父親劉天 河所交付以支付其與劉天河間之會款,而非被告之債務等 語,足徵系爭支票形式上並非由被告所簽發,實質上兩造 間亦未存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況被告並不知悉訴外人劉 天河與原告間是否存有債務及存在何種債務,是倘如原告 所述其與訴外人劉天河間有會款,則依一般經驗法則,會 款應會有不同之期數及金額,惟系爭支票之到期日皆屬同 一日,故原告之供述實有疑義。
⒊又系爭支票既係訴外人劉天河趁機竊取被告之支票簿及印 章,並擅自填載面額、發票日及盜蓋被告之印章而偽造簽 發,是被告不僅未簽發系爭支票,亦未授與訴外人劉天河 代理權,客觀上被告更未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表示將代
理權授與訴外人劉天河,易言之,被告之支票簿及印章非 交由訴外人劉天河保管,且被告於發現訴外劉天河人竊取 系爭支票及印章並偽造簽發系爭支票後,隨即表示反對之 意思,嗣更向派出所報案,是以,訴外人劉天河並非被告 之代理人,被告亦未以自己之行為表示將代理權授與訴外 人劉天河,故本件尚欠缺足使交易之第三人誤信有代理權 授與之外觀,訴外人劉天河自不得以代理人之名義簽發系 爭支票,被告亦無庸負民法第169條表見現代理責任及票 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及第126條之票據責任。 ⒋至被告雖於10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系爭支票 係被告所開立,惟當時被告未看到系爭支票,無從查證, 且系爭支票並非被告所開立,印章、日期亦均非被告所蓋 、填寫,且支票及印章均不在被告處,因此足證被告前開 自認與事實不符,故被告應得撤銷前開自認。
㈡關於證人劉天河之證述內容,被告均不知悉。而系爭支票上 之國字金額「壹拾萬元正」、「叁拾萬元正」雖為被告所填 寫,然其餘阿拉伯數字金額「100000」、「300000」及發票 日期之「15」均非被告所填寫。又被告總計填寫25紙10萬元 金額之支票,蓋被告未曾與銀行往來,為取得房屋貸款始填 寫25紙10萬元之支票交予被告之親友提示,以供作信用評比 ,未料,被告尚未使用該25紙支票,支票即已遺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 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 、第13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 附表所示系爭支票,詎其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 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而遭退票,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臺灣票 據交換所台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各3紙在卷為憑,核與其所 述相符;且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上印文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 依系爭支票之文義對持票人即原告擔保支票之支付。從而, 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00,000元,及各 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並非其所簽發,其並未完成發票行為, 且系爭支票及印章係遭訴外人劉天河所盜用,其自不負支票 發票人之責任云云。然:
㈠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 為裁判之基礎。又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 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為自認者,始得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自認人撤銷其自認者, 除應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外,自須舉證證明其自認有與 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之事實(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79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103年6月9日言詞辯論 程序中,曾明白表示:「系爭票據是我簽發的,但不是我拿 出去的,是我爸拿出去的,我有去警局告我父親偷我的票。 我原本同意要給我父親用,後來發現我父親是拿去做不正當 用途,所以我就不同意讓我父親使用。」顯見被告就系爭支 票係其所簽發乙節已為自認;而被告嗣後雖又爭執前開自認 ,並為撤銷自認之意思表示,然被告對其自認之意思表示係 出於錯誤且與事實不符乙節,僅陳稱「票及印章均非其持有 中,其不知票據內容、亦無從查證是否其所簽發」云云,然 本件原告原係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3年5月27日將支付 命令聲請狀及支付命令寄予被告時,被告就系爭支票之明細 應已知之甚詳,否則,其如何會就該支付命令之內容聲明異 議?是被告就其自認係出於錯誤且與事實不符乙節,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自難僅因被告嗣後之翻異前詞即遽認其已舉證 證明其前開自認係出於錯誤,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不 能認被告已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是被告爭執系爭支票非其所 簽發,自難憑採。
㈡再按甲簽發未記載發票日之支票若干張交付丙,既已決定以 嗣後每月之15日為發票日,囑丙逐月照填1張,以完成發票 行為,則甲不過以丙為其填寫發票日之機關,並非授權丙, 使其自行決定效果意思,代為票據行為而直接對甲發生效力 ,自與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之授權為票據行為不同。嗣丙 將上開未填載發票日之支票1張交付乙,轉囑乙照填發票日 ,乙依囑照填,完成發票行為,乙亦不過依照甲原先決定之 意思,輾轉充作填寫發票日之機關,與甲自行填寫發票日完 成簽發支票之行為無異,乙執此支票請求甲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甲即不得以支票初未記載發票日而主張無效,此種情 形,與票據法第11條第項規定,尚無關涉(最高法院70年度 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且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 如未記載,其票據固屬無效,惟發票人非不得授權第三人補 填,以完成票據行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447號民事 裁判參照)。查證人劉天河到庭結證稱:「(你是否曾見過 系爭3紙支票?【提示本院司促卷系爭支票影本】)有,這
是我給原告的。(為何會給原告這3張支票?)2張10萬元, 是我跟原告的互助會的會錢,1張30萬元是我欠原告錢,我 拿給原告的,但我沒有寫日期,我給他是說我有欠他這筆帳 而已。…(系爭3紙支票是何人所開?)我女兒把支票的印 章及支票放在我這裡,這3張支票上的印章是我蓋的,金額 是劉瑞芳寫的,日期是林子雲寫的…(為何金額你沒有自己 寫?)因為我有帕金森氏症手會抖,所以由我女兒幫我寫, 但她不知道我要把支票拿給誰,她也不知道我要把支票拿出 去,我只有跟她說支票我要用。(支票要用是否就是要拿出 去的意思?)是,但我女兒不知道我要把支票給何人做何用 途。…(被告:你拿票的時候,是否有經過我同意?)我沒 有跟我女兒說要把票拿給誰,也沒有說我何時要把票拿出去 。(法官:為何支票及印章都會放在你那裡?)因為當初我 有需要用到,我跟我女兒說,金額都是由我女兒寫。(法官 :你開出的支票上之金額是否都是由劉瑞芳所寫?)是。( 原告:被告當初於法庭上陳述是你所盜開,是否有這件事? )支票及印章都放在我那裡,支票我要用的時候,我會叫我 女兒劉瑞芳幫我寫金額,再由我蓋印章…剛剛給我看得那3 張都是被告劉瑞芳寫的,支票我都只有蓋章而已。(原告: 剛所陳述30萬元是欠我的錢,請說清楚這30萬元是什麼錢? )就是會錢。(原告:支票為何沒填寫日期?)10萬元是我 固定每月都要付1次的會錢,我也不知道原告會把支票拿給 誰,因為支票是要給活會的人,所以不知道支票最後會交給 誰,也不知道何時要給,所以沒有填年月。…(原告:支票 會是所有的人都會拿到支票,得標後死會的人要開出支票, 全部交給活會的人,之後活會的人得標之後再填上年月,再 去銀行兌現。證人交給我支票的時候,日期都已經填上15日 ,只有年月沒有填。…因為證人跟我說他女兒不能跳票,所 以我請得標的人先不要去銀行提示,由我先行墊付款項給持 票的人,他們就把票轉給我…)(法官:是否每張支票都有 寫15日?剛原告所陳述是否屬實?)是,所以我交給原告支 票的時候,日期上15日都寫好了,只是年月沒有填。(法官 :支票沒有寫年月是要讓拿到票的人自己填寫嗎?)我是全 部的支票交給會首,其他的人我不認識,是要讓得標的人自 己填寫年月。(法官:系爭支票上年月日15日是何人所寫? )我女兒劉瑞芳所寫。」等語,足認系爭支票確係證人劉天 河交付予原告以支付互助會之會款,而其中發票之年月雖未 填載,然係由持票人即得標者依劉天河原先決定之意思填寫 發票年月,與劉天河自行填寫發票日完成簽發支票之行為無 異;且被告又自承系爭支票的票面金額國字部分確係是其填
寫的,亦足認被告應有授權劉天河補填其他票據必要記載事 項以完成發票行為之意,否則被告何需依劉天河之意思填載 票面金額?至被告雖辯稱其總計填寫25紙10萬元金額之支票 ,欲交予親友提示,以供作信用評比,詎尚未使用即遺失云 云,然被告若欲以支票之頻繁使用以提高自身之金融信用, 亦必需完成發票行為始得以使用,而無單獨1次填寫25張支 票之票面金額之理,是被告所辯顯違常理而不足採。 ㈢至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即被告之弟劉瑞億、前男友鄭友仁為 證,而證人劉瑞億雖證稱其曾聽其母親提過劉天河有使用被 告支票之情況,然其亦證稱其並未親自見聞劉天河如何使用 被告之支票,是證人劉瑞億之證詞自難採為本件爭點判斷之 依據。而證人鄭友仁雖證稱:「(法官:你與被告是何時分 手?)大約4、5年前。(你是否知道被告目前有在使用支票 ?)她以前沒有在使用,是發生這個事情後我才知道,大約 是102年夏天的時候,詳細日期我不記得,我那天剛好去劉 天河的住處,被告拜託我去搬傳真機及印表機還有一些雜物 ,要搬到劉瑞芳的住所,我去的時候被告劉瑞芳在找支票, 後來劉瑞芳就打電話給她父親,他們在對話的時候我有在旁 邊,她父親在電話中有跟她講支票及印章在他那邊,劉天河 有說印章及支票他會處理。…有1次在劉瑞芳的住處,劉天 河有來,當時我有在場,劉天河說他會處理的意思是要開他 的本票去換劉瑞芳的支票回來…」等語,然證人鄭友仁就系 爭支票是否確係遭劉天河盜用乙節,並未能為明確之證稱, 而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向他人借用支票使用者,本就必需負 擔票款給付之最終責任,是尚難僅憑劉天河曾陳稱其會處理 票款即遽認系爭支票確係遭劉天河所盜用。
五、綜上所述,系爭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且被告亦未能舉證證 明原告係惡意或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是原告主張依據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10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而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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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票 面 金 額 │ 票據號碼 │ 發 票 日 │ 支票退票日 │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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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劉瑞芳│ 100,000元 │AF0000000 │103年4月15日│103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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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劉瑞芳│ 100,000元 │AF0000000 │103年4月15日│103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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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劉瑞芳│ 300,000元 │AF0000000 │103年4月15日│103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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