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基簡字第10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偉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民國106 年7 月7 日106 年度基簡字第10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716 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49 條、第362 條規 定,此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 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本院基隆簡易庭106 年度基簡字第1034號刑事簡易判決 正本,經寄送上訴人即被告簡偉庭之基隆市○○區○○街00 號1 樓居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而於民國106 年7 月20日寄存在基隆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七堵派出所,並經被告本人於同日到所領取,此有本 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又被告之居所在基隆市轄內,無 庸加計在途期間,故本案應自106 年7 月20日開始起算10日 上訴期間,因上開期間末日即106 年7 月30日為星期日,依 刑事訴訟法第65條準用民法第122 條規定,應以次一工作日 即106 年7 月31日為上訴期間屆滿日。惟被告遲至106 年8 月2 日始以聲請狀向本院提起上訴,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 此有前揭書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在卷可查,是其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 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