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249號
原 告 王太山
訴訟代理人 王富山
被 告 蕭中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3
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係請 求「一、被告蕭中興應於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不變期間30日 止之次日始,向原告清償新臺幣(下同)315,000元,及自 蕭中興刑事判決日翌日始(即民國88年7月8日)起至起訴日 (即催告日)止,按約定3分複利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及至 催告後清償前負擔延遲利息至清償日止。」嗣於103年7月24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有關利息部分變更請求自103年7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告蕭中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83年間向從事汽車仲介買賣工作之被告購買汽車乙輛 ,詎被告於83年7月14日收受原告購車價金315,000元,並簽 發發票日期83年7月14日、到期日83年7月21日、票據號碼83 2105、票面金額315,000元之本票1紙交予原告收執,以為同 年7月21日交車之擔保,並同時開立預約單(調解卷第13頁 )後,隨即逃逸,並未將車輛交付予原告,嗣原告於83年7 月23日找得被告後,被告以原告交付之購車價金已交付予車 主,只要找到車主即能交車為由,另開立發票日期83年7月2 3日、票據號碼CH699564、票面金額315,000元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交予原告收執以為擔保,並於本票背面載明「本 票據(即系爭本票)未交車以借款論,約定利息3分複利計
算」等語,豈料,被告於開立系爭本票後旋即失蹤逃逸,且 原告於103年5月14日以民事催告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 受通知後30日內交車,逾期未交車,該款項即為借款,惟未 獲被告之回應,是系爭車款即視為借款;原告復於103年6月 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3年7月24日給付該借款,惟被 告亦未於期限內清償。
㈡又因兩造就系爭借款未約定清償期,原告亦未持系爭本票向 被告為付款之提示,是本件利息之計算,依存證信函所載之 內容,原告請求自催告期滿之翌日即10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並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15,000元,及自10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103年4月1 日民事答辯狀之陳述略以:
㈠原告之清償借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得為時效抗辯而拒 絕給付:
⒈被告開立系爭本票予原告之緣由係因83年7月14日被告代 理當時所任職之振億汽車有限公司(出賣人)與原告(受 買人)訂立汽車買賣契約,原告因購車而於83年7月14交 付315,000元購車款予被告,並約定於83年7月21日交車, 然被告未於該約定日期交車,嗣被告於83年7月23日遭原 告尋獲,因被告以車款315,000元已全數交付車主為由而 未返還車款予原告,被告為擔保交車或返還車款,乃於83 年7月23日開立系爭本票予原告,並同意於票據背面為「 本票據未交車以借款論,約定利息3分複利計算」文字之 記載。
⒉由上開緣由可知,被告交車與否未定,故兩造於83年7月2 3日係以特約約定,以被告屆期未交車為條件,如條件成 就(即未交車),則原告先前於83年7月14日所交付車款3 15,000元視為借款,約定利息3分複利計算,亦即溯及83 年7月14日兩造合意成立315,000元之金錢借貸契約,借款 並於83年7月23日到期而應返還借款,遲延利息亦約定為3 複利計算。蓋原告既於83年7月14日早已交付全數車款, 約定交車期日卻未獲交車,顯然企望立即退款,故此借款 係定有返還期限,當無無限期借款予被告之可能。 ⒊兩造約定被告之交車期限應為84年1月24日:被告所開立 之系爭本票並無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4 條、第66條、第45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
為到期日,並應自發票日起6個月內為提示。準此,被告 既於系爭本票上附加同意「本票據未交車以借款論」,則 顯係遵照行使本票權利日期而定交車期限,亦即自發票日 起6個月提示本票期間(至84年1月24日)為交車期限,如 至84年1月24日仍未交車,則條件成就而溯及原告83年7月 14日交付車款時成立金錢借貸契約。茲原告自認被告自83 年7月23日開立系爭本票後即告失蹤逃逸,嗣因刑事詐欺 案件始出現,則顯然84年1月24日並未交車,條件已經成 就,兩造應溯及83年7月14日成立金錢借貸契約,並應於 83年7月23日到期而應返還借款。從而,原告之清償借款 請求權應自83年7月23日起算,至原告103年2月5日起訴請 求清償借款時,早已罹於15年時效,故被告得主張時效抗 辯而拒絕給付。
⒋至於原告主張應自88年7月7日被告刑事詐欺案件之判決確 定時開始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並無依據,不足採信。 ⒌此外,原告一方面主張以起訴狀繕本催告被告限期30日清 償借款,則理應認自催告30日期限內方有清償借款義務, 催告期限屆至之翌日起未清償,始為給付遲延,而雙方所 同意之「約定3分複利」係遲延利息利率之約定,故應依 上開約定遲延利率計算遲延利息;然而原告另一方面卻在 訴訟聲明主張自88年7月8日開始按約定3分複利計算遲延 利息,顯然前後矛盾不一,其主張顯無理由。
㈡原告對於其所主張之借款利息利率及遲延利息利率,於超過 週年百分之20部分無請求權,且利息不得滾入利息再生利息 ,故兩造關於複利利息之約定為無效:
⒈兩造約定利息之利率為3分複利計算,利率顯然超過週年 百分之20,是依民法第205條規定,原告就超過部分應無 請求權。
⒉又上開利率約定顯為複利計算,依民法第207條規定應為 無效,況兩造並無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1年後,經催告 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之情,故 兩造所為複利之約定應無效。
㈢原告之利息請求權超過本件起訴前5年之部分均罹於時效, 被告得拒絕給付:按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給付請求權, 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利息請求權時效為5年。本件原告 於103年2月5日起訴,其雖請求自88年7月8日刑事判決翌日 起至起訴日(即催告日)止之利息,然於98年2月5日以前之 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開立系爭本票予原告之緣由,係因83年7月14日 被告代理當時所任職之振億汽車有限公司(出賣人)與原告 (受買人)訂立汽車買賣契約(預約單),原告因而於83年 7月14交付315,000元購車款予被告,並約定於83年7月21日 交車,然被告未於該約定日期交車,嗣被告於83年7月23日 遭原告尋獲,因被告以車款315,000元已全數交付車主為由 而未返還車款予原告,被告為擔保交車或返還車款,乃於83 年7月23日開立系爭本票予原告,並於票據背面記載「本票 據未交車以借款論,約定利息3分複利計算」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該預約單及本票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兩造約定被告之交車期限應為84年1月24日,且 被告所開立之系爭本票並無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第124條、第66條、第45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 提示日為到期日,並應自發票日起6個月內為提示,即自發 票日起6個月提示本票期間(至84年1月24日)為交車期限, 如至84年1月24日仍未交車,則條件成就而溯及原告83年7月 14日交付車款時成立金錢借貸契約,是原告之清償借款請求 權應自83年7月23日起算,至原告103年2月5日起訴請求清償 借款時,早已罹於15年時效」為由,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 付云云。然查:
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 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 ,乃當事人約定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與否 ,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之附款。查系爭本票背面記載 「本票據未交車以借款論,約定利息3分複利計算」乙節 ,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應係以「未交車」為借款契 約成立之條件,於條件(未交車)成就時,借款契約即成 立、生效無訛。
⒉而被告雖以本票提示之期限為交車之期限,惟票據行為本 不得附條件,此觀票據法第24條第1項第5款、第120條第1 項第4款及第125條第5款之規定自明,是前開約定自非屬 票據記載事項,亦非票據權利,自無票據之法定承兌期限 之適用,是被告抗辯交車期限為84年1月24日、系爭借款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尚難憑採。
⒊又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 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民事判例參照)。且 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 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 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
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 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 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 方有請求之權利。若貸與人未定1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 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故 須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該催告 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9年 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並未約定 交車之期限,是其遲至103年5月14日始以民事催告狀、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通知後30日內交車,逾期未交車, 該款項即為借款,惟未獲被告之回應,是系爭車款即視為 借款;其復於103年6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3年7 月24日給付該借款,惟被告亦未於期限內清償該借款等情 ,亦有該催告書及存證信函在卷可稽,亦堪認為真實。從 而,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既未約定交車期間,則原告於10 3年5月14日定期催告被告交車,因被告逾期未交車,依兩 造之約定,該款項自應視為借款;嗣原告又訂期催告被告 於103年7月24日清償該未定清償期限之借款,被告逾期未 清償,是原告主張被告自103年7月25日起應負給付遲延責 任並給付年息百分之20日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四、綜上,原告既已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已同意視為借款 ,則原告起訴主張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5,00 0元,及自催告期滿之翌日即10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