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3年度,247號
TNEV,103,南簡,247,201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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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24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蘇炳璁
被   告 林瑞成律師即鄭堯山之遺產管理人
      鄭如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鄭堯山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00,62 7元,自民國94年7月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竟於同年8月22日 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與被告鄭如玲,該二人為父女關係,被告鄭如玲於鄭堯 山95年4月20日死亡後,即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而非聲請 限定繼承,足見被告鄭如玲應知悉鄭堯山積欠原告債務,且 明知移轉系爭不動產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而鄭堯山移轉系 爭不動產後,名下僅餘價值12,603元之二筆土地,顯不足以 清償上開消費款,故該二人所為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行為已使鄭堯山陷於無資力狀態,致原告之債權不能滿足 ,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 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鄭堯山已於95年4月20日死亡, 經原告聲請法院選任林瑞成律師為遺產管理人在案,併予敘 明。
㈡並聲明:
⒈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4年8月3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 為及同年8月22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鄭如玲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4年8月22日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林瑞成律師即鄭堯山之遺產管理人則以: 原告早已知悉訴外人鄭堯山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及移轉登記與 被告鄭如玲,其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年除斥期間。又原告依 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前提為債務人為詐害行為 時,原告債權業已存在,本件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鄭如玲則以:
⑴訴外人鄭藍麗花即伊母親於89年間欲出售系爭不動產,伊 因結婚而需購屋,便以價金1,500,000元向其購買系爭不動 產,然因無能力辦理貸款及支付貸款差額,故未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伊每月存款15,000元至鄭藍麗花之華南銀行 帳戶以繳納房貸14,000多元及水電費,89年2月18日至94年 8 月4日共繳納房貸824,205元。94年8月間鄭堯山身體狀況 不佳,為避免日後遺產紛爭,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 伊,並於同年8月23日向華南銀行貸款1,200,000元清償鄭 堯山原積欠之房貸1,014,009元。
⑵又伊於86年間結婚生子,婚後居住在系爭不動產,89年間 鄭堯山與鄭藍麗花即搬出系爭不動產,伊並不知悉鄭堯山 之債務狀況,原告僅以鄭堯山與伊為父女關係即認定伊知 悉鄭堯山之債務,實無理由。且伊聲請拋棄繼承為個人自 由意志行為,原告以此為由推論伊知悉鄭堯山債務狀況, 實係無稽之談。再者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 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鄭堯山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消費,於94年7月5日 繳付最後1次還款金額金額4,000元,尚積欠本金100,627 元 未清償,鄭堯山於95年8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鄭如玲,並於94年8月22日完成登記 ,而鄭堯山於95年4月20日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債務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等影本各1份為證(見103年度南簡調 字第105號卷第5、第6頁、第28頁、第29頁),是上開部分 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 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 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及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係於 102年5月10日具狀向本院訴請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 系爭有償行為,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可資查照( 見103年度南簡調字第105號卷第3頁),是原告行使上開撤 銷權時,距鄭堯山、被告鄭如玲所為之系爭不動產之有償行 為尚未逾10年,自無撤銷權逾除斥期間而消滅之問題。又經 本院依職權函查系爭不動產之電子謄本調閱記錄之結果,原 告係於103年2月18日申請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有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3年7月28日數府三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2、第103頁),是 無從認原告有知悉撤銷原因後逾1年未行使上開撤銷權之情 形,應認原告之撤銷權尚未逾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㈢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為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已 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 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 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 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務人出賣其 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 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 ,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 為(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意旨)。故債務 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 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一方面減少 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 詐害行為。
㈣本件被告鄭如玲辯稱:伊母親鄭藍麗花於89年間將系爭房地 以150萬元賣給伊,因系爭房地每月貸款為1萬4千多元,故 伊從89年間每月均匯款至伊母親鄭藍麗花於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以繳納系爭不動產 每月貸款之用;因伊當時擔任會首,故有時會請會員將會費 匯至伊母親上開帳戶,幫伊繳納貸款,且94年系爭不動產於 94年過戶給伊時,伊還向華南商業銀行貸款120萬,供鄭堯 山用以清償系爭不動產之房貸款餘額等語。經查: ⒈觀諸鄭藍麗花華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之帳戶自89年2月起至 94年8月止,每月有人會以ATM轉帳或以現金存入3萬元至1萬 元不等金額至上開帳戶後,隔1至3天即扣繳房貸,且上開帳 戶經人以ATM轉帳之月份,有以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 0帳號、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帳 號、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帳號轉帳,上開轉帳帳戶 高達7個之多,顯與一般人擁有至多2、3銀行帳戶以供轉帳 之情不同,反與被告鄭如玲所述因其身為會首,故有時請會 員將會款直接匯入上開帳戶之情形較為相符。是被告鄭如玲 辯稱自89年2月起陸續每月匯款或以現金存入上開帳戶以繳 納系爭不動產貸款之用等情,係屬有據,自堪可採。 ⒉又系爭不動產原經鄭堯山向華南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180萬元,嗣於94年8月18日為最高限額抵押人變更,由鄭



堯山、鄭藍麗花變更為被告鄭如玲,並經華南商業銀行於94 年8月23日放款120萬元至鄭如玲華南商業銀帳戶,同日再由 被告鄭如玲匯款1,014,009元至鄭藍麗花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全數清償系爭不動產之房貸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 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華南商 業銀行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11至121頁),堪認被告鄭如玲辯稱其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 抵押借款,並將貸款項用以償還鄭堯山積欠華南商業銀行之 抵押債務一節,亦屬有據,亦堪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鄭如玲自89年2月間至94年8月間每月匯款金 額不等,縱以被告鄭如玲匯款最低金額10,000元計算,則被 告鄭如玲至少已繳納系爭不動產貸款共計為65,000元(計算 式:10,000×65個月=65,000元),再加計被告鄭如玲清償 鄭堯山、鄭藍麗花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華南商業銀行之房貸 餘額1,014,009元,則被告鄭如玲交付予鄭堯山、鄭藍麗花 之金額共計1,664,009元等情無訛,是被告鄭如玲辯稱伊以 150萬元向鄭堯山購買系爭不動產乙節,應屬可採。則鄭堯 山固將系爭不動產出賣與被告鄭如玲,惟鄭堯山已獲得相當 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華南商業銀行對其之債 權,則鄭堯山以相當之對價將其財產出售,僅屬其積極財產 在類型上之變更,對其總財產尚不生增減,即難謂被告有何 詐害債權人即原告之行為,是原告主張鄭堯山與被告鄭如玲 間之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云云, 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鄭堯山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已獲得相 當之對價,自難謂鄭堯山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時之總財產有 減少,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鄭堯山與被告鄭 如玲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有何損及債權人權利之 情事,是難認鄭堯山與被告鄭如玲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何損及鄭堯山之債權人之權利,是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請求撤銷鄭堯山與被告鄭 如玲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併請求被告鄭如玲應將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則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 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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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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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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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 │ 472 │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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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建 物 建 號 │ 建 物 門 牌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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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南市南區鹽埕段│臺南市南區新建路63巷5 │ 全部 │
│ │14979建號 │之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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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