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69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李水忠
徐文雄
被 告 吳麒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因合併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尚積欠本金新臺幣59,554元及利息未給付,嗣新光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民眾日報等資料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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