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3年度,673號
TNEV,103,南小,673,2014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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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南小字第673號
原   告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峰
訴訟代理人 陳尚仁
被   告 陳明和即富晟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嚴森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如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 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 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獲准,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即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 月24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該項裁定已於103年8月1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此有送達證書、臺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及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足憑,其訴應認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定之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翊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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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