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649號
原 告 曾玲雅
被 告 童良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附民字第79號
),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000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繕 本送達後,於103年8月 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利息部分請 求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經核上開原告就請求法定利息起 算日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 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自己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 能供詐騙集團掩飾或隱匿其等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2 6 月10日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官田隆田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隆田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資料,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程先生」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隆田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後,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王 品餐券、夏慕尼餐券及新光三越禮券等商品之拍賣訊息,適 原告於102年6月15日12時30分許瀏覽該網站後陷於錯誤,旋 下標購買,並於同日13時22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之 萊爾富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匯款22,000元至被告之隆田
郵局帳戶,旋遭人提領一空。嗣原告匯款後遲未收到商品, 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定有明文。(二)原告所主張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102年度偵字第1762號提起公訴,經本 院刑事庭以 103年度簡字第1130號判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 日,已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 ,復有刑事判決 1件在卷可稽,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上揭原告主張事實 ,依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再銀行、郵局等機構之提款卡,乃個人重要之財物憑證, 稍具常識者無不慎重保管、並防免遺失而落入他人之手, 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失;再按各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有其特 定之密碼,除非設定之人告知,否則他人不易得知。乃被 告竟貪圖小利而任意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予詐騙集團作 為不法詐欺取財之工具,致使不法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 之目的。則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有幫助詐騙集團之不法意 圖,係不法共同侵害其權利,應可肯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4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訴訟標的金額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而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周素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