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55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李水忠
林威呈
被 告 邱雅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因購買商品,向原告(原名誠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消費借貸以支付商品總價款,並簽 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約定 ,被告向原告申貸新臺幣(下同)45,072元,分36期清償, 並自民國94年5月11日起至97年4月11日止,每月償還1,252 元。詎被告自96年12月1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 6,260元未償。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遲延付款已逾30日以 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並 自逾期之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經多次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表、 帳務明細、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依 證據調查結果,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既屆期未能償還欠款,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 為1,100元(即裁判費1,000元加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俊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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