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賢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賢輝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被告陳賢輝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前因 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82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4年度訴字第1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因撤回上訴 而確定;③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1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④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914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2 年度基簡字第1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揭① 、②案件,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20號 裁定減刑暨與③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4 月確定,於民 國100 年11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 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又14日;上開④至⑥ 案件,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2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並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於105 年3 月18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4 行「香油錢箱」之記載,應更正為「功德 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 如前述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案犯行尚未被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員警坦承上情,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及被害人劉鳳之警詢筆錄各1 份在
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 頁至第7 頁),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端,且其正值青壯,竟不思 以正道取財,復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 安全,又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實屬可議,惟其犯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參酌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 之生活狀況(均見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60 元未經扣案,惟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所列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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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436號
被 告 陳賢輝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賢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易字第310號、102年度基簡字第914號、1344號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4月、3月、5月確定,經合併執行後,於民國105年3 月18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二、詎陳賢輝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2 月13日2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段00號旁福德宮內 ,以自備之鑰匙打開功德箱鎖頭後,竊取劉鳳管理之福德宮 內香油錢箱內現金新台幣160元。嗣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 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賢輝於偵查中之供述,(二)被害人劉鳳於 偵查中之指訴,(三)福德宮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陳賢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有如事實欄之前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