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268號
原 告 李麗瑛
被 告 東森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俊
訴訟代理人 林幸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賠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參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參加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13日出團之「內蒙大草原神奇 響沙灣雙飛八天」旅遊行程(下稱系爭內蒙大草原團),並 訂立旅遊契約。惟被告未依約履行上開旅遊之第六天行程即 同年月18日參觀呼和浩特內蒙博物館之原定行程(下稱系爭 內蒙古博物館行程),原告亦未曾同意放棄該行程,故被告 應退還原告系爭內蒙古博物館行程之費用,且應依旅遊契約 第23條之約定賠償原告2倍之違約金,而團費共計約新臺幣 (下同)36,000元,換算每日費用為4,500元(計算式:36, 000元÷8日=4,500元),加上2倍之違約金9,000元,合計 被告應退還及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3,500元,爰依法訴請被告 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取消系爭內蒙古博物館行程,係因內蒙博物 館於101年9月18日休館,且因上開旅遊第6天行程本預定搭 乘上午11時10分從內蒙飛往上海之班機,上午9時30分即須 至機場報到,因導遊及領隊調度疏失,使原告未能參觀內蒙 博物館,被告同意賠償,然賠償之計算應以團費28900元( 稅險燃油附加費、小費並非團費,不應列入計算基準)除以 8日計算每日行程費用,而因系爭內蒙古博物館行程只占該 日行程比例1/3,故再以每日行程費用除以3所得,作為系爭 內蒙古博物館行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 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 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1年9月13日參加被告所舉辦之系爭內蒙大草原團。 ⒉被告無故取消原本上開行程第六天上午之系爭內蒙古博物館 行程。
⒊原告參加上開行程共計支付團費28,900元、稅險燃油附加費 6,500元及小費1,600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本件原告因被告未依上開行程約定帶原告至內蒙博物館參觀 ,請求賠償13,500元,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未依約定之旅程進 行者,旅客就其時間之浪費,得按日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但其每日賠償金額,不得超過旅遊營業人所收旅遊費用總額 每日平均之數額,民法第514條之8定有明文。另依兩造所簽 訂之系爭內蒙大草原團旅遊契約第23條約定,旅程中之餐宿 、交通、旅程、觀光點及遊覽項目等,應依該契約所訂等級 與內容辦理,原告不得要求變更,但被告同意原告之要求而 變更者,不在此限,惟其所增加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除 非有該契約第28條或第31條之情事,被告不得以任何名義或 理由變更旅遊內容,被告未依該契約所訂等級辦理餐宿、交 通旅程或遊覽項目等事宜時,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差額2倍 之違約金等語,有系爭內蒙大草原團旅遊契約影本在卷可參 (見103年度司南小調字第125號卷第8頁)。而被告擅自取 消系爭內蒙古博物館行程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且依兩造上開契約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退費及賠償,自 非無據,且應以系爭內蒙古博物館行程之費用計算被告所應 給付原告之金額。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除原本繳納之內蒙古之團費28,900元外,原 告另給付之稅險燃油附加費6,500元、導遊小費1,600元,均 需算入此次參加內蒙古博物館之團費,以作為計算被告應賠 償原告損失之基礎云云。惟查,原告所繳納之機場稅、燃油 附加費、導遊小費等相關費用,係於被告安排旅遊項目以外 需另支付與機場、航空公司、導遊人員等之款項,原不包括 於被告安排旅遊行程或項目之費用內,故原告主張稅險燃油 附加費、導遊小費均應算入團費云云,係屬無據,自非可採 。另參諸系爭內蒙大草原團行程第6天除安排系爭內蒙古博 物館行程外,尚須自呼和浩特搭機至上海,午餐部分即安排
為機上用餐,至中國上海後始另安排晚餐、住宿乙情,有行 程明細表可資參佐(見本院卷第42、43頁),亦可知該日原 定於完成系爭內蒙古博物館行程後,在中午前即應搭機前往 中國上海,而尚有搭機、晚餐及住宿等其他食宿或交通之行 程安排,堪認被告辯稱應以系爭內蒙大草原團之團費28,900 元除以行程日數總計8日計算每日行程費用,再以每日行程 費用之1/3即1,205元作為系爭內蒙古博物館行程之費用等情 ,尚堪允當。且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足以佐證系爭內蒙古博 物館行程費用高達4,500元之證據資料,其上開主張實無足 採,即應認系爭內蒙古博物館行程費用為1,205元。是以, 原告就被告逕予取消系爭內蒙古博物館行程部分,應得請求 被告給付該項行程費用1,205元及2倍之違約金2,410元,共 計3,615元(計算式:1,205元+1,205元×2倍=3,615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旅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3,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 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判決第1項即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 例及利害關係,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 負擔300元,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為適當。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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