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協議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2年度,1321號
TNEV,102,南簡,1321,201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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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1321號
原   告 永誠諮詢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述廉
訴訟代理人 胡倧豪
      吳玉英律師
      何建宏律師
被   告 黃良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9,999元,並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訴狀送達後再於103年5月22日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0年11月20日與伊及訴外人香港諾 漢丁皇家教育集團簽訂「合約書」,並與伊簽訂「中醫三年 研習課程契約書」,約定伊受訴外人香港諾漢丁皇家教育集 團委託為被告報考、就讀廣州中醫藥大學在職制碩士課程提 供除招生及介紹行為外之一切行政資源,及參加伊辦理之中 醫研習課程三年,被告則應給付伊報考、就讀廣州中醫藥大 學在職制碩士課程之入學輔導費102,000元、在學期間輔導 費18萬元,及中醫三年研習課程費用98,000元,合計共38萬 元,兩造並於同日就前揭費用付款方式簽訂「付款協議書」 ,依約被告應於100年11月20日、同年12月28日及101年1月 28日各給付伊2萬元,餘款32萬元,則自101年2月起至104 年1月止分36期,由被告於每月28日匯款8,889元至伊所指定 之訴外人朱小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戶以資清償 。詎101年11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前揭分期款項,則至103年4 月28日止,共有18個月共160,002元之分期款未繳,屢經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上開契約之約定,求為判命 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前透過原告宣傳標榜其為兩岸最大中醫培訓機構,主打 提供中醫兩岸碩、博士在職進修,且稱「低門檻入學,高品 質教學(不限年齡、不限專業背景,輔導入讀大陸知名中醫 藥大學,讓您一圓從醫夢!)...」、「中醫特考廢止後, 取得中醫師資格的絕佳途徑!」、「假日在台進修,不影響 上課時間,取得國際中醫學位!」、「名醫指導,中醫輕鬆 學,您也是頂尖中醫師!」、「非相關學歷、免經驗、有興 趣皆可學!」,為大陸地區知名之中醫教育機構,諸如廣州 中醫藥大學、黑龍江中醫藥大學、湖南中醫藥大學等學校, 在臺灣地區從事居間、介紹之工作,伊因有意至大陸地區就 讀中醫課程並取得大陸地區中醫師執照,遂依該網站訊息與 原告接洽,原告復以不實說詞遊說伊,致伊誤信為真,遂於 100年11月20日向原告報名「廣州中醫藥大學在職制碩士班 」課程,並簽訂「合約書」及「中醫三年研習課程契約書」 ,總費用為38萬元,截至101年11月20日止,伊已依約按期 將分期款項共140,001元,以匯款方式匯入訴外人朱小英( 即原告負責人張述廉之配偶)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永康分行 帳戶內。惟於102年4月9日,被告向教育部國際及兩岸教育 司兩岸事務科查詢,始知原告前揭所為,並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而係私自為大陸地區教育機構在臺灣地區辦理招生事宜 或從事居間介紹,顯已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23條第1項之禁止規定,則兩造 所簽訂之前揭「合約書」及「中醫三年研習課程契約書」, 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自屬無效,原告依前揭契約之約定, 請求被告支付全部餘款,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民法第565條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 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其中所謂報告居間,不以 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 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認定為居間行為(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 第2675號判例亦同此意旨)。次按兩岸關係條例第23條規定 「臺灣地區、大陸地區及其他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 機構,經許可得為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在臺灣地區辦理招生 事宜或從事居間介紹之行為」,其中之居間介紹自應依客觀 事實是否有從中介紹,不能解釋成行為人與大陸地區之教育 機構成立居間契約,由行為人為大陸地區之學校居間介紹訂 約之機會,而由大陸地區學校支付行為報酬之契約;且主管 機關教育部88年12月6日(88)臺陸字第00000000號函亦謂



:臺灣地區、大陸地區及其他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 構不得為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在臺灣地區辦理招生事宜或從 事居間介紹之行為,該條文未提及輔導民眾赴大陸地區就學 事宜,惟有關代為招生或介紹(含居間介紹)他人前往大陸 地區或臺灣地區辦理招生考試,均不予許可。本件原告對於 台生赴大陸地區就讀一切事項皆全部包辦,其法定代理人張 述廉更令員工對已簽約之台生提出一份廣州中醫藥大學教授 名單並誆稱:原告由廣州中醫藥大學親自委託,伊與大陸地 區廣州中醫藥大學校方及名單上之教授關係良好,會運用門 路、關係先行疏通,且充分了解學員的研習方向及現劃,善 盡溝通協調義務,保證可從寬入學,順利進入大陸地區廣州 中醫藥大學就讀及完成論文,可知原告在臺灣地區係以大陸 地區大學之名義招生,並報告進入大陸地區教育機構入學之 機會,並為被告與教授從中介紹穿針引線,代學校與教授向 本人收取相關費用並轉交予學校及教授,輔導本人自大陸廣 州中醫藥大學參加入學考試,申請入學至畢業,以此牟取利 益,核與兩岸關係條例第23條所稱之「招生行為」及「居間 介紹」行為相當,非僅如原告所辯希望學員得以自行考取或 便利論文之進行,亦非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3 年度偵字第21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述,原告僅提供大陸地 區教育機構概況及資訊,為台生報告入學機會,而純屬補習 班性質。
㈢退步言之,縱鈞院認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及「中醫三年 研習課程契約書」仍為有效。然原告前向伊佯稱係認真辦學 且具信譽之優良公司,所有相關課程均是由大陸地區中醫學 院親自授權、委託原告公司辦理,是完整且系統化教授中醫 課程,可讓伊順利考取大陸地區中醫藥證照,復以屆時赴大 陸地區參加中華人民共和國普通高等學校聯合招收華僑、港 澳地區及台灣省學生辦公室考試(下稱聯招辦考試)及在學 學習期間均全程由專人陪同服務、專人安排處理,且所繳納 之學費依合約約定應包含「學習輔導費」,並保證會合法輔 導學員考取大陸地區中醫師資格證書及執業證照云云,致伊 陷於錯誤、誤信可合法取得中醫師資格證書及職業證照,而 與原告公司簽訂「合約書」及「中醫三年研習課程契約書」 。惟查:
⒈伊於101年4月間赴大陸地區廣州參加聯招辦考試,不僅考試 期間均是由伊一人自力救濟,並無原告所謂專人陪同服務, 且相關考試、報名費用亦全是伊另行自掏腰包繳交,連參加 考試所需提出之教授推薦信,亦係伊自力救濟找到指導教授 才能順利入學外,伊於廣州中醫藥大學就學期間,所有生活



上、學習上之問題,或是與學校間之溝通協調等,全由伊自 行連絡教授處理或自行解決,亦無原告所謂專人安排處理, 甚至伊入學後才知原告並無依「合約書」第1條第2項及第3 項之約定將入學輔導費、在學期間輔導被交予學校、教授及 合約中所約定之項目,導致伊在求學過程中處處碰壁,且原 告還不斷的衍生出新的費用要求伊支付,始得以繼續就讀研 習中醫課程。
⒉又伊於廣州中醫藥大學面見教授後,始得知如欲考取大陸地 區之中醫師資格,必須具備大學醫學系本科之學歷始能應考 ;換言之,倘不具備大學醫學系本科學歷,而為醫學系之碩 、博士生,則在學期間尚需具有相當於大學本科的一年畢業 實習和一年以上的臨床工作實踐,方可在畢業當年參加執業 醫師資格考試,又此實習經歷或一年以上之臨床工作實踐須 由大陸地區合法醫院開立,非如原告所稱其能自行為學員開 立之,如無具備上述條件,即便伊取得醫學系碩、博士學歷 ,亦無法具備大陸地區中醫師應考資格,嗣經伊多次與原告 公司聯繫,並告以上情,原告竟推諉不知、敷衍塞責。迄10 2年4月9日,伊向教育部國際及兩岸教育司兩岸事務科查詢 ,始知原告已涉嫌違反兩岸關係條例第23條第1項之規定, ,始驚覺上當受騙。
⒊是原告以前揭不實說詞對伊游說,致伊陷於錯誤,而與原告 簽訂「合約書」及「中醫三年研習課程契約書」,進而支付 原告費用,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得撤銷因 受原告詐欺所為簽訂前揭契約之意思表示,伊並以102年12 月3日民事答辯狀之送達作為撤銷前揭意思表示之通知,是 兩造前揭契約已因撤銷而不存在,原告自不得再依前揭契約 之約定請求伊支付餘款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付款協議書」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提出「中醫三年研習課程契約 書」為證,應堪信為真正。
五、被告雖辯稱:原告於網站上刊登廣告,標榜為兩岸最大中醫 培訓機構,主打提供中醫兩岸碩、博士在職進修,招攬其報 考大陸地區知名之中醫教育機構即廣州中醫藥大學,即屬為 大陸教育機構在臺灣地區辦理招生事宜或從事居間介紹,顯 已違反兩岸關係條例第23條第1項之規定,是其與原告所簽 訂之「合約書」及「中醫三年研習課程契約書」應屬無效云 云,並提出原告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公證書為證。經查:
㈠按臺灣地區、大陸地區及其他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



機構,經許可得為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在臺灣地區辦理招生 事宜或從事居間介紹之行為;違反第23條規定從事招生或居 間介紹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 0萬元以下罰金,兩岸關係條例第23條第1項、第82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 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亦已明訂 。是而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可知兩岸關係條例第23條第1項 所禁止者,應係臺灣地區、大陸地區及其他地區人民、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在未經臺灣地區主管機關許可之情形下 ,受大陸地區教育機構之委託,在臺灣地區代為辦理招生事 宜,或依據與大陸地區教育機構之居間契約,為大陸地區教 育機構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而自大陸地區教育 機構取得居間報酬之行為。
㈡然依據被告所提出前揭原告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其內雖有輔 導民眾入讀大陸地區知名中醫藥大學等宣傳文字,但遍觀全 部列印資料,並無原告係受前揭大陸地區知名中醫藥大學委 託,而在臺灣地區代為辦理招生之內容。又依兩造所簽訂之 「合約書」及「中醫三年研習課程契約書」,其中「中醫三 年研習課程契約書」係由原告聘請老師在台為被告上課之中 醫研習課程,與被告是否報考及就讀於大陸地區教育機構並 無關係一節,為被告所自承,則原告就此部分所為,自無違 反兩岸關係條例第23條第1項之情形,被告辯稱其與原告所 簽訂之「中醫三年研習課程契約書」因違反兩岸關係條例第 23條第1項之規定無效云云,自屬無據。另觀諸兩造所簽訂 之「合約書」,其前言及第5條第1至6款已分別載明「甲方 (即訴外人香港諾漢丁皇家教育集團)委託乙方(即原告) 為丙方(即被告)提供除招生或介紹行為外等之一切行政支 援服務。丙方指定就讀廣州中醫藥大學在職制碩士生,所報 考之專業名稱:中醫內科學。」、「伍、甲方與乙方對丙方 之共同責任:甲方與乙方將提供丙方自報名聯招辦考試,參 加聯招辦考試、入學後學習過程之必要協助,協助內容如下 :一、甲方與乙方保證與丙方簽訂本合約並繳交學習輔導費 用後,即刻著手進行中國教育部港澳台聯招考試相關報名流 程與資格審查工作。二、甲方與乙方應協助輔導丙方經過中 國教育部港澳台聯招辦正式考試過程,以取得正式入讀學籍 資格。三、甲方與乙方將盡力協助丙方順利通過港澳台聯招 辦考試。丙方若未通過所參加之聯招辦考試,甲、乙雙方除 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外,需負責協助丙方參加隔年聯招辦資格 審查及免費考前輔導;若第二年仍未通過資格審查,甲、乙 雙方需負責丙方參加第三年資格審查及免費考前輔導。四、



甲方與乙方將於丙方通過聯招辦考試,成為該就讀學校之研 究生後,協助進行修課事宜。五、丙方在學習過程、論文答 辯,若有學習相關疑問需要甲乙雙方協助時,甲、乙雙方將 進行相關之協助。六、丙方於學習期間,若需甲方及乙方安 排進行實習或考察交流之相關事務,甲、乙雙方應予以最大 的協助,但產生之費用需由丙方支付。」等語,可知原告係 依據被告之委託,與訴外人香港諾漢丁皇家教育集團共同協 助被告透過中國教育部聯招辦考試,以考取廣州中醫藥大學 在職制碩士生,並協助被告考取後修課及論文,且向被告收 取費用,亦不能證明原告有受廣州中醫藥大學委託、授權來 台招生,或與廣州中醫藥大學簽訂居間契約,為該教育機構 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而自該教育機構取得居間報 酬之情形,是原告前揭所為,自不符合兩岸關係條例第23條 第1項規定之要件,被告據此辯稱其與原告、訴外人香港諾 漢丁皇家教育機構所簽訂之「合約書」因違反兩岸關係條例 第23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效云云,自屬無據,而不足採。 ㈢至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法定代理人張述廉於101年5月3日在 臺北市○○○路00號2樓之5與其同期學員代表座談時,即已 提及原告所為為招生行為,且與大陸地區教育機構有默契, 與該教育機構校長關係良好,可讓學員任選教授,且保證可 讓學員通過入學考及畢業,且讓學員找到想跟的教授,已足 證原告確有違反兩岸關係條例第23條第1項未經許可不得為 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在臺灣地區辦理招生事宜之行為云云, 並提出譯文為證。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前揭譯文,訴外人張 述廉雖有多次提及「招生」二字,但依其前後文,應係指原 告以其名義招收學員並輔導學員考取大陸地區教育機構而言 ,非代大陸地區教育機構(即以大陸地區教育機構)名義為 招生;另訴外人張述廉縱曾稱原告與大陸地區教育機構有默 契,與該教育機構校長關係良好,可以讓學員任選教授,且 保證可入學及畢業等語,但依其前揭所述,亦不足以認定原 告確有受大陸地區教育機構委託或簽訂居間契約,在臺灣地 區為大陸地區教育機構辦理招生及居間介紹事宜,是被告此 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六、被告雖又辯稱:其係受原告佯稱其若就讀並取得大陸地區廣 州中醫藥大學在職制碩士班學歷即可取得報考大陸地區中醫 師資格,且可享有原告在其報考及就讀廣州中醫藥大學在職 制碩士班之種種協助,因而與原告及訴外人香港諾漢丁皇家 教育機構簽訂「合約書」及「中醫三年研習課程契約書」, 然其於101年4月間赴大陸地區參加聯招辦考試,原告並未依 約找專人陪同、給付報名費及代為找尋願推薦其之指導教授



,係其一人自力救濟,且相關考試、報名費用全係由其自行 繳交,連參加考試所需之教授推薦信,亦係其自行找指導教 授提出;其進入廣州中醫藥大學就讀期間,所有生活上、學 習上之問題,或與學校間溝通協調,均由其自行解決,原告 並未依約為其解決,甚而其於102年4月至廣州中醫藥大學上 課時,透過教授告知始知其於取得廣州中醫藥大學碩士班學 歷後,仍須在在學期間具有相當大學本科一年畢業實習和一 年以上臨床工作實踐,才可報考大陸地區中醫師考試,又香 港諾漢丁皇家教育機構實際為原告負責人張述廉所開設,是 其與原告及訴外人香港諾漢丁皇家教育機構簽訂契約均係受 詐騙所為,其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02年12月 13 日送達於原告之民事答辯狀撤銷其意思表示云云,並提 出「合約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醫師資格考試 報名資格規定(2006年版)、香港諾漢丁皇家教育集團註冊 資料影本為證。經查: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前條之撤銷 ,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 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同法第93條亦已明訂。又表意人 撤銷其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後一年內為 之,民法第九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 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 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有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可供參考。 ㈡查本件被告係於100年11月20日與原告簽訂「合約書」及「 中醫三年研習課程契約書」及「付款協議書」,並於101年4 月11日至4月18日赴大陸地區廣州參加聯招辦考試,於同年 考取廣州中醫藥大學在職制碩士班後,於同年9月至廣州中 醫藥大學上課十餘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而被告認原告未 依「合約書」第1條第2項入學輔導費之約定,未於聯招辦學 習期間全程專人陪同服務、給付聯招辦考試報名費及代為尋 找願推薦其入學之指導教授一節縱屬為真,則因原告前揭服 務依約均應於被告參加聯招辦考試前履行,是被告至遲於10 1年4月間赴大陸地區參加聯招辦考試時,即已發現原告上開 行為,其遲至102年12月13日始以此為由,以民事答辯狀送 達撤銷與原告簽訂「合約書」及「中醫三年研習課程契約書 」及「付款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即已經過一年除斥期間, 而不得為之。
㈢另被告所辯其係因誤信原告所稱若其就讀並取得大陸地區廣 州中醫藥大學在職制碩士班學歷即可報考大陸地區中醫師,



始與原告及訴外人香港諾漢丁皇家教育機構簽訂「合約書」 及「中醫三年研習課程契約書」,而其至102年4月9日始知 其於取得廣州中醫藥大學碩士班學歷後,仍須在在學期間具 有相當大學本科一年畢業實習和一年以上臨床工作實踐,始 可報考大陸地區中醫師考試等情,業為原告所否認。而原告 於被告與其簽訂「合約書」等契約前,曾告知被告就讀大陸 地區廣州中醫藥大學在職制碩士班時需跟診實習,且於取得 中醫碩士學位後仍須一年實習始可參加大陸地區中醫師考試 一節,業據證人即原原告業務謝汶晃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 。且依據原告所提出「合約書」第2條所約定「若丙方(即 被告)透過甲乙(即訴外人香港諾漢丁皇家教育集團及原告 )雙方協助報名執業中醫師資格考試,其執業中醫師考前輔 導費總計人民幣貳萬元整/次,其費用項目涵蓋如下:㈠、 執業中醫師資格考試報名費。㈡、考前集訓輔導(理論輔導 、術科操作考試)。㈢、開立臨床一年實習證明。」,及被 告所提出證人謝汶晃於100年4月26日、同年9月1日所寄予被 告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12頁)內容「三、中 醫碩博士進修……D、到醫院跟診實習:依個人時間及團體 規劃。」、「而之後您們這幾級就較幸福了,包括基礎入門 班、在台的三年研習課程、送光碟29片、開放FTP檔案下載 、教授來台講座、輔導中醫師考試,大陸跟診實習…」等語 ,足認被告於與原告簽訂「合約書」等契約前,應已知在大 陸就讀碩士班期間需跟診實習,且於參加大陸地區中醫師考 試需有一年實習經驗之事。況依據被告所提出原告法定代理 人張述廉於101年5月3日在臺北市○○○路00號2樓之5與其 同期學員代表座談時之譯文:「張總:中醫師考試最後的臨 門一腳,其實我們可以協商到可以實習,甚至術科筆試可以 通過!」、「張總:學員說不能考中醫師,這是完全不可能 的。…會請領導向大家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 ,再輔以被告自承係因原告未執行前揭座談結論及改善服務 品質,始自101年11月起未依約給付分期款項(見本院卷第 71頁背面),可知被告於101年11月未依約給付原告分期款 前應已知悉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1年5月3日座談時譯文內容 ,亦即已知悉需經實習始可參加中醫師考試之事,被告辯稱 其係至102年4月間至廣州中醫藥大學上課時,經過教授告知 始知其於取得該大學碩士學位後,仍須有相當大學本科1年 畢業實習和1年以上臨床工作實踐云云,並不足採,是縱原 告確如被告所辯有未告知其前揭考試資格之詐欺行為,惟被 告於101年11月知悉後,遲至102年12月13日始為撤銷之意思 表示,亦已逾1年除斥期間而不得為之。




七、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已於100年11月20日簽訂「合約書」、 「中醫三年研習課程契約書」及「付款協議書」,依約原告 應提供被告上開契約書內之各項服務,並由被告依約分期給 付38萬元之費用,已如前述。而被告既無法證明前揭契約有 何違反兩岸關係條例第23條第1項而無效之情形,且前揭契 約亦未經被告合法撤銷而失其效力,則原告依兩造前揭契約 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自101年11月起至103年4月止尚 未給付之18期分期款共160,002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 告翌日即10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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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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