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更二字第5號
原 告 中華民國專業者都市改革組織
代 表 人 夏鑄九
原 告 師大禮居大廈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柯博仁
原 告 嘉新麗水花園麗水區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如玲
原 告 師大雅砌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鄭玉雲
原 告 王俐欣
王昱超
張英明
林佩芬
張伯群
林美利
蔡青青
蔡佩穎
蘇惠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丁正杰 律師
張佑群
高德華
梅美姿
龔書綿
龔志慧
歐陽碩彥
柯志哲
曹高碧霞
魏員員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丁正杰 律師
林愛香
舒湙琁
徐子文
吳麗容
程孝俊
曾麗春
彭桐平
彭泓凱
柯維華
許分虹
邱貞嘉
黃金鳳
黃金𤆬
邱垂鴻
洪火琴
許珮君
林浩吉
謝愛香
歐陽萱旻
周秀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 律師
蔡雅瀅 律師
原 告 李絲敏
黃惠生(即黃金全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 律師
張雨新 律師
參 加 人 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建生(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
複 代理人 方志偉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趙文銘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都市更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小瀋、王茂宗、李漢雄、李漢星、吳張貴美、劉靜敏、許文吉、李應緯、吳葉錦霞、楊琇婷、余玉美、劉靜珍、楊富翔、王俊博、賴芳宜、呂林金貴、劉恩偉、呂貞慧、楊薏潔、陳國賢、林錫良、呂翠玲、吳雅惠、吳秀雅、呂昕憓、吳玉蘭、賴燕蕙、蔡有惠、蔡子誠、郭金印、郭培賢、郭新民、郭炳坤、楊鈺儀、楊心儀、周賢財、周賢榮、周伯吟、周陳阿春、周賢舜、周健㨗、周健文、周健章、周健雄、周高淑華、周弘偉、周立學、周立恆、周子業、周子敬、周子洋、周十方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等為被告准予都市計畫實施者即參加人元利建設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元利公司)擬具之「變更臺北市○ ○區○○段○○段○○○○號等12筆為24筆土地都市更新事 業計畫案」(下稱系爭更新計畫案)之附近居民。系爭更新 計畫案經被告於中華民國(下同)99年2 月5 日以府都新字 第09930060502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實施。原告等主張 渠等雖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但原處分不當核給實施者即參加 人元利公司超額容積獎勵,違反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 19 條 所定容積獎勵計算公式、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 第7條 所定更新單元規劃超過都市計畫給予容積獎勵、臺北 市都市更新單元規劃設計獎勵容積評定標準第2 條所定獎勵 容積評定基準及額度等規定;因而使參加人元利公司得深入 開挖至地下7 層及興建地上38層142 公尺之超高大樓,形成 巨大突兀建物,破壞當地平緩之天際線與周遭建築之協調感 及平衡關係;原告等之住家分別距離系爭更新計畫案約4 公 尺至442 公尺不等,被告准予參加人元利公司實施系爭更新 計畫案,將影響原告等鄰近居民通行便利、日照、景觀、公 共設施使用及房屋安全等環境權益,並影響鄰人之生命、財 產權益,乃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38號裁定以原告非原處分 之利害關係人而裁定駁回其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 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904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 院更為審理。經本院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158 號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 字第757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王小瀋、 王茂宗、李漢雄、李漢星、吳張貴美、劉靜敏、許文吉、李 應緯、吳葉錦霞、楊琇婷、余玉美、劉靜珍、楊富翔、王俊 博、賴芳宜、呂林金貴、劉恩偉、呂貞慧、楊薏潔、陳國賢 、林錫良、呂翠玲、吳雅惠、吳秀雅、呂昕憓、吳玉蘭、賴 燕蕙、蔡有惠、蔡子誠、郭金印、郭培賢、郭新民、郭炳坤 、楊鈺儀、楊心儀、周賢財、周賢榮、周伯吟、周陳阿春、 周賢舜、周健㨗、周健文、周健章、周健雄、周高淑華、周 弘偉、周立學、周立恆、周子業、周子敬、周子洋、周十方 為系爭更新計畫案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詳如附表)。從 而,本院認本件訴訟之結果,王小瀋等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 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其獨立 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洪 慕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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