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會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943號
TPBA,103,訴,943,201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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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943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
代 表 人 周瑞燦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 律師
胡智忠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潘世偉(部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有限責任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企業工會
代 表 人 游凱鈞
參 加 人 游凱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工會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有限責任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企業工會游凱鈞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游凱鈞受僱於原告企業,並擔任參加人有限責任臺北 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企業工會(下稱九信工會)之理事長。原 告與參加人九信工會進行第一次勞資團體協約之協商時間為 民國(下同)101 年8 月27日,參加人游凱鈞於協商前夕即 101 年7 月27日以「工會理事長辦理會務」為由請假,期間 自101 年8 月20日至同年12月31日。原告要求參加人游凱鈞 請會務公假時應詳附事由,嗣後復拒絕該會務假申請,參加 人游凱鈞遂於101 年8 月17日向被告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 ,經被告作成101 年勞裁字第47號裁決決定書,主文如下: 「(第1 項)確認相對人於101 年7 月27日拒絕申請人之會 務假申請,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 、3 、5 款之不當 勞動行為。(第2 項)相對人應自101 年8 月20日起准許申 請人援用記載請假事由為『工會常務理事或理事長辦理會務 』」之慣例,給予工會會務假。(第3 項)申請人其餘請求 駁回。」原告不服上開主文第1 項、第2 項部分,遂依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4 項之規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該 案訴訟繫屬中,被告以102 年5 月28日勞資3 字第10201026 78號函將上開裁決主文第2 項更正為:「相對人應准許申請 人游凱鈞自101 年8 月20日起至103 年10月24日止(理事長 任期屆滿日)援用記載請假事由為『工會常務理事或理事長 辦理會務』之慣例,給予工會會務假」。嗣經本院以102 年



度訴字第375 號判決主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 1 年12月28日勞裁字第47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主文第 2 項關於『相對人應准許申請人游凱鈞自101 年8 月20日起 至103 年10月24日止(理事長任期屆滿日)援用記載請假事 由為(工會常務理事或理事長辦理會務)之慣例,給予工會 會務假』部分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 年度裁字第1891號裁定 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原告遂以參加人游凱鈞於101 年7 月 27日所申請之請假期間自101 年8 月20日起至102 年12月31 日止共95天之理事長會務公假確定遭到駁回,然參加人游凱 鈞在未獲得准假許可之情況下,仍自行放假,完全沒有對原 告提出勞務給付,其連續曠職超過3 日為由,乃於103 年1 月20日以北市九信社業字第0148號函終止與參加人游凱鈞間 勞動契約。其後,參加人游凱鈞及九信工會向被告申請不當 勞動行為裁決,經被告作成103 年勞裁字第1 號裁決決定( 下稱原裁決)。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三、經查:參加人游凱鈞及九信工會為本件原裁決之申請人,原 告訴請撤銷原裁決裁定,其結果將致參加人游凱鈞及九信工 會之權益受有損害。從而,本院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 游凱鈞及九信工會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 得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游凱鈞及九信工會獨 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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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