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900號
TPBA,103,訴,900,201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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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900號
原 告 林哲雄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康秋桂(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鍾毓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5日北府訴決字第1030365332號(案號: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 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 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 行政處分之訴訟。」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 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 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第82條 規定:「對於依第2條第1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 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 分。受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 處分者,受理訴願機關應認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 」準此,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提起「怠為處分之課 予義務訴訟」,以行政機關『違背』作為義務為前提,且須 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始得為之;故行政機關並未怠為處分 ,而已對申請人之申請為行政處分;或訴願人以行政機關怠 為處分,依訴願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提起課以義務訴願,如 經受理訴願機關依同法第82條第1 項規定,訴願決定指定相 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者,既屬有利於訴 願人之決定(或於訴願期間逕行為對有利處分),自不得提 起行政訴訟,原告如對之起訴,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 無訴之利益存在,核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 不備其他要件之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抑且,提 起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2 項之課予義務訴訟,均須 以經過合法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 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之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 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為訴外人大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於民國10 3 年1 月8 日向被告申請閱覽訴外人大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位於板橋大豐段土地,案名「變更樹林都市計畫第2 次通盤 檢討」第6 案之重劃計畫書,被告認其非所掌管之業務,遂 以103 年1 月15日北地劃字第1030068626號函移請新北市政 府城鄉發展局卓處。而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則以103 年1 月16日北城都字第1030099214號函回復原告,略以「樹林都 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已於93年2 月4 日發佈實施 ,相關都市計畫書圖資料,可逕至該局閱覽影印或上網下載 閱覽。原告除於103 年1 月24日再向被告請求提供上開重劃 計畫書外,另於103 年2 月11日(103 年2 月19日補充訴願 理由)向內政部提起訴願,主張要求被告將土地所有權資料 登記在大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名下、103 年1 月24日請求提 供重劃計畫書迄今仍未回復原告云云,內政部認原告對被告 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4 條第4 款規定,移 由新北市政府審理,嗣原告上開訴願經新北市政府103 年4 月25日北府訴決字第1030365332號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原 告仍不服,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申請大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重劃之「變更範圍 土地清冊及重劃計畫書」。
三、經查原告於103 年1 月24日請求之內容與103 年1 月8 日申 請案大致相同(本院卷第34、37頁),均為請求被告提供「 變更樹林都市計畫第2 次通盤檢討」第6 案之重劃計畫書, 且已經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3 年1 月16日北城都字第10 30099214號函復在案(本院卷第36頁),因此本件原告103  年1 月24日之請求,並無行政機關怠於為處分情事,原告主 張行政機關「怠為處分而『違背』作為義務云云,即與事實 不符,參照首開說明,本件原告起訴不備起訴之要件,且無 從補正,應予駁回。再查原告自98年起即一再就申請提供該 自辦市地重劃案相關資料一節重複陳情,業經被告多次函復 ,並提出簽辦單等附本院卷第45、47-48 頁可查,因此亦難 謂被告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況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 2 項所示請求事項,亦非被告所掌管之業務,因此本件原告 執意以被告為主管機關提起本件訴訟,起訴要件亦有欠缺, 應併敘明。綜上,訴願決定以本件顯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 查之實益,原告自無訴願實益,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四、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不備起訴之要件之不合法,且無 從補正,又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行 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 95 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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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