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898號
TPBA,103,訴,898,201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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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98號
103年8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呂梨真
被 告 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
代 表 人 林永發(處長)
訴訟代理人 呂清福
訴訟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座落金門縣○○鎮○○段○○○○○○ 號土地之違章建築(下稱系爭違建),經被告於民國103 年 1 月24日以營金環字第1030010244號函,以原告未提出合法 房屋證明,無合法性為由,請原告自行拆除清理完畢並函報 被告複勘;如仍未拆除,被告將逕予公告張貼告示及強制拆 除並收取費用。嗣因原告未自動拆除,所提停止執行之假處 分聲請亦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103 年4 月 23日103 年度全字第1 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被告遂於103 年5 月15日上午派工強制拆除系爭違建,並依建築法第96-1 條規定,向原告催繳拆除費用新臺幣(下同)23,500元。原 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祖先之土地,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賣茶葉蛋已 長達30年,被告如需系爭土地,應明確告知原告,惟被告於 80年間,竟未告知原告,逕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地,嗣更 將系爭土地登記為特區。原告於85年間發現有誤,持證明文 件白皮書至地政局更正,惟地政局並未更正,甚且將原告之 白皮書遺失,而原告因當時家務繁忙,而未追查此事。 ㈡原告於102 年12月25日收到被告營金環字第1020013132號函 ,通知原告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鐵皮屋因違反建築法第25 條規定,應予拆除。被告強拆原告所有之鐵皮屋、灶台,亦 不讓原告繼續賣茶葉蛋,原告沒有收入,亦無從繳納拆除費 用。原告更因此至金門醫院求診,皆未見改善,被告應賠償 原告所受損害。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確認原處分違法。
⒉被告應補償原告損失4,192,913 元(包括:⑴灶台25,000元



。⑵遮雨棚15,000元。⑶醫療費用2,913 元。⑷每日賣茶葉 蛋之收入從103 年5 月15日起至122 年5 月15日止,20年每 日500元,總計3,650,000 元。⑸精神賠償500,000 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違建位於金門縣○○鎮○○段○○○○○○號之國有土 地上,經被告函詢土地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金馬辦事處,經其確認系爭違建為原告無權佔用國有土地( 本院卷第21頁)。
㈡本案係於102 年12月6 日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7 總隊 第4 大隊金門分隊舉發(本院卷第23-24 頁),被告隨即於 102 年12月25日函送違章建築拆除函(本院卷第25頁)及張 貼違章建築通知單(本院卷第26頁),明確告知原告系爭違 建因位於史蹟保存區,無法補行申請執照違反建築法第25條 、第86條第1 款之規定,應予拆除,原告如有疑義,應於文 到20日內提出陳述意見。原告於103 年1 月15日提出陳述意 見書,惟因無法取得合法房屋證明,被告遂於103 年1 月24 日以營金環字第1030010244號函復原告系爭違建仍應拆除( 本院卷第27頁)。嗣被告陸續以103 年3 月24日營金遊字第 1030010742號函(本院卷第29頁)、103 年4 月2 日營金遊 字第1030010906號函(本院卷第29頁背面)請原告於103 年 4 月23日前自行拆除,因原告於103 年4 月22日提送報告書 (本院卷第30頁),表示目前正依程序申請系爭建物之他項 權利位置測量,被告乃以103 年4 月23日營金遊字第103000 2246號函同意原告測量完畢後,於103 年5 月12日將系爭違 建自行拆除完畢(本院卷第31頁)。期間原告所提陳述書, 被告分別於103 年4 月18日營金遊字第1030002066號函(本 院卷第32頁)、102 年5 月15日營金遊字第1030002605號函 (本院卷第34頁)、103 年5 月21日營金遊字第1030002785 號函復(本院卷第36頁),另原告申請假處分案件,亦經金 門地院103 年4 月23日103 年度全字第1 號行政訴訟裁定駁 回(本院卷第41-42 頁)。因原告並未於期限內自行拆除完 畢,被告於103 年5 月8 日以營金遊字第1030011316號函( 本院卷第43頁)及103 年5 月13日營金遊字第1030011347號 函(本院卷第44頁)通知原告將排定時間逕行拆除,並於10 3 年5 月15日上午派工強制拆除系爭違建,且依建築法第96 -1條之規定,向原告催繳拆除費用23,500元(本院卷第45頁 )。
㈢被告曾多次與原告溝通協調,希望原告自行拆除系爭違建, 並拜訪○○鎮長,協調同意輔導原告於○○○○下方合法之



攤區營業,以維持其生計,惟原告並不同意。
㈣有關本案土地登記問題,經本院96年度簡更一字第10號判決 駁回(本院卷第46-53 頁),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 第192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本院卷第54-55 頁),併 予敘明。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 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系爭建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 ,屬違章建築,依同法第86條規定強制拆除,並依同法第96 -1條規定,命原告負擔拆除費用,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㈠按建築法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 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78條及第98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為處理擅自建造或使 用或拆除之建築物,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 或建築物內勘查。」第86條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 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 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 拆除其建築物。二、擅自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 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補辦手續;其有第58條情事之 一者,並得封閉其建築物,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之。三、擅 自拆除者,處1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拆除補辦手續。 」第96-1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均不予補 償,其拆除費用由建築物所有人負擔。前項建築物內存放之 物品,主管機關應公告或以書面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 人自行遷移,逾期不遷移者,視同廢棄物處理。」 ㈡系爭金門縣○○鎮○○段第000-0 地號土地於81年4 月7 日 第1 次登記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有之國有土地,本件原告 未經許可及取得建築執照,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面積約16.8平 方公尺,高度約2.7 公尺之鋼鐵構造物,作為其販賣茶葉蛋 之場所,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24頁),並 為原告於103 年7 月21日準備程序中自承「該土地是我們祖 先的土地,我在我們自己的土地上搭蓋工寮及簡單的遮雨棚 不需要申請建照。」(見103 年7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 院卷第74頁),故被告認定系爭鋼鐵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 條規定,依同法第86條規定應予拆除,並依同法第96-1條規 定,命原告負擔拆除費用,即無違誤。
㈢原告雖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祖先之土地,原告於系爭土地上 賣茶葉蛋已長達30年,被告如需系爭土地,應明確告知原告 ,惟被告於80年間,竟未告知原告,逕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



有地,嗣更將系爭土地登記為特區,認定地上物鐵皮屋為違 章建築,並強制予拆除,自屬違法,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云 云。惟查:
1.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部份:
⑴原告之配偶葉長德曾於85年8 月5 日依廢止前「金門馬祖東 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以下簡稱金馬安輔條例)」第 14條之1 第1 項規定,檢附四鄰證明書,自70年4 月7 日至 81年4 月7 日(登記為「國有」)止計十一年,以所有之意 思,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 意並無過失為由,主張完成取得時效,向福建省金門縣地政 局申請金門縣○○鎮○○段○○○○○○號內土地複丈暨所 有權登記。經福建省金門縣地政局否准後,循序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以96年度簡更一字第10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 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92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此有各 該裁判書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6-53 頁,54-55 頁)。 ⑵依本院以96年度簡更一字第10號判決略以: ①按本件申請案所適用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 (已於87年6 月24日廢止)第14之1 條第1 項固規定:「本 條例適用地區之土地,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 登記為公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 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 起三年內,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管轄地政 機關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其經審查無誤後,公告六個月 ,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由該管地政機關逕為辦理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如有異議,依照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處理。 」,惟「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九、名勝古蹟。……前 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復為土地法第14條 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足見名勝古蹟所坐落之土地既不得 為私有,則該土地如屬公有,即不能作為私人主張時效取得 所有權之標的。
②查「○○○○」業經內政部於民國74年8 月19日以台內民字 第338095號函,依當時施行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7條第1 項 ,公告指定為第二級古蹟。惟因當時該古蹟坐落位置為未登 錄土地,故公告文未載明坐落土地地號,而僅記載位於「金 門縣○○鎮○○村○○○○○○」。又該古蹟所在土地於民 國78年10月2 日始由金門縣政府以古蹟管理機關名義申請新 登記土地測量,測量後編為○字00000-0 地號辦理登錄,並 由金門縣地政事務所於79年1 月15日以訪籍字第072 號公告 二個月受理所有權補辦登記,因逾期無人申請登記,依土地 法第57條,視為無主土地,經金門縣政府以79年3 月28日縣



民字第2949號公告代管二年,於81年4 月7 日因公告期滿, 無人提出異議,乃登記為「國有」,迨85年6 月5 日復因該 地號遺漏辦理重測而辦理更正,更正後段名地號改編為○○ ○000-0 地號。另內政部於84年10月17日以台內營字第84 80525 號函,依國家公園法第7 條公告金門國家公園計畫書 圖時,則將「○○○○」古蹟所坐落地號連同附近地號之土 地劃定為史蹟保存區。本件原告係依前揭「金馬安輔條例」 第14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85年8 月5 日檢附土地四鄰 證明書,由顏章和及邱榮宙二人證明自70年4 月7 日開始至 81年4 月7 日(登記為「國有」)止計11年,以所有之意思 ,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土地(即坐落○○段000-0 地 號上之部分土地),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主張依 民法第770 條完成取得時效,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複丈暨所 有權登記。依原告最新主張系爭土地即為其在現場搭蓋鐵皮 屋,設攤位販售物品之位置,揆其基地緊鄰○○○○坐落之 ○○位置,並緊貼公眾通行之步道,此有原處分卷、歷次訴 願卷及本院前審卷可參考,並有被告所提金門縣「○○○○ 修護工程工作報告書─○○○○修護前之配置圖」、測量圖 及現場照片附本院卷一第162 、256 、267 頁可稽。足見原 告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土地,不但坐落在國家二級古蹟「 ○○○○」所屬地號上,且屬於該古蹟坐落基地周圍密切關 連之土地,為古蹟環境景觀維護必要之範圍,揆諸前開說明 ,解釋上應屬古蹟所坐落之土地,依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規 定,不得為私有,且既已登記為公有,即不能再作為私人主 張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標的,依法不應准私人為時效取得所有 權之登記,地政機關自應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 2 款,駁回其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之申請。
⑶足見系爭土地於81年間已登記為「國有」確定,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為原告祖先之土地云云,已不足採。
2.關於地上物鐵皮屋部份:
退萬步言,縱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仍有置喙餘地。 惟依建築法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仍不得擅自建 造。本件系爭地上物鐵皮屋未經許可而屬擅自建造,為原告 所不爭執,並有102 年12月6 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7 總隊第4 大隊金門分隊舉發函(本院卷第23-24 頁),及現 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24頁),則被告認定系爭鋼 鐵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同法第86條規定應予拆 除,並依同法第96-1條規定,命原告負擔拆除費用,於法即 無不合。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及請求被告應補償原告



損失4,192,913 元(包括:⑴灶台25,000元。⑵遮雨棚15,0 00元。⑶醫療費用2,913 元。⑷每日賣茶葉蛋之收入從103 年5 月15日起至122 年5 月15日止,20年每日500 元,總計 3,650,000 元。⑸精神賠償500,000 元。)即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原告 徒執前詞,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並請求被告補償原告上揭 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陳 鴻 斌
     法 官 陳 金 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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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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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