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籍清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807號
TPBA,103,訴,807,201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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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07號
103年7月3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廖文正
 廖秀霞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雅萍
 凃鳳瑜
上列當事人間地籍清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30125833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坐落新北市○○區○○段298 、342 地號等二筆 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已死亡之廖再興,因土地登記簿均未登 載其住址,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清查屬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 規定之土地,爰以99年9 月1 日北府地籍字第09908370251 號公告請權利人於一年內檢具足資證明文件,向新北市樹林 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因逾申請登記期間無人申請登記 ,被告即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規定代為標售,其中298 地 號土地於102 年4 月25日標脫,被告依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 金保管款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以102 年8 月1 日北府地籍 字第10223473441 號公告,請權利人於代為標售之土地價金 存入保管款專戶之日起10年內向被告申請發給價金;另342 地號土地則因經二次標售而未完成標售,由被告囑託登記為 國有,並依上開價金保管款管理辦法規定,以102 年6 月3 日北府地籍字第10219588551 號公告,請權利人於國有登記 之日起10年內向被告申請發給價金。嗣原告於102 年6 月24 日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第3 項及第15條第2 項規定,檢具 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發給上開土地價金,經被告以10 2 年7 月2 日北府地籍字第1022113425號函請原告於文到六 個月內補正被繼承人與登記名義人係同一人、於繼承系統表 註明被繼承人廖再興之長男廖連旺死亡日期等資料(補正期 限為103 年1 月8 日),並請其會同全體繼承人申辦始得發 給土地價金,該函分別於102 年7 月5 日及102 年7 月8 日 送達原告。原告於102 年7 月16日補正繼承系統表等資料, 並主張因繼承人眾多,其無能補正,請求依其法定應繼分領



取,經被告以102 年7 月19日北府地籍字第1022266613號函 及102 年8 月1 日北府地籍字第1022351826號函覆原告,仍 請依102 年7 月2 日函通知補正事項於103 年1 月8 日前完 成補正。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乃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15條第3 款規定,以103 年1 月15日北府地籍字第103008 5709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原告須會同並補正全部繼承人之申 請文件,係強以法律外之義務課予原告,且本件部分繼承人 得否依其法定應繼分領取上開土地標售價金,地籍清理條例 既無明文規定,亦未規定須全體繼承人合一申請,應類推適 用土地法第73條之1 第4 項及土地徵收條例第25條之規定, 准許原告以應繼分領取價金。又上開二筆應清理之土地既已 標售為價金,與民法上遺產分割之變賣方法無異,依民法第 824 條第2 項規定,共有物既已變賣,即得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被告仍以本件應適用民法第1151條,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2 號判例之見 解,據以駁回原告之申請,顯然與法有違。
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⒉被告應做成將代為標售土地之價金,扣除應納稅賦並加計 保管款專戶之實收利息後,核付原告依應繼分比例價金之 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土地法係就一般土地事務所為之規範,土地徵收條例則專就 土地之徵收程序、補償等予以規定,地籍清理條例則係針對 清理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記所制 定之法律,其均屬立法院通過制定之法律,故後二者性質上 均非土地法之子法,有關地籍清理事項係規範於地籍清理條 例,土地法及土地徵收條例並未有相關規範,是以代為標售 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價金之領取自應適用地籍清理條 例之規定。
㈡依內政部102 年6 月26日台內地字第1020227097號函釋,基 於法律保留原則,土地徵收條例第25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 與是類部分繼承人領取被繼承人土地標脫或囑託國有登記後 之土地價金未符,尚無從適用,另於地籍清理條例修正前, 應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2 號判例要旨:「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自不得在分割遺產前,主 張遺產中之特定部分,由其個人承受。」代為標售土地標脫



或囑託國有登記後,繼承人申請領取被繼承人之土地價金, 應屬遺產之一部,尚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其應繼分具領於被繼 承人遺產之土地價金。是被告通知原告等須依民法第1151條 及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202 號判例要旨規定,會同其他繼 承人申領上開土地價金,尚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其應繼分具領 ,並請原告等於期限內補正,洵屬有據,並無違誤。 ㈢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規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就代為標售或讓售土地價金之處理,應於國庫設立地籍 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專戶保管代領,以符合簡政便民宗 旨,與原告主張應按其法定應繼分領取土地價金,係屬二事 ,原告等容有誤解。
㈣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及同法第824 條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僅係明文原告等倘未能與其他繼承人就系爭 遺產分配達成協議,另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告並非法院 ,尚無從分配價金予原告,亦無從據以作為本案准駁之依據 ,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顯有未符。
㈤被告考量是類價金申領案件之登記名義人多於日據時期或光 復初期亡故,至今繼承人人數眾多,且常因散布海內外或行 蹤不明而難以查找,倘需全部繼承人會同申請恐有困難,爰 於101 年5 月8 日陳報內政部建議修正第14條及第15條條文 ,得由部分繼承人申請按應繼分領取土地價金,經內政部採 納並進行修法研議,修法方向為:「參照土地徵收條例第25 條規定,增訂權利人已死亡,其土地價金得由部分繼承人按 其應繼分申請發給之規定,以資便民及兼顧申領人及其他繼 承人權益。」又修正草案並經內政部法規委員會於103 年4 月7 日召會審查通過,是於該規定未修正前,仍須依民法第 1151條及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202 號判例要旨規定,會同 其他繼承人申領上開土地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之被繼承人死亡後未辦理繼承登記,在遺 產分割前,可否本於應繼分請求被告發給,原為其被繼承人 所有,經依地籍清理條例標售土地之價金。




五、經查:
 ㈠按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規定:「第十七條至第二十六條、第 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 公共設施用地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 一、屆期無人申報或申請登記。二、經申報或申請登記而被 駁回,且屆期未提起訴願或訴請法院裁判。三、經訴願決定 或法院裁判駁回確定。前項情形,相關權利人有正當理由者 ,得申請暫緩代為標售。前二項代為標售之程序、暫緩代為 標售之要件及期限、底價訂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4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 保管款專戶,保管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之價金。」「權 利人自專戶儲存之保管款儲存之日起十年內,得檢附證明文 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經審查 無誤,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按代為標售或代為讓 售土地之價金扣除應納稅賦後之餘額,並加計儲存於保管款 專戶之實收利息發給之。」第15條規定:「依第十一條規定 代為標售之土地,經二次標售而未完成標售者,由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登記為國有。前項登記為國有之土地 ,自登記完畢之日起十年內,權利人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經審查無誤, 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依該土地第二次標售底價扣 除應納稅賦後之餘額,並加計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應收利息 發給。所需價金,由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支應;不 足者,由國庫支應。」第32條規定:「已登記之土地權利, 除第十七條至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情形外,土地 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 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土地權利人或利 害關係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 。」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受理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案件後,應即審查,經審 查應予補正者,通知申請人於六個月內補正。」第15條第3 款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發給土地價 金案件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駁回:…三、 不能補正或屆期仍未補正。」
 ㈡坐落新北市○○區○○段298 、342 地號等二筆土地之登記 名義人為已死亡之廖再興,其中298 地號土地,經被告依地 籍清理條例第11條規定代為標售;另342 地號土地則因經二 次標售而未完成標售,由被告囑託登記為國有,原告未能會 同全體繼承人領取上開土地之價金,請求被告按其應繼分發



給土地價金等情,有土地登記簿影本、原告申請書及原處分 影本附卷可稽,應認為真實。
 ㈢按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第15條,並無部分繼承人得按法定 應繼分,個別申請領取主管機關代為標售地籍清理土地價金 規定。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自不得在 分割遺產前,主張遺產中之特定部分,由其個人承受。故被 告代為標售土地標脫或囑託國有登記後,繼承人申請領取被 繼承人之土地價金,應屬遺產之一部分,尚不得由各繼承人 依其應繼分具領屬於被繼承人遺產之土地價金。原告未會同 其他繼承人申請領取土地價金,被告限期補正,洵屬有據。 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其申請,於法並無違誤 。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從而,被告所為處分, 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 並請求命被告作成給付標售土地價金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徐瑞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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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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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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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