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土地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638號
TPBA,103,訴,638,201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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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38號
103年8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
代 表 人 金壽豐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美伶律師
被 告 張康金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管理坐落連江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2,186.84平方公尺)之購回請求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 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事實概要:
緣坐落連江縣○○鄉○○段○○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段○○○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為2,186.84平方 公尺(重測前為2,130 平方公尺),於民國81年8 月10日辦 理所有權第1 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陸軍總司 部,嗣因國防二法實施,系爭土地之管理者即登記為原告。 被告於102 年8 月26日間檢附申請書,申請依離島建設條例 第9 條第1 項規定購回系爭土地,原告認被告之申請不符該 條例之規定而駁回其申請,被告不服,申請調處,經福建省 連江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作成准許被告申請購回系 爭土地之調處結果(下稱「系爭調處結果」)。原告不服該 調處結果,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依修正前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第1 、2 、3 項之規定,得向伊申請購回土地者,須係「原土地所有權人 或其繼承人」,被告雖向伊申請購回系爭土地,惟被告或其 繼承人從未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非屬「原土地所 有權人或其繼承人」,且系爭土地自始即為中華民國所有, 是被告自不符合申請購回之要件,然系爭調處結果竟准被告 購回,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就原告管理系爭土 地之購回請求權不存在。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之



聲明及陳述如下:系爭土地係於81年6 月19日陸軍總司令部 以新臺幣(下同)10萬6,000 元之地上物補償金取得系爭土 地使用權,陸軍總司令部在未經系爭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王 佺佺同意下,逕自進行土地登記,伊為王佺佺之繼承人,遂 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申請購回系爭土地。而 馬祖地區於實行戰地政務40餘年,馬祖人民賴以維生之祖傳 土地,多被軍方以國家安全為由占用,政府係於82年設立連 江縣地政事務所開始辦理土地登記,惟因作業延宕,地政機 關於89年才公告地籍圖受理人民申請土地登記,而「金門馬 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已在87年廢止,導致馬祖 地區人民申請登記被軍方侵占之土地,雖經調處委員會依法 調解按事實認定屬人民所有,惟政府機關卻以馬祖地區未於 首次土地登記期間辦理土地總登記為由駁回,卻不知馬祖人 民於戰地政務時代受制於軍管,無法進入軍方所占之祖傳土 地進行測量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 2 年8 月26日申請書影本及系爭調處紀錄表影本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2、16至17頁),堪認為真正。六、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是否符合申請時離島建設條例第 9 條第1 項所定申請購回之要件?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為推動離島開發建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自然生態環 境,保存文化特色,改善生活品質,增進居民福利,特制定 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條 例所稱之離島;係指與臺灣本島隔離屬我國管轄之島嶼。」 「本條例適用之地區,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因徵收、價 購或徵購後登記為公有之土地,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或事 實已廢棄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中 華民國98年1 月12日修正施行之日起5 年內,向該管土地管 理機關申請按收件日當年度公告地價計算之地價購回其土地 。但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超出該計算所得之地價時,應 照原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購回。」「土地管理機關接受 申請後,應於30日內答覆申請人;其經審查合於規定者,應 通知該申請人於30日內繳價,屆期不繳價者,視為放棄;不 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申請人如有不服,得向土地所在地 縣(市)政府申請調處。」「縣(市)政府為前項調處時, 得準用土地法第59條規定處理。」及「金門、馬祖地區私有 土地,若為政府機關於戰地政務終止前,未經原土地所有權 人同意而占用或逕行登記為國有者,應於本條例100 年6 月 3 日修正之日起算1 年內,依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依法返 還。但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提出請求經



確定者,不得再提出申請。」申請時即100 年6 月22日修正 公布之離島建設條例第1 條、第2 條、第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上開規定嗣於該條例 102 年1 月9 日、102 年1 月23日及102 年12月11日修正公 布時均未修正)。次按「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 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 ,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 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則為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所明定。
㈡又按離島建設條例係自89年4 月5 日公布施行,同年月7 日 生效,依修正前第9 條第1 項規定,有關向土地管理機關提 出購回土地之申請期間,原係至該條例公布之日起3 年內即 92年4 月6 日前。而考諸系爭條文於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 之立法意旨,乃鑑於隨著金、馬地區終止實施戰地政務,部 分營區土地於94年至95年間陸續釋出,原土地權利人或繼承 人欲依規定申請購回該土地時,因已逾原訂3 年之期限,而 無法購回。基於維護民眾購回權益及避免土地權利如長時間 無法確定,將影響公地之管理、利用;並考量國防部清理已 無使用或事實已廢棄使用營區土地而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亦 需一定時間,爰修正自該次修正施行之日起5 年內向該管土 地管理機關申請。是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之離島建設條例 第9 條第1 項規定(按此項規定嗣於該條例99年12月8 日、 100 年1 月12日、100 年6 月22日、102 年1 月9 日、102 年1 月23日及102 年12月11日修正公布時均未修正),旨在 解決實施戰地政務地區,因戰地政務考量所徵收、價購或徵 購之土地,隨著戰地政務之終止,原使用目的不存,致無使 用或事實已廢棄使用之土地,不利於離島之開發建設。是解 釋上,得依該項規定請求購回之標的,應以因戰地政務考量 所徵收、價購或徵購後登記為公有之土地,隨著戰地政務之 終止,致無使用或事實已廢棄使用之土地為限;至於未經徵 收、價購或徵購程序,即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占用或 逕行登記為國有之土地,則應由原土地所有權人依首揭100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時增訂之同條第4 項規定申請依法返還 ,始符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
㈢經查:
1.改制前馬祖防衛司令部(下稱「馬防部」)為北高指揮部 坂里南營區(原工兵營)使用王佺佺祖遺之系爭土地(未 登錄地),於81年6 月19日發放地上物拆遷補償費10萬6, 000 元後,旋通知連江縣政府於同年8 月10日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第1 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陸軍總司令



部,嗣因國防二法實施,系爭土地之管理者改登記為原告 等情,此有馬防部81年6 月19日陸治字第2705號函影本 、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補償清冊影本、「陸軍坂里南營區使 用王佺佺君祖遺未登錄地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發放紀錄影本 」、「陸軍坂里南營區征購租用土地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 」影本、馬防部81年8 月4 日陸治字第3249號函影本、系 爭土地重測前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影 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 至11、25至29頁),堪認為真正 。
2.據此,可知系爭土地原本為王佺佺祖先遺留之未登錄土地 ,馬防部於81年間未經合法徵收、價購或徵購程序,僅於 發放地上物拆遷補償費10萬6,000 元後,即逕將系爭土地 登記為國有。是系爭土地於戰地政務終止後,雖已無運用 之計畫(本院卷第31頁),且經實地會勘,除部分堆置雜 物外均為閒置未利用之狀態(本院卷第17頁),惟因系爭 土地非屬因戰地政務考量所徵收、價購或徵購後登記為公 有之土地,而係未經徵收、價購或徵購程序即逕行登記為 國有之土地,自非屬得依申請時即100 年6 月22日修正公 布之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購回之標的,被 告亦不得依該規定申請購回。是連江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 處委員會認定系爭土地得適用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第1 項 規定,而作成准許被告申請購回系爭土地之系爭調處結果 ,於法有違,本院不受其拘束。被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 土地無購回請求權存在,洵屬有據。至於被告得否依現行 (103 年1 月8 日修正公布)同條例第9 條第6 項規定依 法請求返還,則屬另一問題,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系爭土地非屬因戰地政務考量所徵收、價購或徵 購後登記為公有之土地,核與申請時即100 年6 月22日修正 公布之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於實施戰地政務終 止前,因徵收、價購或徵購後登記為公有之土地」之要件尚 屬有間。故原告主張被告不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購回要件,乃 屬可採,被告所辯各節,均非可取。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 告就原告管理系爭土地之購回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張國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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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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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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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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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