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610號
TPBA,103,訴,610,201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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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10號
103年8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匠品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明源(董事)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蕭燈耀(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季季
詹美燕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3年2月26日臺財訴字第1021397312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0202
408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下同)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 業成本新臺幣(下同,美元除外)156,112,513 元,經被告 核定133,944,347 元,併同其餘調整,應補稅額5,542,091 元,並按所漏稅額5,542,091 元處1 倍之罰鍰5,542,091 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經被告於102 年10月17日以財 北國稅法一字第1020039751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未 獲變更,遂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已於100年11月2日向被告所屬大同稽徵所提示98年帳簿 及相關憑證帳證齊全,尚無事後虛飾銀行結匯匯付代理供應 商貨款憑證之情事。
㈡被告再次選案查核時,查核人員主觀偏頗認定原告支付代理 供應商SWISS MATE PRECIOUS CORP.(下稱SWISS公司)係無 交易事實予以剔除該成本,致使98年核定淨利22,303,547元 ,淨利率高達14.11%。高達銀錠買賣(行業代號4480-13) 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3%)之4.7倍,高達同業所得額標準 之7倍,如此濫行之核定方式,且前後年度稽核人員認定處 理不一,98年尤有甚者,並就該剔除之成本處以罰鍰,已導 致原告陷入財務危機,且已被迫停業清算中。
㈢原處分復以原告98年度申請開立信用狀進口支付予國外生產 商NYRSTAR METALS PTY LTD(下稱NYRSTAR公司)之金額133



,814,258元為實際進口成本,其餘貨款匯付予SWISS公司, 非屬原告給付貨款之憑證,予以剔除,並認屬無交易事實申 報之成本,予以罰鍰處分,原告難以甘服,事證分析如下: ⒈有關復查時要求提示98年度8筆進口銀綻之之相關資料乙節 ,已於原告101年8月1日匠會字第0801號函檢附98年度進口 報單、代理供應商Swiss公司之商業發票(Invoice)、定價 發票(Proforma Invoice)、銀行開立信用狀憑證(L/C) 、國外發貨商NYRSTAR公司之商業發票(Invoice)、提單、 與代理供應商SWISS公司結算差價之T/T銀行結匯證實書等資 料供核,暨充分說明及提供相關事證。
⑴由於白銀訂價是由國際市場決定,國際金銀交易市場(如 倫敦金銀交易市場)每天均有其公平市價及收盤價,市場 行情資訊透明,不像一般買賣業可以協議定價,且NYRSTA R公司為澳洲之銀貨大廠商詢價定價亦以國際金銀交易中 心之市場價格為依據,訂貨前供應商SWISS公司或進口人 即原告均以電話詢價,以國際市場的浮動價作為交易價格 依據。
SWISS公司為一獨立之境外法人企業,為原告之代理供應 商,原告因資本規模小,無法與國外白銀生產或發貨商直 接以銀貨兩訖方式進行交易,故在銀錠需求量之內,委由 代理供應商SWISS公司尋洽國外發貨廠商及確認可進口交 易之銀錠數量後,由SWISS公司以銀錠供應商身分代原告 辦理進口業務,SWISS公司負擔國外銀錠發貨商NYRSTAR公 司出貨至裝船進口到臺灣之前所發生之一切費用,因此, 原告與SWISS公司所簽訂之白銀委託進口及買賣合約書中 第6點定價方式,雙方議定價格為國際銀價(每盎司)* 3 2.15074(美元匯率)+美元3元(運費及保險費),此外S WISS公司供應商,在原告銀錠需求量內,一經與其議定進 口數量及白銀價格之時,日後白銀市場價格之波動變化, 其需另行避免價格波動導致損益之一切避險措施或承受風 險。
⑶原告因資本規模小,無法與國外白銀生產或發貨商直接以 銀貨兩訖方式進行交易,原告並無法與NYRSTAR公司直接 議價交易,故雙方並無合約關係,國際慣例亦依國際市場 公開報價決定,況該國外發貨商於臺灣設有代理商鑫亞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亞公司),在臺僅接受詢價及接 轉客戶訂單予NYRSTAR備貨及出貨,鑫亞公司亦出具證明 ,證實於97年接受SWISS公司預訂澳洲NYRSTAR公司白銀數 量8,500KG,故SWISS公司同意原告就近在臺向NYRSTAR公 司之代理商鑫亞公司詢價及訂貨轉單予NYRSTAR公司出貨



,NYRSTAR公司為發貨商,SWISS公司為原告代理供應商, 原告並依其與SWISS公司之合約約定,除開立信用狀支付 NYRSTAR公司貨款外,尚須與SWISS公司辦理結算差價貨款 ,該支付SWISS公司之差價貨款為原告之進口銀錠成本, 尚無疑義。被告對原告所提上開NYRSTAR公司代理商之具 體事證,並未予調查,及主觀認定原告支付SWISS公司之 差價貨款尚無其必要性,予以剔除,核已違反稅捐稽徵法 第12條之1之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及應以實質經濟事實為 依據。
⑷帳列成本與進口報單申報之貨價同,業有財政部海關之查 核機制,且作為繳納關稅、營業稅、各項附加稅依據,進 口價格與進口之銀錠國際市場交易價格或時價,並無明顯 差異。
⒉原告經營進口銀錠(9999)買賣業務,其進口交易之之時價 公開明確,均依國際白銀市場公開市價為交易依據,每日亦 有收盤價,為普遍眾所皆知之資訊,任何國內客戶(白銀需 求者)無論逕洽國外白銀供應商,或透過期貨商向國際期貨 交易所下訂單,交易價格均以定價日之市價為依據。連國內 金銀市場龍頭臺灣銀行或中央信託局亦有其營業日牌告價, 此市價即為白銀需求者或進口者之成本(時價)。 ⒊國際白銀市場交易人所引用之市價揭示資訊,如TELEQUOTE ,電資訊www.tq.net,其為各國證券、期貨交易所所認可之 市價交易資訊源,其揭示之交易價格,亦為市場交易人採用 作為交易決策或結算價格之資訊。
㈣有關原告白銀進口成本之真實性,謹提供新事證資料,陳報 如下:
⒈⑴98年度依定價交易日白銀國際市場之市價與帳列成本比較 ,成本略高於市價美元 4,065 元,尚無明顯差異。 ⑵98年度依定價交易日兆豐期公司提供佐證白銀國際市價與 帳列成本比較,成本略高於市價美元20,944元,尚無明顯 差異。
白銀定價日國際市場之市價資訊日線價格表。 ⑷兆豐期貨公司提供國際市場COMEX 交易所之白銀價格資訊 (白銀期貨價格與現貨價格極高度相關)。
⒉被告查核人員未遂行調查此銀錠公開市價(進口銀錠成本) 資訊義務,即指認原告以虛列進口成本論,原告已提供國際 白銀之公開市價佐證,被告辯詞稱與其僅採認原告訂貨時以 L/C支付金額為進口成本,是屬二事,已違反稅捐稽徵法第 12條之1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為依據及實價課稅原則。 ㈤有關指稱原告提示之商業發票(INVOICE)影本單價及總額



顯有塗改之痕跡乙節:
⒈原告所指提示之NYRSTAR公司商業發票(INVOICE)影本,係 於提示98年帳簿及相關憑證時,即附內之進口報單及訂貨時 開立信用狀予NYRSTAR公司支付貨款,NYRSTAR公司提兌後所 出具之商業發票,98年因國際銀價價差波動大,原告為應下 手客戶訂貨取貨之需求,有急於辦理報關及加速提貨需要, 又因SWISS公司代理供應商之INVOICE尚未到達時,惟因財政 部海關核驗銀錠價格,亦與國際白銀市價公開時價連動查驗 ,以資放行,原告負責人查證結果係因報關行未等到代理供 應商SWISS公司之INVOICE送達時,即於進口報關作業時,修 改該NYRSTAR所開Invoice上之單價及總價,使與進口報關單 之貨價總額相符,便宜行事所致,尚非原告蓄意塗改,且無 墊高成本之情事。
⒉原告負責人所受冤屈,自書陳述詞,聲稱「進口報關均交由 報關行處理,並非匠品公司自行處理,我國的報關作業都是 電子報關,待海關查驗審核貨品價值無誤後放行,才能拿提 單到海關倉庫領貨,一直以來都是認定進口報單的數量及單 價無誤,並符合海關查驗國際白銀市價公開時價,列報進口 之成本,其他的細節如報關行付列的費用請款單據(含上開 修改的INVOICE 影本)並沒有注意,若非心中坦然,怎麼會 把報關行便宜行事的修改文件放入帳證之中」。 ⒊有關報關作業嗣後補正代理供應商之INCVOICE資料乙節,經 洽詢原報關行,據稱因報關作業係以電子傳送進口報關單予 海關,嗣後補充予海關資料因無留底資料,故未能提供予原 告,此外,取自國外生產商之發票(Invoice)正本,因相 關人員離職流失,該文件尚未尋得,經洽開狀銀行臺灣中小 企銀調印開立信用狀支付予NYRSTAR所取得之發票影本,可 證原告尚無刻意塗改之情事,亦無影響交易本質。 ㈥有關被告指稱調查SWISS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銀國際金融業 務分行(OBU)之開戶及分行之開戶資料等,發現SWISS公司 之總裁及PRECIOUS CENTRE CORP.(下稱PRECIOUS公司)公 司代表人為李明源(與原告負責人同一人)即推定原告委託 代理等與事實不符乙節,事證分析如下:
⒈查SWISS 公司設立於美國與PRECIOUS公司設立於汶萊之境外 公司,均為一獨立法人,其間之業務往來屬於關係人交易, 為企業涉國內外交易事務之常態,原告為銀錠之進口買賣, 此銀錠商品均掌控於國外商各大生產商,需求者除以銀貨兩 訖交易或全額以信用狀付款方式完成交易外,別無可圖,除 面對市場價格波動及訂貨至運送到貨之價格變動風險外,甚 至不易取得貨源,爰委由境外公司尋貨、訂貨及結算實有其



必要性、可行性。
⒉爭點在於此白銀之進口交易價格,均依循國際市場之公開市 價,買方公司並無能力與生產商議價。
⒊原告於開立L/C支付予發貨商進口貨款,並非白銀進口報關 時與客戶定價日之交易價格,另需支付予SWISS公司按定價 交易日之國際白銀市價為交易時價之差價貨款,被告僅就原 告以L/C支付予發貨商之貨款,採認為成本,顯非適法。 ⒋有關原告與代理供應商SWISS公司雖為關係人乙節,查雙方 並無不合營業常規之情事,依所得稅法第80條所定「營利事 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即為查核有無非常 規交易,而關係人交易首要亦在查核其交易價格與非關係人 之交易價格有無明顯差異,而9999銀錠在國際白銀市場每日 每刻有其公開市價,交易人亦依循該市價作為交易決策及結 算之依據,原告與國外生產商及代理供應商間之銀錠進口成 本,即依定價交易日之白銀公開市價為之,準此,並無墊高 或虛列成本之情事。
㈦被告查得98年原告匯款至SWISS公司開立於臺灣中小企銀OBU 帳戶7筆合計4,413,965美元(含剔除之673,210美元),SWI SS公司又於同年匯入PRECIOUS公司,合計4,413,965美元, 及PRECIOUS公司同年匯回原告3筆共計2,970,000美元乙節, 事證陳明如下:
⒈原告係98年起依前帳務士及財務簽證查核人員建議,為利進 口成本資金進出之核對,採以將8筆進口報單成本金額以T/T 結匯支付代理供應商SWISS公司(即進口成本4,766,495美元 -97年L/C溢付款352,530美元=4,413,965美元),實際應支 付SWISS公司結算貨款差價673,210美元(被告調整剔除金額 ),溢付代理供應商SWISS公司之金額3,740,755美元(USD4 ,766,495-USD352,530L/C-USD673,210)已列入原告應收SWI SS公司應退款項,於嗣後期間已全退回原告。又SWISS公司 匯予PRECIOUS公司之款項4,413,965美元係其委由PRECIOUS 公司進行避險交易之款項(亦為SWISS公司之避險成本), 嗣PRECIOUS公司匯回原告計29,700,000美元,係其代SWISS 公司匯還原告之溢付款項,此與原告復查階段提供之佐證資 料尚無不符,全數匯存原告銀行帳戶(詳SWISS公司對帳單 )。上揭原告匯付SWISS公司及SWISS公司請PRECIOUS公司代 匯還原告款項,均透過原告臺灣中小企銀之公司銀行外匯帳 戶進行交易,其年度存款餘額亦經財務簽證會計師查核簽證 ,尚無報表外交易情形(詳原告銀行外匯帳戶影本)。 ⒉至有關SWISS公司為原告之代理供應商,其承受原告訂貨日 至進口報關前之定價交易日間之銀錠價格變化風險,委由PR



ECIOUS於國內外進口避險交易之相關證明資料,謹提供Prec ious於國內兆豐期貨開立帳戶99年(2010)進行避險交易之 彙總表,可證Precious於向COMEX期貨交易所所為之白銀期 貨及選擇權避險交易之期貨合約值(交易口數乘上每口合約 值)已足以為代理供應商Swiss或原告提供白銀之避險功能 。
㈧有關被告質疑原告與代理供應商SWISS 公司之資金往來,無 具體說明及無相關帳務記載乙節:
⒈原告委由SWISS公司尋洽白銀貨源,於向國外生產商NYRSTAR 訂貨,申請銀行開立L/C支付款項,進口及定價日之結算支 付差價貨款,其間之往來款項,資金流程均經由原告本身之 銀行外匯帳戶收付,資金流程具體明確,並無徇私或以其他 不當方式為之。
⒉98年度財務收支亦已委請林顯庭會計師查核簽證出具查核報 告,查核報告中對原告98年度之資金查核,有關現金、銀行 存款等相關帳戶之函證餘額,與帳載各銀行帳戶餘額並無不 符。另就原告98年底所有各銀行外匯帳戶及活存帳戶之餘額 彙總核對亦無差異。
⒊98年值國際金融風暴前後,國際白銀貨源極不穩定,致原告 之公司人員於申請開立信用狀及以銀行結匯支付貨款及結算 差價付款作業時,有因作業疏失產生溢付對方款項及收回對 方(代理供應商SWISS公司)退回之款項,均經由原告之銀 行外匯帳戶為之,可資明確勾稽,就該等資金往來款項收付 結果,並未影響98年帳列申報之營業成本(收支金額已含於 公司銀行外匯帳戶內)。
⒋有關原告與代理供應商SWISS公司間資金往來款項,原告亦 已辦理更正申報當年度相關會計科目餘額。
㈨有關被告所稱:原告之進口報單影本與生產商NYRSTAR開立 之商業發票及銀行信用狀金額不符乙節,事證陳報如下: ⒈原告經由SWISS公司向國外生產商YRSTAR訂貨時,申請開立 L/C金額為訂貨時所付款項,生產商亦依L/C押匯金額開立發 票 (Invoice),惟訂貨時距白銀報關進口至少尚須3週,尚 非白銀已進口可供原告銷售之價格,期間之成本費用尚需包 括貨到可供銷售狀態之相關成本,暨自訂貨至進口間白銀市 價變動之成本,爰被告只採認原告訂貨時以L/C付款金額為 全部成本,不符所得稅法第45條規定之實際成本及第46條規 定之時價。
⒉次觀原告之客戶(法人企業),向原告之訂購單上明確約定 定單日交易價格未定,俟原告白銀進口時以定價日之市價為 交易價格,被告所稱依查得資料認定生產商部分之進貨成本



,其餘未認定,已悖離交易本質,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 1實價課稅原則,亦不符我國公認會計原則之收入與成本配 合原則。
⒊被告辯詞只認定生產商部分之進貨成本,按此種情況只有買 賣雙方依其現有存貨以銀貨兩訖方式交易,才會發生,亦即 賣方(原告)9999白銀進口後,才尋找客戶銷售,自負白銀 市價變動之風險成本,或純屬受國內法人客戶之委託代理進 口,以賺取佣金或手續費才有可能發生交易。況原告所營方 式係於事前接受法人客戶之訂單需求,交易價格須依進口時 價而定,原告須將可能的價格變動因素或損益,在客戶未定 價前轉單給SWISS公司承擔(即貨到臺灣提貨前與客戶確認 價格後再行訂價),如此原告乃能於白銀進口後與客戶雙方 依循定價交易日之國際白銀市價完成交易。
⒋原告95年度及96年度進口銀錠,有部分係向國外知名斐商臺 灣分公司即南非標達銀行臺北分行(國外金商銀行)進貨買 賣交易,其開立發票之交易價格,與國際白銀市場價格連動 性(雙方亦是依定價日之白銀國際市價予以定價轉成臺幣匯 率)並開立發票,可證原告之銀錠進口成本,有其真實性, 帳列進貨成本有其必要性及合理性。
㈩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㈠本稅部分:
⒈按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及稅 務案件具有大量性行政之事物本質,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及 取得相關資料,容有困難,為貫徹課稅公平原則,自應認屬 負納稅義務之當事人就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事實及原因關 係證據資料,負有完全且真實陳述之協力義務。如稽徵機關 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間之經濟活動, 如當事人予以否認,亦未就其主張之事實盡協力義務,稽徵 機關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仍不能明瞭亦無法確定其存在,是 因此所生之不利益結果,則應歸由履行協力義務之當事人負 擔。
⒉被告查得原告95至99年間支付SWISS公司之款項中,除以不 可撤銷信用狀付貨款予生產商金額外,尚有差額款項之性質 不明,另查得PRECIOUS公司亦有多筆以「國外借款」方式大 額匯存原告帳戶資金情事,為釐清原告與渠等公司間之關係 及資金往來情形,函詢原告有關SWISS公司在進口白銀交易 中擔任角色及所提供避險功能?又PRECIOUS公司以「國外借



款」方式大額匯存原告銀行帳戶之原因為何?等項,依原告 101年7月至102年5月間歷次函復說明均稱SWISS公司為原告 進口銀錠之代理供應商,其為合作夥伴之原因,係因國際白 銀市場貨源、數量、價格等許多因素,原告無法確切掌握, 多年前透過大陸CHANGZHOU YUTONG NOBLEMETAL CO.,LTD介 紹認識SWISS公司,雙方以書面約定,請其代為洽尋貨源並 與之訂價交易,嗣雙方議定價格確認貨價總額後,再行結算 貨款,故支付SWISS公司之差價仍屬進口貨款之一部分。另 由於SWISS公司買賣白銀貴金屬之避險訂價結算事宜,均交 同業之PRECIOUS公司直接將結算貨款差價溢付款項匯回給原 告,省去二次匯款麻煩及匯款中轉時間之浪費,以求取資金 更有效利用,其與PRECIOUS公司,基於商場誠信及多年合作 關係,未簽定任何授權書,而PRECIOUS公司與原告各為獨立 法人,無任何進銷貨之業務關係等語。惟依被告報經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查調SWISS公司及PRECIOUS公司設於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之開戶及歷次變更 等資料,並依該行函復有關SWISS公司設於該行吉林分行、 臺北分行之開戶資料及PRECIOUS公司設於該行大安分行、永 春分行之開戶資料,發現SWISS公司之總裁、副總裁、財務 長及秘書等均為李明源(即原告之負責人),授權人及代理 人亦均為李明源;PRECIOUS公司之開戶資料所載代表人亦為 李明源(原告之代表人與前揭開戶資料所附李明源護照影本 基本資料相符可資佐證為同一人),且該公司於94年1月26 日在汶萊註冊登記,登記資本為美元10,000,000、登記董事 及股東均為LEE,MING-YUAN (為唯一股東),與李明源護照 影本所載英文姓名相符,併SWISS 公司及PRECIOUS公司OBU 帳戶匯款及匯款人均為李明源親筆簽名等情以觀,原告、SW ISS 公司及PRECIOUS公司之代表人均為李明源,其關係並非 如原告所稱係經人介紹認識SWISS 公司後,始委託代理,供 應買賣白銀貴金屬之避險訂價,結算貨款差價溢付款項再交 由同業PRECIOUS公司處理,所訴顯與事實不符,核不足採。 ⒊被告查得98年3月26日至98年12月30日,原告匯款至SWISS公 司OBU帳戶共7筆,合計4,413,965美元(含剔除之673,210美 元),SWISS公司收到匯款金額後,分別於同年3月26日、9 月1日、9月21日、10月26日、10月27日、11月24日及12月22 日、匯入PRECIOUS公司OBU帳戶358,965美元、515,000美元 、510,000美元、570,000美元、585,000美元、615,000美元 及1,260,000美元,合計4,413,965美元,PRECIOUS公司並於 98年3月27日、10月30日及98年12月30日匯回原告360,000美 元、1,100,000美元【匯款人PRECIOUS公司透過花旗(臺灣



)銀行匯款予原告】及1,510,000美元,合計2,970,000美元 ,原告就該等資金往來性質,無法提出具體說明,亦無相關 帳務記載,難以作為SWISS公司透過該公司匯回溢付款之事 證,空言主張,不足採信。況核對原告提供之進貨傳票(含 進口報單、NYRSTAR公司之INVOICE等資料)進口成本4,766, 495美元「折合新臺幣155,982,424元(不含進口費用130,08 9元)」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吉林分行100年10月6日提供之 進貨交易文件等,其中NYRSTAR公司之INVOICE,相同編號惟 單價及總額與原告所提供之單價不同,原告提供NYRSTAR公 司之INVOICE顯有墊高單價之塗改痕跡,足見原告溢付SWISS 公司款項,實為虛增成本之資金虛偽安排,是被告依查得資 料認定銀錠生產商部分之進貨成本屬實外,餘墊高進口報單 金額匯付SWISS公司部分不予認定,並無不合。與原告主張 經營進口銀錠買賣業務,其進口交易之時價公開明確,均依 國際白銀市場公開市價為交易依據,每日亦有收盤價,為普 遍眾所皆知之資訊,任何國內客戶(白銀需求者)無論逕洽 國外白銀供應商,或透過期貨商向國際期貨交易所下訂單, 其交易價格均以定價日市價為依據,核屬二事。 ⒋至財政部101年7月9日臺財統字第10111907980號函修訂中華 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第7次修訂),自101年8月1日起實 施,所得適用年度則自102 年起,本件系爭年度為98年度, 自無可適用,況本件係被告依實際查得資料,剔除原告虛列 營業成本22,168,166元,核實認定營業成本133,944,347 元 ,非以原告未提示帳證,依同業利潤標準推計核定其所得額 ,原告所訴容有誤解。
⒌另原告主張有關臺灣中小企銀提供之交易文件,其中少數幾 筆與原告以信用狀(L/C)支付國外生產商NYRSTAR所取具發 票上單價及總額不同,認有墊高單價之塗改痕跡及虛增成本 之安排,係屬公司人員臨時性之報關作業瑕疵所致,嗣後均 已取具經海關辦理完成補正資料乙節,惟截至目前,原告仍 未提示相關進口報單等正本資料供被告核對,是其主張核無 足採。
⒍綜上,被告依查得實際進口成本金額,認定原告98年度進貨 成本133,814,258元,剔除原告虛增之進貨成本22,168,166 元,核定營業成本133,944,347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 合。
㈡罰鍰部分:
⒈按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告以原告98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列營業成本22,168,166元及短漏 報利息收入325 元,致短漏報所得額22,168,491元,乃依所



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按所漏稅額5,542,091 元處以 1 倍之罰鍰計5,542,091 元。
⒉被告以原告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列營業成本 22,168,166元及短漏報利息收入325 元,致短漏報所得額22 ,168,491元,乃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按所漏稅 額5,542,091 元處以1 倍之罰鍰計5,542,091 元。按營利事 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 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並自行依法調整申報,原告無交 易事實,逕自記載及申報系爭營業成本,致漏報所得額,核 屬故意,依103 年4 月16日財政部修正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 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衡酌其違章情節,仍應處1 倍之罰 鍰。系爭營業成本既經維持已如前述,原處罰鍰並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被告依查得實際進口成本金額,認定原告 98年度進貨成本133,814,258 元,剔除原告虛增之進貨成本 22,168,166元,核定營業成本133,944,347 元,及按所漏稅 額處以1 倍之罰鍰,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甲、本稅部分: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 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納稅 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 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 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 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及尚未抵 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 納。」、「(第1 項)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 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 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 所得額。(第2 項)前項帳簿、文據,應由納稅義務人依 稽徵機關規定時間,送交調查;其因特殊情形,經納稅義 務人申請,或稽徵機關認有必要,得派員就地調查。(第 3 項)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 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 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 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 應依法辦理。」、「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 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



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 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 第71條第1 項前段、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98年度列報營業成本156,112,513 元,被告原 查以其虛列進貨成本22,168,166元,且已無期末存貨,核 定營業成本133,944,347 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經被 告以原處分駁回等情,此有被告98年度營利事所得稅核定 通知書及原處分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足見原處分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原告已於100 年11月2 日向被告所屬大同稽 徵所提示98年帳簿及相關憑證帳證齊全,尚無事後虛飾銀 行結匯匯付代理供應商貨款憑證之情事;又訴願決定以被 告調查SWISS 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銀國際金融業務分行( OBU )之開戶及分行之開戶資料等,發現SWISS 公司之總 裁及PRECIOUS公司之代表人為李明源(與原告匠品公司負 責人同一人),即推定委託代理等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 :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除行政訴訟法另有規定外,於行政訴訟亦有準用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之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 ,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僅使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 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 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 任並不能因法院採職權調查證據而免除;而稽徵機關行使 課稅權時,對納稅義務人課稅要件事實存在,固有舉證之 責任;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 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 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基此,稽徵機 關對於納稅義務人有課稅要件事實之存在,已據相當證據 ,以為證明;如納稅義務人為相反之主張,而主張事實存 在之證明所須之相關證據為納稅義務人所有或所得支配時 ,納稅義務人對此有利之事實,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最高 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58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查得原告95至99年間支付SWISS 公司之款項中,除以 不可撤銷信用狀付貨款予生產商金額外,尚有差額款項之 性質不明,另查得PRECIOUS公司亦有多筆以「國外借款」 方式大額匯存原告帳戶資金情事,為釐清原告與渠等公司



間之關係及資金往來情形,函詢原告有關SWISS 公司在進 口白銀交易中擔任角色及所提供避險功能?又PRECIOUS公 司以「國外借款」方式大額匯存原告銀行帳戶之原因為何 ?等事項。
3.依原告101 年8 月1 日匠會字第0801號函、101 年12月14 日匠會字第1214號函、101 年12月25日匠會字第1225號函 、102 年2 月19日允會一字第0220號函、102 年5 月3 日 允會一字第0503號函(見原處分卷第410 頁、第427 頁、 第684 頁、第708 頁、第734 頁),說明均稱SWISS 公司 為原告進口銀錠之代理供應商,其為合作夥伴之原因,係 因國際白銀市場貨源、數量、價格等許多因素,原告無法 確切掌握,多年前透過大陸CHANGZHOU YUTONG NOBLEME- TAL CO.,LTD 介紹認識SWISS 公司,雙方以書面約定,請 其代為洽尋貨源並與之訂價交易,嗣雙方議定價格確認貨 價總額後,再行結算貨款,故支付SWISS 公司之差價仍屬 進口貨款之一部分。另由於SWISS 公司買賣白銀貴金屬之 避險訂價結算事宜,均交同業之PRECIOUS公司直接將結算 貨款差價溢付款項匯回給原告,省去二次匯款麻煩及匯款 中轉時間之浪費,以求取資金更有效利用,其與PRECIOUS 公司,基於商場誠信及多年合作關係,未簽定任何授權書 ,而PRECIOUS公司與原告各為獨立法人,無任何進銷貨之 業務關係等語。
4.然依被告以101 年12月24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18004400 號函(見原處分卷第748 頁至第749 頁)報經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02 年1 月10日金管檢銀字第10100154 80號函(見原處分卷第745 頁)核准查調SWISS 公司及PR ECIOUS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 U )之開戶及歷次變更等資料,並依該行函復有關SWISS 公司設於該行吉林分行、臺北分行之開戶資料及PRECIOUS 公司設於該行大安分行、永春分行之開戶資料,發現SWIS S 公司之總裁、副總裁、財務長及秘書等均為李明源(即 原告之負責人)(見原處分卷第1138頁),授權人及代理 人亦均為李明源(見原處分卷第1133頁);PRECIOUS公司 之開戶資料所載代表人亦為李明源(見原處分卷第969 頁 )(原告之代表人與前揭開戶資料所附李明源護照影本基 本資料(見原處分卷第968 頁)相符可資佐證為同一人) ,且該公司於94年1 月26日在汶萊註冊登記(見原處分卷 第962 頁),登記資本為美元10,000,000、登記董事及股 東均為LEE, MING-YUAN(為唯一股東)(見原處分卷第96 0 頁),與李明源護照影本所載英文姓名相符,併SWISS



公司及PRECIOUS公司OBU 帳戶匯款及匯款人均為李明源親 筆簽名(見原處分卷第1083頁至第1095頁)等情以觀,原 告、SWISS 公司及PRECIOUS公司之代表人均為李明源,其 關係並無原告所稱「係經人介紹認識SWISS 公司後,始委 託代理,供應買賣白銀貴金屬之避險訂價,結算貨款差價 溢付款項再交由同業PRECIOUS公司處理」之情形。此外, 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即委託代理SWISS 公司部分,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據,不足採據。
5.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四)原告又主張:被告所屬查核人員雖非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 ,惟認定原告支付代理供應商SWISS 公司係無交易事實予 以剔除該成本,致使98年核定淨利22,303,547元,淨利率 高達14.11%,高達銀錠買賣(行業代號4480-13 )同業利 潤標準之4.7 倍;又被告以原告98年度申請開立信用狀進 口支付予NYSTAR之金額133,814,258 元為實際進口成本, 其餘貨款匯付予SWISS 公司,非屬原告給付貨款之憑證, 予以剔除,並認屬無交易事實申報之成本云云。惟查: 1.按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 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 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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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匠品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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