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50號
103年8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淨光寺
代 表 人 林美佑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陳威仁
訴訟代理人 陳進財
林亞歆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
年2 月13日院臺訴字第10301224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 年6 至9 月間數度提出陳情書, 以其所使用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內、面積8,960 平方公尺之部分土地,應為國 有未登錄地,請求被告依土地法第48、53、69等規定,將系 爭土地更正登記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 產署),俾其得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申請讓售,經 被告詢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查復意見後,以102 年9 月16日 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037836號函(下稱系爭函)回復原告略 以:土地法第69條之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 ,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應訴 請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又更正登記所涉具體個案事實 之審認,係屬土地所在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之權責等語。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主張:伊自32年間即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居住且供寺 廟使用,持續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長達71年 之久,且系爭土地於伊占用當時,並未登記有管理人,亦未 登記所有人為高雄市燕巢區,詎該土地竟於40年12月20日登 記管理人為改制前燕巢鄉公所(下稱燕巢鄉公所),所有人 為改制前燕巢鄉(下稱燕巢鄉),該項登記自屬錯誤,伊基 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自得依土地法第69條前段規定,向辦 理該項登記之機關即高雄市地政局之上級機關即被告,請求 更正登記系爭土地為國有,俾伊得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向國有財產署申請讓售。伊於102 年6 至9 月間,多 次向被告申請就系爭土地辦理更正登記,經被告以系爭函回 覆,依訴願法第3 條規定,系爭函應為駁回伊依法申請之行 政處分,惟伊對系爭函所提訴願,竟遭行政院以系爭函非行 政處分為由,決定不受理,自屬違誤,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被告對於原告100 年11月 29日陳請,應作成准予就原告所使用系爭土地中、面積8,96 0 平方公尺(實際位置面積以本院卷第31頁之97年2 月1 日 會勘紀錄為準),更正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 國有財產署之處分。
三、被告抗辯:土地法第69條規定之上級機關,係指辦理登記地 政機關之上級機關,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 稱岡山地政事務所)為獨立機關,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為其業 務監督之上級機關,原告如認岡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之登記有 錯誤情形,應先向該所申請更正登記,由該所報請高雄市政 府更正。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已記載權屬為「燕巢 庄」,光復後,乃由原保管使用機關即燕巢鄉公所依臺灣省 土地權利清理辦法第6 條及臺灣省政府37年代電臺灣省公有 土地囑託登記提要等相關規定,於40年完成鄉有土地之登記 ,非屬土地法第53條所稱無保管或使用機關之公有土地及因 地籍整理而發現之公有土地;且系爭土地於高雄縣市合併後 ,登記為高雄市所有,高雄市為地方制度法第2 條規定之地 方自治團體,具備公法人地位,其市有財產之經營處分為其 自治事項,與中華民國非屬同一權利主體,原告請求依土地 法第69條規定將系爭土地更正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有違登 記主體之同一性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102 年6 月19日、7 月12 日、7月 14日、8月 5日、8月 13日、8月 15日陳情書、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102 年8 月12日高市地政籍字第1020450510 0 號函、102 年9 月10日高市地政籍字第10232502800 號函 、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原告102 年7 月12日申請函 、系爭函及訴願決定書,附訴願卷1 第52至100 、119 至12 1 頁、本院卷第20至27、86至87、176 至182 頁可稽,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經核本件爭點為:原告依據土地法第6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作成准就其所使用系爭土地中、面積8,960 平方公尺部分 ,更正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國有財產署之處 分,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土地法第69條前段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 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
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是以利害關係人於土地登記 完畢後,發見該項登記有錯誤或遺漏之情形者,應以書面向 辦理該項登記機關之上級機關聲請核准更正。經查: ⒈系爭土地係於35年1 月14日由燕巢鄉公所奉令接管,嗣經燕 巢鄉公所依土地法第52條:「公有土地之登記,由原保管或 使用機關囑託該管市縣地政機關為之……。」規定,於38年 1 月6 日囑託前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即現高雄市政府地 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於40年12月20日登記為其所有,復於 83年7 月4 日依土地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有土地, 為國有土地、直轄市有土地、縣(市)有土地或鄉(鎮、市 )有之土地。」更正登記所有權人為燕巢鄉,管理者為燕巢 鄉公所;其後高雄縣市於99年12月25日合併,高雄市再囑託 岡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接管登記,於100 年3 月8日 登記所有權人為高雄市,管理者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等情, 有日據時期土地台帳、公有土地囑託登記聲請書、臺灣省高 雄縣土地登記簿、土地建物資料查詢及高雄市政府101 年5 月9 日高市府地權字第10102723300 號函,附本院卷第288 、289 、78至83、87、290 頁及答辯卷內可稽。是以,系爭 土地先後登記為燕巢鄉及高雄市所有,均係由岡山地政事務 所為之。
⒉按土地法第39條規定:「土地登記,由直轄市或縣(市)地 政機關辦理之。但各該地政機關得在轄區內分設登記機關, 辦理登記及其他有關事項。」是人民如認為直轄市地政機關 於轄區內分設之地政事務所所為土地登記事項,有同法第69 條前段所定錯誤或遺漏等情事者,應向其直接上級機關之直 轄市地政機關申請更正。經查,高雄市政府於100 年5 月24 日制定公布高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依其中第6 條第1 項 第23款:「本府設下列各局、處、委員會:……二十三、地 政局。」之規定,設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另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各地政事務所組織規程規定,設立 岡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岡山、燕巢、橋頭、永安、彌陀、梓 官6 區之登記、測量、地價、地用、地政資訊等事項(參見 該組織規程第2 條第7 款及第4 條規定)。是岡山地政事務 所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在轄區內分設之登記機關,該地政事 務所先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燕巢鄉及高雄市之登記, 如有土地法第69條前段應予更正之情形,依上說明,有核准 更正權限之上級機關應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而非被告。原 告忽略前引土地法第39條,明定土地登記係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等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政機關,或其在轄區內分設之地 政事務所所辦理事項,其直接上級機關並非為中央行政機關
之被告,竟主張岡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登記事項之上 級機關為被告,進而向被告申請核准將系爭土地更正登記為 國有,自屬錯誤;其就業經前揭法律明確規定之土地登記主 管機關,復聲請本院向被告函詢:現行土地登記之主管機關 是否為各縣市政府,抑或各縣市政府地政處?各縣市地政事 務所是否為獨立之行政機關?及各縣市政府有關土地登記之 上級機關為何機關等事項,殊無任何必要,併此敘明。 ㈡再按土地法第69條所謂「登記錯誤」、「遺漏」,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14條規定,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 載之內容不符」、「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而言。依實 務作法,登記錯誤之更正,亦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 限;申言之,該條規定係於無礙登記同一性之範圍內所為之 更正登記,亦即使地政機關依法應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翔 實正確之登記,並非就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時,得 由地政機關逕為權利歸屬之判斷(司法院釋字第598 號解釋 理由參照)。原告指稱岡山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先後登記 為燕巢鄉及高雄市所有,均屬錯誤,應更正登記所有權人為 中華民國云云,係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與登記情形不 符,已非屬登記同一性之範圍,而就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 有所爭執,揆諸前揭解釋理由意旨,並非地政機關得逕行判 斷之事項,是原告依土地法第69條前段規定,申請將系爭土 地原登記之所有權人予以變更,與該條所定要件亦非符合。六、綜上所述,被告並非原告申請更正系爭土地登記事件之權限 機關,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先後登記為燕巢鄉及高雄市所有 ,係屬錯誤,應更正登記為國有,亦與土地法第69條前段所 謂登記錯誤之更正,限於不妨害原登記同一性之事項者,不 相符合。是被告以系爭函回覆原告:土地法第69條所稱之更 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 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應訴請司法機關審判,以資 解決;又更正登記所涉具體個案事實之審認,係屬土地所在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之權責等語,不過係說明土地法第69 條規定之適用範圍,且對原告申請事項,告知其並非權責機 關,未對原告申請更正登記系爭土地所有人為中華民國一事 ,發生准駁之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認原告對 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提起訴願,並非合法,依訴願法第77 條第8 款規定決定不受理,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函 與訴願決定,及請求被告作成准予更正系爭土地由其使用部 分,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國有財產署之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原告聲請本院通知 證人劉錫宮到庭證明其起訴狀證物6 至15之取得過程,另函 請燕巢鄉公所說明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過程、程序及法律 依據並提出相關物證,經核均無必要,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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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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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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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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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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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