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444號
TPBA,103,訴,444,201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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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44號
103年8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恒隆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張家祝(部長)
訴訟代理人 蕭旭東
 高奕驤律師
複 代理人 呂佩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工商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 年12
月5 日院臺訴字第10201557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案緣由:
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流公司)申經被告民 國(下同)91年11月13日經授商字第09101461610 號函核准 增資、修正章程及董事解任等變更登記。旋臺灣高等法院9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以太流公司91年9 月21日 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因郭明宗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 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 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 元即新臺幣(下同)9 百元折算1 日;減為有期徒刑2 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即9 百元折算1 日。郭明宗不得上 訴確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據以依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規 定,以98年12月31日檢紀盈字第0980000964號函通知被告。 ㈡被告以99年2 月3 日經授商字第09901000210 號函(下稱99 年2 月3 日處分)太流公司,撤銷被告91年11月13日經授商 字第09101461610 號函核准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及撤 銷92年5 月1 日經授商字第09201128850 號函核准發行新股 變更登記、94年8 月8 日經授商字第09401152810 號函核准 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95年8 月3 日經授商字第0950 1168910 號函核准發行新股變更登記、96年6 月6 日經授商 字第09601121950 號函核准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董事變更 登記、97年7 月16日經授商字第09701176880 號函核准改選 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下併稱系爭6 項變更登記)。經撤 銷前述各項變更登記後,太流公司之登記事項如下:公司章



程回復至臺北市政府91年5 月2 日府建商字第091113328 號 函核准第一次修正之公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表回復至該部 92年1 月28日經授商字第09201030920 號函核准法人股東改 派代表人為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之狀態,惟其中資本總額 應更正為10,000,000元、普通股股份總數應更正為1,000,00 0 股、實收資本額應更正為10,000,000 元。 ㈢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百貨公司)提起訴願,行 政院以遠東百貨公司既非受行政處分之人,亦非屬利害關係 人,於99年4 月14日以院臺訴字第0990095794號訴願決定不 受理。遠東百貨公司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1 年11月29 日99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99年 2 月3 日處分)均撤銷。被告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5 月9 日102 年度判字第270 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 依行政訴訟法第304 條規定,於102 年6 月6 日簽奉核准, 於102 年6 月13日,依上述判決,將太流公司變更登記,回 復至被告99年2 月3 日處分作成前各項登記之狀態。被告工 商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回復太流公司97年7 月16日經授 商字第09701176880 號函核准變更登記之狀態。原被撤銷各 次登記之變更登記表上附註:「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 第1258號判決撤銷本部99年2 月3 日經授商字第0990100021 0 號函處分,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270 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依判決意旨,登記項目自動回復至原已登記 之狀態」字樣(以上被告行為合稱為原處置)。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遭訴願不受理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㈣本件行政訴訟經闡明,確認原告提起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 訟。撤銷訴訟部分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置 」課予義務訴訟部分聲明:「被告應作成將『太流公司章程 回復至臺北市政府91年5 月2 日府建商字第091113328 號函 核准第一次修正之公司章程;太流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太 流公司工商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網頁回復至經濟部92年1 月28日經授商字第092001030020號函核准法人股東改派代表 人為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之狀態,惟其中資本總額應更正 為1000萬元;普通股股份總數應更正為100 萬元、實收資本 額應更正為1000萬元』之行政處分。」
二、原告提起撤銷訴訟部分:
㈠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 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



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 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 後段、第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 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 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於行政機關依據行政訴訟法第30 4 條規定,因行政法院撤銷行政處分判決確定,為實現判決 內容之必要處置行為,苟僅重申法院裁判內容,未創設法律 關係者,即非行政處分,如非對行政處分所提起之撤銷訴訟 ,則屬起訴不備要件。
㈡經核,原告求為撤銷之「被告將太流公司變更登記,回復至 被告99年2 月3 日處分作成前各項登記之狀態。被告工商登 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回復太流公司97年7 月16日經授商字 第09701176880 號函核准變更登記之狀態。原被撤銷各次登 記之變更登記表上附註:『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12 58號判決撤銷本部99年2 月3 日經授商字第09901000210 號 函處分,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270 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依判決意旨,登記項目自動回復至原已登記之狀 態』字樣」此一行為,並非行政處分。而係被告因本院99年 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作出102 年度判字第27 0 號判決撤銷被告99年2 月3 日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304 條規定,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蓋被告99年2 月3 日 處分撤銷系爭6 項變更登記處分,然被告99年2 月3 日處分 復經判決撤銷確定,是被告99年2 月3 日處分因法院判決而 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被告應將各項登記狀態回復至該處分作 成前,亦即,回復系爭6 項變更登記處分之狀態。而被告此 回復狀態之行為,其實並未創設任何法律效果,只是重申法 院裁判內容而已,並非行政處分至明。原告對非行政處分之 處置提起撤銷訴訟,乃為起訴要件不備,揆諸首揭法文,應 以裁定駁回之。
三、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部分: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第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 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 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 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 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之所謂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 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 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 後,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 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苟人民未依據法令之規定, 向中央或地方機關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申請為一定處分 ,逕行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 條課予義務訴訟 ,即是不具備起訴要件,依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 規定,亦應裁定駁回之。
㈡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求命被告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 處分。經本院闡明,確認原告申請依據為公司法第12條、第 387 條及第388 條(參見本院103 年7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 ,附本院卷第82頁)。而其所謂之申請則係於102 年6 月27 日提出,則據原告主張並提出102 年6 月27日申請書為憑( 參見103 年7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申請書影本,附本院卷 第81頁、第68頁至第78頁)。惟稽之前揭申請書全文,原告 並未提及公司法任何條文,反而明確記載係依「行政程序法 第40條、第43條」申請。是以,被告不可能就原告本案課予 義務訴訟所主張之法律關係為審酌准駁,徵諸訴願決定,亦 未曾就原告所主張之公司法第12條、第387 條及第388 條等 請求權基礎有所論述。易言之,原告根本不曾就其本案請求 向被告提出申請,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 條課予義務 訴訟,揆諸首揭法文,即是不備起訴要件,且無法補正。四、綜上,原告以非行政處分為對象,提起撤銷訴訟;又未經依 法申請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均屬不備要件,應以 裁定駁回之。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第104 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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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