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衛生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219號
TPBA,103,訴,219,201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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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9號
103年7 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清達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吳志揚(縣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俞儒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
國102 年10月9 日衛部法字第10201028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中華民國(下同)102 年2 月21日6 時至8 時在花蓮 希望之聲廣播電台FM90.5頻道「○○俱樂部」節目中宣播「  清血油精、水解膠原蛋白、葉黃素南瓜子寶純靈」產品廣  告,內容述及:「……清血油精……清血油、通血路、順血  壓……德國水解膠原蛋白……顧骨頭……」等詞句、102 年  3 月20日6 時至8 時於嘉義之音廣播電台FM91.3頻道「台灣  尚青-○○俱樂部」節目中宣播「清血油精、水解膠原蛋白  、葉黃素」產品廣告,內容述及:「……清血的清血油精,  清血油、通血路、順血壓的,每支產品都稱讚……我這支德  國水解膠原蛋白是顧骨頭的……可以預防皮膚老化及消除皺  紋……頂級的眼睛元素葉黃素……老化性的黃斑部病變很恐  怖……到後來視網膜發炎病變……所以預防重於治療,這是  我們保護眼睛唯一的路線……」等詞句、102 年5 月12日6  時40分至6 時45分於正聲台東臺AM1269頻道「台灣尚青-○  ○俱樂部」節目中宣播「納豆、膠原蛋白」產品廣告,內容  述及:「……納豆……預防血栓、溶解血栓、穩定血壓……  對血管有幫助……膠原蛋白……顧骨頭……關節痠痛無力…  …骨質退化……對皮膚越來越粗有幫助……」等詞句,涉及  醫療效能,經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102 年7  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局依民眾檢舉或自  行查獲,移由被告所屬衛生局(下稱衛生局)查證屬實,被 告審認原告違反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 依同法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以102 年7 月8 日府衛食藥字 第1021703272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每件處以新臺 幣(下同)20萬元罰鍰,合計3 件共處60萬元罰鍰。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一)原告於廣播節目時段廣播中,一直強 調對於身體健康、保養、保健、補充營養有幫助,改善、預 防、調節、減少、減輕、輔助之情形,從未提及有關醫療效 果之說詞。(二)關於食品衛生相關法規廣告標示詞句之區  分、規範標準,可說模糊不清,難以明瞭。(三)原告於廣  播時段試播期間,廣告中詞句提起健康產品名稱與器官,都  是由「網路健康新聞」、「報章雜誌」所提供資料,只供參  考與分析,並無不妥,也不影響其廣告誇大不實。所有時段  試播廣告之健康產品提供內容皆大同小異,因試播期間1 個  月由於廣告效果不彰(連1 瓶都未銷售),就隨即停播至今  。(四)對於被告根據廣告錄音光碟所整理之3 份譯文內容  ,是原告講的沒有錯,但原告所講的都是從網路、報紙、健 康新聞得來的資料,原告都照著講,原告講的沒有到達醫療 療效程度。以前那2 件約談原告時,承辦人有說會和上級講 講看是否不罰,最後卻以誇大不實1 件罰4 萬元,很無奈, 原告是低收入戶,有申請分期,目前還沒有繳完。這回3 件 也是莫名其妙,是廠商邀請試播看看,沒10幾天就停播,哪 知會被側錄到,約談時原告也有訴說自己的心聲及苦處,承 辦人說會幫原告講講看,他要下班叫原告先簽,原告就簽了 ,收到處分時沒想到變得這麼嚴重,說原告有宣稱醫療療效 。原告現在也沒有在作電台,卻處分這麼嚴重,原告沒有能 力繳這筆錢。原告當初會簽違規書,因他沒有給我聽側錄帶 ,他只拿清單給原告看,原告覺得是事實,才會在上面簽名 等情。(五)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一)原告於各廣播電台宣播上述食品廣告 ,經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依民眾檢舉或自行查獲,其內容 述及「……清血油、通血路、順血壓的……」、「……預防 血栓、溶解血栓、穩定血壓……」等,已違反食品衛生管理 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其違規事實皆經監錄在卷,合先敘明 。(二)依據衛生署101 年9 月28日署授食字第1013000020 號令修正「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 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其第3 條第1 項規定:「使用下列詞 句者,應認定為涉及醫療效能……宣稱預防、改善、減輕、 診斷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例句……降血壓。改善 血濁。清血。……」,被告依據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  第2 項規定,並依同法第32條第1 項處以行政罰鍰,並無不  妥。(三)按食品廣告不需事先審查,原告製作食品廣告時  ,應參照食品衛生管理法暨施行細則及相關解釋、衛生署公



  布之「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  能之認定基準」、食品廣告標示解釋案例等內容,並自行確  認其合法性;上開資料可於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網站或食  品藥物消費者知識服務網查閱。另原告已承認宣播案內食品  廣告,只因不明瞭而誤觸法規部分,依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  ,原告不得主張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  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原告於廣播電  台宣播食品廣告,所傳播的對象為不特定多數人,即應主動  瞭解相關法令規定,或向各級衛生機關查詢,不應於被查獲  後再以不瞭解相關規定為由而主張免責,又查原告101 年累  計宣播2 次違規食品廣告,前經衛生局府衛食藥字第000000  0000號及第1011705267號裁處書有案,原告所稱「難以明瞭  」係為辯稱之詞,實不可採。(四)依據衛生署84年12月30  日衛署食字第84076719號函釋:「廣告內容如未針對某特定  食品產品,且僅宣傳營養成分之營養價值,則視為對民眾之  營養宣導教育,並未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然食品廣告  如為推介特定食品,同時以就該產品所含成分,宣稱可達特  定之生理功能或效果,則易使民眾誤認僅食用該品即可達到  改善生理機能效果,已明顯誤導民眾正確均衡飲食之觀念,  則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原告宣播之廣告內容除涉醫  療效能,且廣告詞間佐有特定產品及聯絡電話,可使消費者  購得該產品,故原告所稱顯屬卸飾規避之詞,核不足採。(  五)依據衛生署95年4 月12日衛署食字0000000000號函釋:  「依據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廣告指利用電視  、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播、海報、招牌、  牌坊、電話傳真、電子資訊、電子語音、電腦或其他方法,  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透過各種媒體管  道(包含網際網路之連結),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  內容,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即構成廣告行為。若  廣告內容有涉及違反食品衛生相關法令之規定者,即屬違法  。」及本院98年度簡字第206 號判決意旨,本案食品廣告內  容為原告利用廣播公開販售,招徠商業利益,其刊登內容經  審核確實違反食品衛生相關法令之規定,故原告所稱「未銷  售」或「停播」,並不影響其廣告行為之構成。(六)食品 衛生管理法對於刊登違規廣告之行為,並無經勸導無效或限  期未改善方得處罰之明文,原告既有違規,自難免罰,又被  告依法處原告每件20萬元罰鍰,係為最低處罰,已屬從輕。  (七)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 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 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 罰者之規定。」原告行為時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同法第32條第1 項並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 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罰鍰……。」而被告最初裁處時即原處分作成時(102 年 7 月8 日),食品衛生管理法已修正,其中第28條第2 項 規定:「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同 法第45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中央主 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四萬元 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 幣六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反者,並得命 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 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 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亦即,將違反「食品不得為 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者之應處罰鍰額度,由20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提高為60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 。依行政罰法第5 條但書規定,以裁處前之規定有利於原 告,是本件應適用裁處前即行為時之食品衛生管理法。 ⒉又食品衛生管理法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為維護國人健康, 保障消費者權益,有效執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禁止 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誇張、易生誤解或宣稱醫療效能, 而訂定「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 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其中第三點明定「涉及誇張、易生 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如下:㈠使用下列詞句者,應 認定為涉及醫療效能:1.宣稱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 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例句:治療近視。恢復視力。 防止便秘。利尿。改善過敏體質。壯陽。強精。減輕過敏 性皮膚病。治失眠。防止貧血。降血壓。改善血濁。清血 。調整內分泌。防止更年期的提早。2.宣稱減輕或降低導 致疾病有關之體內成分:例句:解肝毒。降肝脂。3.宣稱 產品對疾病及疾病症候群或症狀有效:例句:消滯。降肝 火。改善喉嚨發炎。祛痰止喘。消腫止痛。消除心律不整 。解毒。4.涉及中藥材之效能者:例句:補腎。溫腎(化 氣)。滋腎。固腎。健脾。補脾。益脾。溫脾。和胃。養 胃。補胃。益胃。溫胃(建中)。翻胃。養心。清心火。



補心。寧心。瀉心。鎮心。強心。清肺。宣肺。潤肺。傷 肺。溫肺(化痰)。補肺。瀉肺。疏肝。養肝。瀉肝。鎮 肝(熄風)。澀腸。潤腸。活血。化瘀。5.引用或摘錄出 版品、典籍或以他人名義並述及醫藥效能:例句:『本草 備要』記載:冬蟲夏草可止血化痰。『本草綱目』記載: 黑豆可止痛。散五臟結積內寒。……」上開「食品標示宣 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 ,屬於執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規定技術性、枝節性之 規定,無悖於法律保留原則,被告據以認定,本院予以尊 重。
(二)查原告於102 年2 月21日6 時至8 時在花蓮希望之聲廣播 電台FM90.5頻道「○○俱樂部」節目中宣播「清血油精、 水解膠原蛋白、葉黃素南瓜子寶純靈」產品廣告,內容 述及:「……清血油精……清血油、通血路、順血壓…… 德國水解膠原蛋白……顧骨頭……」等詞句、102 年3 月 20日6 時至8 時於嘉義之音廣播電台FM91.3頻道「台灣尚 青-○○俱樂部」節目中宣播「清血油精、水解膠原蛋白   、葉黃素」產品廣告,內容述及:「……清血的清血油精 ,清血油、通血路、順血壓的,每支產品都稱讚……我這 支德國水解膠原蛋白是顧骨頭的……可以預防皮膚老化及 消除皺紋……頂級的眼睛元素葉黃素……老化性的黃斑部 病變很恐怖……到後來視網膜發炎病變……所以預防重於 治療,這是我們保護眼睛唯一的路線……」等詞句、102 年5 月12日6 時40分至6 時45分於正聲台東臺AM1269頻道 「台灣尚青-○○俱樂部」節目中宣播「納豆、膠原蛋白 」產品廣告,內容述及:「……納豆……預防血栓、溶解 血栓、穩定血壓……對血管有幫助……膠原蛋白……顧骨 頭……關節痠痛無力……骨質退化……對皮膚越來越粗有 幫助……」等詞句,被告認涉及醫療效能,而以原處分每 件處20萬元罰鍰,合計3 件共處6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之事實,有側錄廣播光碟及其譯文 (見原處分卷第3 頁、第11頁、第17頁至第18頁)、原處 分(見原處分卷第22頁至第24頁)及訴願決定書(見原處 分卷第38頁至第43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三)原告雖主張:其於廣播內所述,僅係依網路健康新聞報章 雜誌提供之資料,強調對於身體健康、保養、保健、補充 營養有幫助、改善、預防、調節、減少、減輕、輔助之情 形,並未提及有關醫療效果之說詞云云,惟經提示前開側 錄光碟及譯文予原告閱覽,並當庭播放側錄光碟,原告聆 聽部分後請求不再進行勘驗,並承認「這是我講的沒有錯



」等語(見本院103 年5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 37頁)。而依前開譯文所示,原告於3 次廣播中針對特定 食品產品廣告時,確有宣稱該食品有清血油、通血路、預 防血栓、溶解血栓之功效,是被告依前述「食品標示宣傳 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 認原告違反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2 項「食品不 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之規定,於法並無不 合。
(四)原告又稱:關於食品衛生相關法規,廣告標示詞句之區分 規範標準,可說模糊不清,難以明瞭云云,惟原告既係從 事食品廣告行為,本應注意相關法律規範,不得因不知法 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8 條定有明文。依行 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應注意食品不得 為醫療效能之廣告,其能注意而不注意,於系爭食品廣告 中使用涉及醫療效能之詞句,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 。原告既有違反上開行政法上之義務,被告予以裁罰,即 無不合,與其是否因廣告而實際售出食品或是否已停播廣 告無涉。
(五)另原告主張3 件廣告內容大同小異,應以1 件處罰云云, 惟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 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前述3 次廣告播送之 時間、節目均不相同,每一次均向不同之顧客群訴求,一 次廣告即有其單一之危害性產生,應認為一次播送廣告即 為單一行為,故原告以3 次廣告行為違反同一規定,應分 別處罰。且違反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2 項者, 依同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應處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 鍰,被告就原告每次違章行為分別裁處罰鍰20萬元,已係 最低罰鍰金額。是原處分就原告3 次違章行為分別處罰, 並各處以最低罰鍰20萬元,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開主張經核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洪 慕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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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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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