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190號
TPBA,103,訴,190,201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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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90號
原 告 江福妹(被選定人)
被 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代 表 人 朱兆民(檢察長)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02 年12月31
日法訴字第103135001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與江忠雄江忠龍高金玉等3 人係多數有共同利益之 人,經江忠雄等3 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9條規定選定原告為當 事人,原告江忠雄等3 人即脫離本件訴訟;又被告代表人原 為張秋源,嗣變更為朱兆民,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行政訴 訟法第2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有關公法上之爭議,並非均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 又經立法裁量後,我國有關訴訟審判之制度,就刑事案件、 民事事件及行政訴訟事件之審判各制定法律就管轄事務及審 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刑事案件雖涉及公法,然刑事訴 訟法對於該類案件之偵查、起訴或不起訴、裁判等程序及救 濟方法均有規定,是刑事案件係行政訴訟法第2 條所指法律 別有規定之情事,如有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不 得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 偵字第6712號不起訴處分書無行政處分附款之容許性,妄加 附款逾越權限,且該案之再行追訴102 年8 月9 日犯罪職權 為裁量,違反法律目的與事件無關之衡量,違反比例原則, 其刑事偵查終結處分之結果為以書面以外方式所為之行政處 分,無告知其決定及理由,且拒絕作成書面行政處分提供予 刑事被告,違反採證之法則,侵害刑事被告基本權,為裁量 濫用違法應予撤銷。並聲明:⑴請求確認該89年度偵字第67 12號不起訴處分書違法定書面行政處分製作程式,妄加附款 、裁量逾越、違法,應撤銷。⑵請求確認該89年度偵字第67



1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案之再行追訴102 年8 月9 日犯罪職權 ,其刑事偵查終結處分之結果為以書面以外方式所為之行政 處分,裁量濫用、違法,應撤銷。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⑷依國家賠償法第13條賠償之原因,偵審人員賠償之責 任,請求國家賠償新臺幣共300 萬元等語。
四、經查:
(一)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 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 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 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 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 應屬廣義司法之一(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解釋參照),而 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是關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為不起訴 處分,自屬廣義司法權之行使,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又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既與一般行政處分有別,是有關不起訴 處分書之記載事項、製作程式等,自應依刑事訴訟法有關 規定辦理,尚不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 事項及行政處分附款等規定。準此,原告聲明第⑴、⑵項 之請求均非合法。
(二)另原告聲明第⑶項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部分,經核 係被告就原告申請提供上開偵查卷之完整告訴狀、訊問筆 錄所為否准之決定,仍屬廣義司法權之行使,與一般行政 行為有別,有關訴訟卷宗閱覽之申請與准駁事項,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辦理,就此,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 亦無違誤。
(三)從而,依首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又原告上開之訴既經以起訴不合法駁回,其聲 明第⑷項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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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