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陳雄萍
上列聲請人因與經濟部、桃園縣政府、內政部、桃園縣中壢地政
事務所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80 號),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民國102 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並於同日施行之法庭錄音及其 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 ,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揆其規定理由略以:「……三、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 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 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 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 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 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現行 條文有關付費交付光碟之規定,未設任何限制,與上開規定 意旨不符。爰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 款之規定,明 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 ,以資周全。而所謂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並不包含依法執行 公務之人員,例如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書記官、通 譯、庭務員等。……四、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他人個資, 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仍應有正當理由。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 46條第1 項但書規定,於第1 項增列但書,明定應以主張或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以避免浮濫。」因此,依 修正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的規定,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光碟,必須經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且經法院審核 認為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方得准許。二、再者,聲紋是人的生理特徵,是重要的個人資訊,個人對其 聲紋資訊的自主控制,受資訊隱私權的保障,法庭錄音光碟 所記錄、留存的聲音,事涉當事人、證人或其他關係人的聲 紋,係屬重要的個人資訊。司法院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 條第7 款規定意旨,基於整體性考量,明定付費交付錄音光 碟之規定,要件中「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所稱開
庭在場陳述之人,當然是指實際到場開庭之自然人。又法院 職權錄音,僅為輔助製作筆錄之用,法院書記官仍應依法製 作筆錄。因此,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 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 正當合理之關聯,始符上開規定之法意。
三、本件聲請人係請求交付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80 號有關土地 事務事件開庭全部即102 年3 月25日、102 年4 月29日、10 2 年7 月29日、102 年11月15日、103 年5 月22日等5 次開 庭之法庭錄音光碟(以下簡稱系爭5 次開庭錄音光碟)。經 查:
⑴、聲請人雖提出余佳樺(內政部代理人)、曾義權(內政部代 理人)、陳育成(經濟部代理人)、曾柏峰(經濟部代理人 )等四人之書面同意書影本,而簡桂枝(桃園縣政府代理人 )、徐慶銘(桃園縣政府代理人)亦103 年6 月27日向本院 提出其等於103 年6 月24日出具之書面同意書(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80 號事件卷第403 頁)。然本院101 年度訴字 第680 號事件,代理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於102 年3 月25 日、102 年7 月29日、102 年11月15日、103 年5 月22日等 4 次開庭,實際到場開庭陳述之人為黃金城,有各該次的筆 錄附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80 號事件卷可佐,聲請人既未 檢附黃金城本人之同意書,顯尚未經黃金城之同意,揆之前 揭102 年10月25日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規定及 修正理由,已不合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要件。聲請人請求交 付本院102 年3 月25日、102 年7 月29日、102 年11月15日 、103 年5 月22日等4 次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部分,不應准 許。至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於103 年7 月16日以103 年7 月10日中地測字第1030012751號函檢附該所名義出具之同意 書,既非黃金城本人,自不能以之取代黃金城本人之同意, 附此說明。
⑵、又聲請人係以「為確認訴訟程序是否有違背,被告所述是否 有疏漏」為由,請求交付系爭5 次開庭錄音光碟。惟聲請人 所稱「被告所述是否疏漏」,明顯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 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而聲請人復未具體指明法院筆錄內 容與當日真實法庭活動有何不符之處,亦難認聲請人已釋明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其主張或維護其法律利益之必要情 事。則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請求交付系爭5 次開庭法庭錄音 光碟,即與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⑶、況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102 年10月25日修正前 ,聲請人即曾因102 年7 月29日請求交付開庭錄音光碟而取 得本院102 年4 月29日及102 年7 月29日等2 次開庭錄音光
碟,有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80 號事件卷第264 頁聲請交付 開庭數位錄音光碟狀、第265 頁法院處理聲請轉錄法庭數位 錄音光碟紀錄表、第266 頁送達內容為法庭錄音光碟一片之 送達證書附於該事件卷可稽。聲請人就已取得之法庭錄音光 碟,再為請求交付,實難認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 必要,其本件請求交付本院102 年4 月29日及102 年7 月29 日等2 次開庭錄音光碟部分,當不應准許。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蘇嫊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