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
再審 原告 黃家樂
再審 被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30日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44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判決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提起 再審之訴外,依法不得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 法院之判決而未以提起再審之程序為之者,為保障當事人訴 訟權,視其為提起再審之訴,而依再審之訴之程序審理裁判 。本件再審原告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對於本院102 年 度簡上字第144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 依上開說明,應視其為再審之訴之提起,而依再審之訴程序 審理裁判。
二、第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 條第 1 項第4 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 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 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 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 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 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 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上開規定,依 同法第236 條之2 第4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三、本件再審原告之起訴意旨略以,上訴審未予再審原告最後陳 述之機會,且再審原告亦未於審判期日到庭,判決顯有違背 法令。且再審原告以受緩起訴處分,已生實質刑罰效果,與 不起訴處分不同,蓋緩起訴之指示及負擔相當於實質刑罰, 故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及其所衍生之「刑罰優先於行 政罰原則」,自不應就同一行為再對再審原告科處行政罰。 再審被告稱新臺幣(下同)20萬元處分金係屬特殊之處遇措 施。多數法院認緩起訴所附帶之條件如繳交處分金,已產生 實質之罰鍰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不同,故應適用一事不二罰
原則。本件係發生於民國101 年,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規定,應可引用一事不二罰之規定,再審被告係對於法規最 為熟悉之公務員,卻錯用法規致民眾權益受損,顯有失職等 語。經查,再審原告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所定之再審事由,亦未陳明原確定判決如何符合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 之2 第4 項、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