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更二字第76號
103年7月3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應宗
送達代收人 林美華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林昶燁律師
李嬡婷律師
原 告 陳泰淞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千惠律師
參 加 人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陳悅記(原為祭祀公業陳悅記
)
代 表 人 陳澤南
訴訟代理人 吳義雄律師
吳秉祐律師
參 加 人 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年吉(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邱彥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8年
2 月27日台內社字第09701860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98年度訴字第523 號判決後,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
2265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經本院再以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
26號判決後,最高行政法院復以102 年度判字第367 號判決廢棄
原判決,發回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參加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陳悅記,原為祭 祀公業陳悅記,代表人原為陳○說、陳○志、陳澤南3 人,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代表人為陳澤南。 茲據參加人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參加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陳悅記(原為 祭祀公業陳悅記,於民國101 年9 月20日為法人設立登記) 之派下員。該祭祀公業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
○、○○、○○、○○、○○、○○、○○等7 筆地號土地 及坐落其上之「三級古蹟陳悅記祖宅」(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區○○○路○段○○○號),其祖宅部分於74年間經內 政部核定為古蹟,土地部分於74年4 月25日經被告以府工二 字第15 647號公告「修訂高速公路、第卅三計畫道路、民族 西路、環河北街所為地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暨配 合修訂主要計畫案」,由住宅區變更為保存區,致其基準容 積受到限制。嗣被告所屬文化局於96年10月23日召開臺北市 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第13次會議決議:「…㈠原則同意核備 『三級古蹟陳悅記祖宅(老師府)古蹟管理維護計畫』,請 申請人依『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規定檢具文化局核定之 古蹟管理維護計畫函及相關文件向臺北市政府所屬都市發展 局申辦。…。」於97年6 月2 日祭祀公業陳悅記(即送出基 地所有權人)與參加人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接收基地 所有權人,下稱皇翔公司)共同向被告申請三級古蹟陳悅記 容積移轉案,將容積移轉至○○區○○段○○○○地號土地 ,經被告以97年6 月30日府都規字第09732790100 號函(下 稱原處分)核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 年度訴字第523 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及參加 人祭祀公業陳悅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判字第2265號判決廢棄上開判決並發回更審。本院審理 結果,以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26號判決仍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被告及參加人皆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 以102 年度判字第367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 理。
三、本件原告陳應宗主張略以:
㈠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0條、第21條規定,如古蹟未毀損,則 應有管理維護計畫,如已毀損但主要構造與建材仍存在者, 則應提出修復再利用計畫。管理維護計畫及修復再利用計畫 乃完全不同之計畫內容,因此發布有古蹟管理維護辦法、古 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以具體化不同計畫之應有內容,不可混 淆使用,絕非任由人民選擇有利者適用之,否則即有因私害 公之虞而與文化資產保存法之立法目的相衝突。又由古蹟土 地容積移轉辦法第10條之規定可知,為了使古蹟能妥善保存 ,故要求申請人申請容積移轉時應檢具古蹟管理維護計畫或 修復、再利用計畫,以此確認古蹟能妥善保存後,始准許古 蹟土地容積移轉,避免送出基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關係人 在獲得容積移轉之獎勵後,遂放任古蹟完全毀敗,而有違容 積移轉及文化資產保存法之本意。由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97 年4 月25日北市都規字第09731602900 號函所檢附之97年4
月14日「容積移轉案件其法令適用及實務疑義研商會議」紀 錄第2 頁,被告所屬文化局發言表示:「陳悅記老師府之古 蹟本體現況屬有待修復」,益徵於該時系爭古蹟為有待修復 之情形。是本件申請古蹟土地容積移轉,因古蹟已因故毀損 ,而主要構造與建材仍存在,該古蹟所需要的是修復、再利 用,而非僅是管理、維護,故申請人於申請時應提出修復再 利用計畫,卻誤提出管理維護計畫,被告不察而任由參加人 提出管理維護計畫並許可容積移轉,已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 之文義及目的。
㈡被告雖提出臺北市陳悅記祖宅之研究與修護計畫,惟由其目 錄觀之,該書籍之內容僅為對於古蹟陳悅記之研究,實稱不 上是修復再利用計畫,況該書籍內容為被告製作,顯不符文 化資產保存法第21條應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出並由 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又被告提出陳悅記老師府之修護與再 利用評估報告書,似為事前評估報告,而非古蹟土地容積移 轉辦法第10條第6 款之「古蹟主管機關核定之修復、再利用 計畫」。從該封面及目錄可知該91年度評估報告書之內容與 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第3 條所規定之修復再利用計畫應有 之內容不符,被告亦未提出該評估報告書經核准之證明,顯 與文化資產保存法之要件不符。本件容積移轉案乃於97年核 准,該時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既為有效之法規,則被告於 審核時自應審核處分作成時是否合於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 之修復、再利用計畫,而非於臨訟時才試圖尋找似是而非的 81年度民政局計畫、91年度評估報告書,虛稱為修復、再利 用計畫。而被告主張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計畫辦法於94年12月 30日發布後,方就古蹟修復與再利用計畫明訂辦理事項云云 ,豈非更可證明本件根本沒有修復、再利用計畫。 ㈢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第10條規定須提出之申請文件包括協 議書及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及權利關係人同意書或其他相關證 明文件等,如申請人無法提出該辦法第10條之文件,依內政 部97年4 月8 日台內營字第0970802638號函釋,亦得以經派 下員全體同意及報經民政機關備查有案之規約,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如該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故派下員大 會會議紀錄應做為被告審查容積移轉之基礎,否則被告無從 知悉祭祀公業之土地容積移轉是否經派下員同意。查參加人 祭祀公業陳悅記派下員之同意內容為「接受土地人為陳○福 ,接受地土地為謝○源所有之○○區○○段○小段○○地號 土地8 筆、○○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4 筆、○○區 ○○段二小段○○ 地號土地14筆」,與被告接受申請之協議 書內容即「接受土地人為皇翔公司,接受土地為臺北市○○
區○○段○○○等1 筆土地」顯然不符。甚至於協議書簽訂 後,於97年度派下員大會手冊第7 頁仍記載「97.7.19.有關 派下員陳○臨以存證信函主張願以60% 計價,購買老師府容 積乙事,因本案並未與陳○福解除契約,無法一物兩賣,委 由吳義雄律師發函,檢附台北市政府容積移轉許可函,派下 員陳○臨如有意見,務必於97年7 月28日以前,提出書面意 見書及其論據」,更可見從頭到尾派下員所同意之土地容積 移轉對象皆為陳○福而非皇翔公司。又依古蹟土地容積移轉 辦法第10條規定,不僅需確定送出基地是否符合古蹟土地容 積移轉之相關規定,還需確定接受基地是否可合法接受該土 地容積移轉,從而,在同一容積移轉申請案件中之送出基地 與接受基地皆需特定。至於參加人皇翔公司雖陳稱該容積移 轉係自陳○福處購買取得,然從被告所提供之本件容積移轉 案申請文件中,並無參加人皇翔公司與陳○福間買賣容積之 資料,且該申請文件之送出基地所有權人仍為祭祀公業陳悅 記,而非陳○福或謝○源,足見參加人皇翔公司上開主張乃 臨訟置辯,不足採信。
㈣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規定接受送出基地可移出容積之土地 (下稱接受基地)可移入容積不超過其土地基準容積之40% 為原則,如未能完全使用移入容積,則可再移轉容積至其他 基地,且在換算移入容積時,接受基地之土地公告現值亦為 計算公式內容之一部,顯見在申請古蹟土地容積移轉時,不 僅送出基地需特定,接受基地亦需特定,否則將影響整體容 積計算以及移入容積之限制。復依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第 10條第1 、4 、5 款規定,益徵申請容積移轉時,從申請人 檢具之申請文件應使行政機關能特定接受基地,否則行政機 關無從審查接受基地是否有容積移入之限制。本件參加人申 請古蹟土地容積移轉時,部分申請文件載為「接受土地人為 皇翔公司,接受土地為臺北市○○區○○段○○○○等1 筆 土地」,部分申請文件卻為「接受土地人為陳○福,接受地 土地為謝○源所有之○○區○○段二小段○○地號土地8 筆 、○○區○○段○小段○○地號土地4 筆、○○區○○段○ 小段○○ 地號土地14筆」,則被告如何確定本件古蹟土地容 積移轉之接受基地為何,又如何進一步審查接受基地之移入 容積限制,洵屬可疑。本件參加人以張冠李戴文件申請容積 移轉,被告已無從特定接受基地為何,竟仍准許移轉,顯與 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有違。
㈤按「古蹟修復及再利用,其辦理事項如下:一、修復或再利 用計畫。二、規劃設計。三、施工。四、監造。五、工作報 告書。六、其他相關事項。」為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第2
條所明定,且分別於同辦法第3 條至第7 條規定第2 條各款 之具體事項,是各款規定應為事項彼此不同,不容混淆。被 告自認其文化局100 年3 月18日北市文化二字第1003099860 0 號函核備之資料,「依資料內容而言應屬古蹟修復及再利 用的『規劃設計』,即『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第4 條規 定包含事項,並非『修復及再利用計畫』」,可知被告於前 審,甚至直到本審首次提出答辯狀時,都不認為被告所屬文 化局100 年3 月18日該函所核備事項與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1 條、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第3 條之修復再利用計畫有關, 直至於本件審理時始改稱該函所核備事項為古蹟修復及再利 用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8 款之部分事項,而後進一 步表示修復再利用計畫經補件續審後,被告已以該函核備修 復、再利用計畫在案,然與被告所稱之核備部分事項有異。 是被告前後說辭不一,委不足採。
㈥原告為公同共有系爭古蹟及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為具有使用 權之人(現住戶),乃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身 分不因祭祀公業陳悅記改制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陳悅記而 有所不同,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又因本件為撤銷訴訟,裁判 基準時點,原則上應以原處分作成時即97年6 月30日之狀態 為準,原告之所有權及使用權於當時受害,自不因祭祀公業 陳悅記之改制而有所不同。且依行政訴訟法第110 條規定, 訴訟繫屬中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並不因此 影響原告之訴訟權能。
㈦依臺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條件第8 點規定可知, 本案之古蹟土地容積移轉應提出修復再利用計畫經被告所屬 文化局審查通過,並經被告核定後,始得申請。按地方制度 法第19條第6 款第1 目規定縣(市)政府都市計畫之擬定、 審議及執行為縣(市)自治事項,又「送出基地申請移轉容 積時,以移轉至同一主要計畫地區範圍內之其他可建築用地 建築使用為限;都市計畫原擬定機關得考量都市整體發展情 況,指定移入地區範圍,必要時,並得送請上級都市計畫委 員會審定之。」為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7 條第1 項 所明定,故都市計畫乃至於容積移轉應為憲法第111 條所謂 「有一縣之性質者」,被告在不牴觸中央法規之情形下,制 訂更為明確之自治法規,且上開許可條件僅是程序性、細節 性之規範,並非剝奪人民權利事項,應無不可。另該許可條 件係因臺北市為我國首都,必須考量臺北市整體都市計畫之 發展,乃對於容積移轉有更高之要求,故明確制定包含古蹟 土地在內之所有容積移轉案件之審查許可條件,被告在審查 本件容積移轉案時,自應遵守上開審查條件之規定,是被告
未待申請人等提出修復再利用計畫即准許容積移轉,已違反 該許可條件第3 點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㈧被告所屬文化局於審議陳悅記祖宅(老師府)古蹟管理維護 計畫時,未邀請古蹟使用人原告列席陳述意見,已違背臺北 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4 點規定,從而,被告所 屬文化局以96年11月8 日北市文化二字第09630334900 號函 表示核備「三級古蹟陳悅記祖宅(老師府)」古蹟管理維護 計畫,係屬違法,被告以該違法備查之管理維護計畫,准許 本件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自屬違法。
㈨按「辦理容積移轉時,應由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及接受基地所 有權人會同檢具下列文件,向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申請許可:六、古蹟管理維護計畫或古蹟主管機關核定之 修復、再利用計畫」為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第10條第6 款 所明定,而關於該條所稱之「古蹟管理維護計畫」或「修復 、再利用計畫」所指涉之內容,自應尋求文化資產保存相關 法規之規定。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0條、第21條即規定在不 同情形下應分別為古蹟之管理維護或古蹟之修復、再利用, 並分別依規定提出管理維護計畫(第21條第2 項)及修復再 利用計畫(第21條第1 項),又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之所 以有此規定,即是透過要求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及接受基地所 有權人應檢具該等計畫,以達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 條「保存 及活用文化資產」之立法目的。是無論由文義解釋或立法目 的,皆可導出古蹟土地容積移轉時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0 條、第21條規定提出相關計畫之結論。
㈩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陳泰淞主張略以:
㈠就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所稱「…原判決採認上訴人臺北市 政府主張其所屬文化局100 年3 月18日同意核備者,乃古蹟 修復再利用之規劃設計,並非修復、再利用計畫究何所據? 修復及再利用工程設計圖說等資料,究包括那些資料?是否 屬依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第10條第6 款規定提出之修復、 再利用計畫?…」部分:
1.被告所屬文化局100 年3 月18日同意核備者,乃古蹟修復 再利用之規劃設計,並非修護、再利用計畫,係採納被告 證詞及文化局函。按工程設計圖說等資料並非修護再利用 計畫之工作事項,且修護或再利用計畫至今仍未備查。另 依據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規定,修護或再利用計畫與規 劃設計分屬不同法條不同之工作事項,古蹟修護或再利用 計畫須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1條暨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
第13條規定,須提修護或在利用計畫報主管機關核准後為 之。
2.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第3 條規定修復再利用計畫辦理事 項計13款,第4 條規劃設計辦理事項計9 款,分屬辦理不 同事項,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第10條第6 款規定之修復 再利用計畫應係指古蹟修復及在利用辦法第2 條第1 款之 修復再利用計畫,包括事項同第3 條。
3.按臺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條件第8 條之說明: 「為確保古蹟或歷史建築完成建築維護及修復事業,規定 送出基地需完成修復再利用計畫、或維護、或修復事業後 ,方能容積移轉。」方能容積移轉。再按被告網站公告下 載的古蹟容積移轉辦理流程程序:「古蹟-研擬古蹟修護 再利用計畫→文化局審查-核可→送出基地完成修護事業 -申請勘驗→文化局勘驗-文化局勘驗核可→申請接受基 地開發審議-準備書圖資料→本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 審議通過→發給容積移轉證明」,依據上述申請流程規定 ,須完成修護事業計畫後申請勘驗和核可後,始可申請容 積移轉,俾使古蹟所有人足以達到保存古蹟之目的。按祭 祀公業陳悅記尚未完成古蹟修護再利用計畫經被告所屬文 化局核備,且至今殘破不堪任其荒廢並未修護,依上述申 請流程須完成修護後才能報請被告所屬文化局勘驗核可後 ,始可申請古蹟容積移轉之核發。
4.原告以99年3 月17日豐原博愛郵局第30號存證信函告知被 告所屬文化局,祭祀公業陳悅記提出之修護再利用計畫係 由買方聘任建築師,不符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1條規定。被 告所屬文化局於99年3 月26日以北市文化二字第09930273 600 號函復略以:「目前古蹟修護再利用計畫係由管理人 委託徐○健建築師事務所承辦…」。原告以99年4 月1 日 豐原博愛郵局第33號存證信函再次函告被告所屬文化局, 並檢附容積移轉買賣契約書第4 條維護事業計畫之證明文 件,證實該修護再利用計畫係由買方聘僱並由買方支付該 項費用無誤。被告所屬文化局未再函復原告。
5.依祭祀公業陳悅記古蹟容積移轉權利轉售通知暨投標須知 ,可證實建築師係由甲方聘任及支付相關費用。依36年原 始規約書第15條:「本公業應行之事業區分左記二部…第 二部…四、公厝墳墓保存及其修繕維持等事。但公厝中為 個人居住之處其修繕歸個人負擔。」及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21條規定,可知應由使用人(即現住戶、共有人)提出修 復或再利用計畫,而非任由買方建築師任意修護。 6.綜上原因,被告所屬文化局至今係仍未核備祭祀公業老師
府容積率移轉修護再利用計畫。
㈡就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指:「…原判決就判決基礎事實認定 所憑之證據與卷證資料不符,依上說明,核與證據法則有違 …」部分:
1.被告所屬文化局96年11月8 日北市文化二字第0963033490 0 號函,係說明「另有關本市『三級古蹟陳悅記祖宅(老 師府)』之修復再利用計畫,尚未經本局及本市文化資產 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請儘速將相關書圖送本局續審」。 被告所屬文化局函之修護再利用計畫既未送審查,卷內怎 會有修護再利用計畫相關資料?
2.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第13條並無規定須因故毀損或毀損 到何程度,始得提修護或再利用計畫,另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21條係為永續保存古蹟原貌所制定修復原則及方法,及 誰有權提出修護或再利用計畫之人,並未規範須因故毀損 及毀損程度始得提修護或再利用計畫。僅提及因故毀損係 指古蹟毀損情況程度,如主要構造與建材能存在者,應依 照原有形貌修護,如毀損主要構造及建材不存在修護方法 及材料,使得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為另行替代方案。綜觀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1條,係為保存古蹟原有形貌及工法而 訂定之修護或再利用計畫,而非因古蹟毀損始得提修護再 利用計畫。另古蹟所有人如不予修護,殊不足以達成保存 古蹟之原貌及目的,最高行政法院顯有誤解該法條。 3.另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1條係為永續保存古蹟制定修復原 則及方法,及誰為有權提出修護或再利用計畫之人。提出 修護再利用計畫須符合三要件:1.是否有保存原有原貌及 工法修護。2.毀損程度如主要構造與建材仍存在者,應依 照原有形貌修護。3.是否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出 計畫。而非最高行政法院所言「古蹟有何因故毀損致需提 修護、再利用計畫。」
㈢臺北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就祭祀公業陳悅記之審議顯係濫 權,於法無據:按臺北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3 點規定,「本會之職掌如下:㈠古蹟及遺址指定之審議事項 。㈡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登錄之審議事項。㈢其他文 化資產保存法規定重大事項之審議。」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8條第1 項、第20條規定,就此古蹟容積率移轉再行要求審 查以存檔於主管機關之管理維護計畫,顯屬無稽。另按古蹟 管理維護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規定,可知主管 機關定期將被查知管理維護資料更新並公開,顯見管理維護 計畫僅作日常之保養及定期檢測,何須再行報請主管機關核 備。
㈣就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指:「…然該函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 及本件古蹟有何因故毀損致需提修復、再利用計畫…」部分 ,明顯違背臺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條件、都市計 畫容積移轉辦法第6 條、第18條暨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1條規 定。
㈤就本件古蹟須提修復、再利用計畫部分依據被告所屬文化局 分別於95年7 月19日、95年11月9 日、95年11月24日及96年 5 月28日所召開有關系爭古蹟修復、再利用計畫審查會議之 會議紀錄足證,被告要求申請人應提出修護、再利用計畫經 審議核備後,始得辦理系爭古蹟土地容積移轉案。 ㈥另依被告所屬文化局96年1 月10日北市文化二字第09631213 400 號函覆:「…審查祭祀公業陳悅記所提送之古蹟修復再 利用計畫書圖,係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辦理,且歷次審查 均函請祭祀公業出席,再與敘明。」及被告所屬文化局96年 1 月25日北市文化二字第096312238300號函覆:「…有關台 端所提本市三級古蹟陳悅記祖宅(老師府)之修復再利用計 畫,尚未經本局及本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可 證實修復再利用計畫並未通過審議。且按原告於96年11月23 日北投存證信函第01166 號表示被告所屬文化局就本件古蹟 之審議涉有瀆職罪之嫌,及修護後與原古蹟將完全毀損等語 ,即係被告所屬文化局因此未再與審議及通過審查之主因。 ㈦被告主張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5條與第21條時間點上無必然之 關聯性,且申請容積移轉與古蹟維護再利用間並無關係。惟 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5條於94年之修法理由:「…三、第三 項配合第二十一條古蹟風貌保存原則之修正,刪除後段文字 。」可知被告稱二者間無涉顯與事實不符。另古蹟容積移轉 之目的,係在避免被指定為古蹟之所有權人因財產權受特別 犧牲而使古蹟任意荒廢,因此運用此容積移轉方式作為保存 古蹟之目的,故古蹟容積移轉與古蹟維護係有關聯。 ㈧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五、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依據參加人等提出之管理維護計畫等資料,核准系爭古 蹟土地容積移轉案係屬合法:
1.觀察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5條及第21條之文義內容,文化資 產保存法第35條第1 項係就古蹟土地容積移轉之構成要件 及法律效果加以規範。相對於此,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1條 第1 項則未規範任何有關古蹟土地容積移轉之構成要件及 法律效果,而係規範古蹟維護相關問題。因此,原告主張 古蹟土地容積移轉相關爭議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1條之適
用,已逾越該條文文義上可得理解之範圍。再者,主管機 關內政部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5條第1 項所授權訂定之古 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第10條第6 款亦明文:「辦理容積移 轉時,應由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及接受基地所有權人會同檢 具下列文件,向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六、古蹟管理維護計畫『或』古蹟主管機關核定之 修復、再利用計畫。」其明白規定為「或」,而非「及」 。又有關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第10條第6 款規定之執行 疑義,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下稱文建會)文化資產總 管理處籌備處於99年3 月11日文資籌四字第0991001362號 函說明二表示:「『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第10條第6 款規定,辦理容積移轉時,應由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及接受 基地所有權人會同檢具古蹟管理維護計畫或古蹟主管機關 核定之修復、再利用計畫等文件,向該管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依該條文意旨,前開應檢具之『古 蹟管理維護計畫或古蹟主管機關核定之修復、再利用計畫 』,得由申請人自行選擇檢具其中之一,不宜逕由古蹟主 管機關評估決定辦理。」內政部於101 年2 月3 日所召開 研商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第10條第6 款執行疑義會議記 錄第六點結論㈠亦表示:「……本辦法第10條第6 款規定 應檢附之古蹟管理維護計畫或修復、再利用計畫,非該條 課予之義務,得由申請人自行視個案之情形,選擇檢具其 中之一,申請辦理容積移轉事宜……」,故依古蹟土地容 積移轉辦法第10條第6 款之規定,於辦理容積移轉申請時 ,由申請人自行選擇檢具古蹟管理維護計畫「或」古蹟主 管機關核定之修復、再利用計畫。
2.觀察文化資產保存法之整體體系,「古蹟、歷史建築及聚 落」係規範於第2 章,其雖未進一步分節,但細繹其條文 內容,即知其分別規範古蹟之資料建置(第12、13條)、 古蹟種類及指定程序(第14至17條)、古蹟之管理維護( 第18條至第26條)、古蹟之參觀及收費(第27條)、古蹟 所有權移轉通知義務及優先承買權(第28條)、發見古蹟 之通知義務(第29條)、開發行為之注意義務(第30條) 、古蹟與都市計畫(第31至34條)、古蹟土地容積移轉( 第35條)、古蹟保存用地或保存區之管制(第36條)等事 項。因此,文化資產保存法就古蹟保存之相關事項,已有 意識、有體系之分別規範個別事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 。以第21條與第35條之關係而言,第21條係「古蹟之管理 維護」乙節中之一項條文,第35條則係規範「古蹟土地容 積移轉」事項,若謂古蹟土地容積移轉事項須考量及遵守
第21條之規定,則為何立法者在第21條中完全未提到與古 蹟土地容積移轉相關之要件?且在第35條中亦完全未提到 第21條所定之事項?又為何此二條文相距甚遠,其中尚有 第27條至34條等諸多事項為之區隔?顯見依體系解釋,第 21條所定之古蹟管理維護,與第35條所定之古蹟土地容積 移轉,係屬二事,關於古蹟土地容積移轉應依文化資產保 存法第35條及其相關規定為之,無適用同法第21條之餘地 。再者,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1條係為確保古蹟之管理維護 所設,而為避免古蹟管理維護失當或受惡意之毀損,同法 第94條至第99條另訂定相關之罰則,以俾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21條之立法目的得以達成。因此,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1 條之落實已有相關機制,並非藉由同法第35條之規定予以 保障,故關於古蹟土地容積移轉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5 條及其相關規定為之,無適用同法第21條之餘地。 3.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5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係凡古蹟所定 著之土地因古蹟指定等行為,致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 積受到限制部分,為保障古蹟所有人之權益,使發展受限 之土地地主權益獲得補償,實屬獎勵性質之規定,故該土 地所有人即得依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之相關規定申請土 地容積移轉。相較於此,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1條則係規定 對於古蹟形貌之維持,以尊重原有形貌及文化特質為原則 ,得採適當之修復或再利用方式,其立法目的係為古蹟形 貌之維持,參照國際標準,以尊重原有形貌及文化特質為 原則,作為指導古蹟修復或再利用方式之採行憑據,並規 範古蹟修復之必要程序。由此顯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5條 及第21條之規定,係源於不同之立法目的,且該等規定所 欲保障之標的亦有所不同。按系爭爭議涉及被告核准本件 古蹟土地容積移轉之合法性,而申請古蹟土地容積移轉及 被告審核該申請案准否之依據,係為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5 條第1 項以及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第10條第6 款之規定 ,實與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0條、第21條無涉,並非如原告 所述古蹟修復完成後方可申請容蹟移轉,故原告之主張顯 混淆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1條(古蹟之修復再利用)及第35 條(古蹟土地容積移轉)兩項不同制度之各別要件及立法 目的,不足採納。易言之,本件為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而 非古蹟建物容積移轉,其所獎勵或補償者係該土地因古蹟 之指定、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 編定、劃定或變更,致該土地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 到限制部分,而非其建物受到限制部分。古蹟之土地一旦 被指定,土地之容積即受到限制,與古蹟之維護或再利用
並無關聯。甚至在「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 地或分區之編定、劃定或變更」,其所編定、劃定或變更 之該土地,其上未必均為古蹟建物,但該土地原依法可建 築之基準容積卻仍受到限制部分。因此,無論古蹟建物是 否有所毀損、是否有依法修復再利用,均因該土地受有基 準容積之限制,而仍構成特別犧牲,故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35條古蹟土地容積移轉之適用,確實與古蹟建物之使用狀 態或維護管理均無關聯,其係就該土地原依法可建築之基 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所為補償或獎勵。
4.依據合憲性解釋原則,系爭法規命令倘有數種解釋方式存 在時,應儘可能朝向合憲、合乎法律保留原則之方式解釋 ,故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第10條第6 款之規定,應解釋 為對人民權利侵害最小之方式,即由管理單位就古蹟管理 維護計畫或修復再利用計畫「擇一」提出即足,如此方得 以使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符合其母法即文化資產保存法 之意旨而合憲。
5.綜上,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1條係規範古蹟之管理維護、第 35條方規範古蹟土地容積事項,兩者為不同制度之不同規 範,並無關聯。因此,申請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與古蹟是否 毀損、是否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1條之適用並無關聯,更 非屬古蹟修復及再利用之對價,故申請人於辦理容積移轉 申請時,應檢具古蹟管理維護計畫「或」古蹟主管機關核 定之修復、再利用計畫,由申請人自行擇一提出即可。 ㈡本件古蹟容積移轉案並無都市計畫容積移轉相關規定之適用 ,故於申請古蹟容積移轉前,無須先完成古蹟修護及再利用 計畫並申請勘驗及核可:
1.原告主張依據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6 條、第18條 、臺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條件第8 點、臺北市 都市計畫容積移轉辦理流程及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1條之規 定,古蹟土地容積移轉之申請須完成古蹟修護及再利用計 畫並申請勘驗及核可後,始可申請容積移轉。惟原告所提 臺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辦理流程,並非屬被告所公告之 資料,因而被告否認其真正。再者,系爭古蹟土地容積移 轉案核准之合法性,應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5條第1 項 以及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第10條第6 款之規定為審查基 準,方屬適法。
2.按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係內政部依據都市計畫法 第83條之1 第2 項之授權所訂定關於一般都市計畫容積移 轉案之相關辦理程序;又被告依據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 辦法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制定臺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
審查許可條件,屬直轄市政府就其自治事項所訂定之自治 規則,其適用範圍亦係為一般都市計畫容積移轉案件。然 本件古蹟土地申請容積移轉案所依據之古蹟土地容積移轉 辦法,係由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5條第1 項所授權訂定之法 規命令,其適用範圍則為古蹟土地之容積移轉案件。從而 ,被告審核古蹟土地容積移轉之申請自應以古蹟土地容積 移轉辦法為依據,前開原告所主張之都市計畫容積移轉相 關規定實與本案爭議無涉,不適用於本件古蹟土地容積移 轉案。再者,本件古蹟土地容積移轉申請案,被告已依古 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之相關規定核准系爭申請案,於法並 無違誤,故原告一再以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等相關 規範混淆爭點,顯無理由。
3.臺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條件第8 點第1 項規定 之文義觀之,係規定「應由送出基地所有權人依文化資產 保存法相關規定提出古蹟修復再利用計畫」,而非規定「 應由送出基地所有權人提出古蹟修復再利用計畫」。因此 ,送出基地所有權人是否應提出古蹟修復再利用計畫,仍 須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之相關規定認定之,不得僅依該許 可條件之規定,即謂申請古蹟土地容積移轉應檢附古蹟修 復再利用計畫,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不足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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