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歸入權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金簡字,103年度,51號
TPEV,103,北金簡,51,201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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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金簡字第51號
原   告 勤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明憲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複  代理  陳峰富律師
複  代理  黃博駿律師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陳威勳律師
被   告 曹嘉仁
訴訟代理人 施汎泉律師
複  代理 諶亦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行使歸入權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柒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柒仟壹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 ,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 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 )將直接或間接受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 益者而言。本件參加人主張其為原告之股東,本件訴訟結果 將影響原告股東權益,參加人為利害關係人,爰具狀表明輔 助原告參加訴訟之旨,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2 月25日迄今擔任原告之 業務副總,於102 年5 月31日至同年6 月27日間,賣出後買 進證券商所發行以原告公司股票為連結標的之認購權證,以 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 項第2 款之計算方式被告獲 利為新臺幣(下同)407,178 元,經參加人財團法人證券投 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於102 年12月23日發函通知原告



,原告並於103 年1 月6 日函請被告將其所獲前揭差價利益 加計利息歸入原告,惟未獲置理,爰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 交法)第15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407,178 元,及自102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於上開期間所買賣者,係由證券商所 發行以原告為連結標的之認購權證,非原告所發行之認購權 證,顯與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第6 項所規定公司發行之要件 不符,被告購買系爭認購權證之行為應非屬短線交易,原告 自不得依前揭法條對被告行使歸入權。再者,證券交易法施 行細則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將認購( 售) 權證納入規範範圍 ,實有逾越母法之嫌,蓋證交法第157 條第6 項係明文規定 「公司發行具有股權性質之其他有價證券」,惟認購(售) 權證並非由公司所發行,是否有逾越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第 6 項之規範範圍,不無疑義。觀諸學理上之見解,依現行規 定認購( 售) 權證係「由標的證券發行公司以外之第三者」 所發行( 實務上由證券商發行) ,惟證交法第157 條第6 項 規定:「關於公司發行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明定係 由公司發行( 亦即標的證券之發行公司) ,二者情形顯有不 同。由證交法第157 條第6 項文義觀之其標的應屬「公司」 所發行具有股權性質之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始足當之。此 外,由於認購( 售) 權證係由標的證券發行公司以外之證券 商或其他第三人所發行,故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 項將其納入短線交易歸入權制度之規範客體,似逾越證券交 易法第157 條第6 項之文義。認購(售)權證係指標的證券 發行公司以外之第三者所發行表彰認購(售)權證持有人於 履約期間內或特定到期日,有權按約定履約價格向發行人購 入或售出標的證券,或以現金結算方式收取價差之有價證券 ,非由公司所發行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應無證券交易 法第157 條第6 項之適用。被告於102 年5 月31日至102 年 6 月27日間所為之交易,並無任何不法之動機或目的,且交 易之標的係為「認購( 售) 權證」,該等權證分係由國泰證 券、元大證券所發行,足徵系爭認購權證既非由原告「勤美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即非屬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第6 項 規範之客體甚明,故被告購買系爭認購權證既非屬短線交易 歸入權之客體,原告自不得依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第1 項及 第6 項向被告行使歸入權。(二)退步言之,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返還407,178 元之金額,係以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 保護中心函文附件所示,其配對之方式,係以A 檔權證之賣



出價格配對B 檔權證之買進價格為配對,然此配對計算方式 ,尚非無疑。按各券商所發行之權證,所定之單價基礎不同 ,各權證與貴公司股價亦未必具連動性,故自不宜以各券商 所發行不同檔之權證相互配對,而仍應以「同一券商」所發 行同檔權證間之買賣交易配對,始符公平。是以,被告所為 交易之標的均為權證而屬「種類相同」之有價證券,是縱須 計算原告公司所得行使歸入權利益之範圍,亦應參酌證券交 易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 項第1 款加以認定。被告於上開期 間所交易之標的既均為權證,則交易標的均屬同一之情形下 ,則是否得依投保中心來函所示,將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11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引為計算之基礎,而計算請求金額 為407,178 元,要非無疑。綜上論陳,系爭交易標的為認購 權證應無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適用,且原告針對權證交易 歸入權之計算方式亦有疑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第1 項立法目的主要在於 防止內部人利用內部消息買賣股票圖利,影響投資人信心, 並使內部人無法因短線交易而獲得利益,藉此嚇阻內線交易 ,所有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均屬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規範 客體。而認購權證係指「標的證券發行公司以外之第三者所 發行表彰認購(售)權證持有人於履約期間內或特定到期日 ,有權按約定履約價格向發行人購入或售出標的證券,或以 現金結算方式收取差價之有價證券」,系爭認購權證確屬具 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規範客體無 疑。再依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於92年2 月24日台財 證三字第0000000000 號 函釋,公司內部人買賣「以所屬公 司股票為基礎證券」之證購權證,即有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 之適用,並無區分該認購權證是否為發行公司所發行。另從 現行認購權證發行實務觀之,得合法發行之權證,其發行人 均為標的證券發行公司以外之第三者,並無由發行公司本身 所發行者,如將認購權證限定為須由發行公司本身所發行者 始有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適用,將造成規範之重大缺漏, 故內部人所交易之有價證券係由何人所發行,應非所問,故 被告自應將其買賣系爭認購權證所獲利得歸於原告等語。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爭點在於被告買賣系爭認購 權證是否有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適用?若原告得請求歸入權 ,其數額為多少?
(一)按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 過百分之十之股東,對公司之上市股票,於取得後六個月



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六個月內再行買進,因而獲得利 益者,公司應請求將其利益歸於公司,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之立法目的,係認為發行股票 公司之董監事、經理人與大股東等公司內部人,因其職務 或地位,較易獲悉公司內部重要資訊,與一般投資人處於 本質上不平等之地位,為避免公司內部人不當使用公司內 部資訊買賣股票圖利,使資本市場發揮功能,健全交易秩 序及加強投資人信心,嚴格剝奪公司內部人短線交易之所 有利得,遏阻內部人短線交易,並藉由機械性適用此制度 解決舉證困難的問題,以維護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公平 性、公正性,此即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第1 項明文禁止內 部人短線交易之由來。
(二)次按證交法第157 條第6 項及第157 條之1 第1 項所稱具 有股權性質之其他有價證券,指可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 公司債、認股權憑證、認購(售)權證、股款繳納憑證、 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債券換股權利證書、 臺灣存託憑證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證交法第 157 條乃仿美美國證交法第16條b項而制定,其立法意旨 乃為運用一種實際的方法,使內部人負擔民事責任,以防 止內部人的短線交易,其基本精神在於事前的遏阻,至於 實際上內部人是否利用未公開的消息,或意圖在買進後六 個月內賣出股票,均非所問,惟如證明確有利用內部消息 之事實者,則另有第10條b項及規則第10b(5) 的適用。 又按美國1934證券交易法Section 3(a)(11)規定原文為 "The term"equity security" means any stock or similar security; or any security future on any such security; or any security convertible, with or withou t consideration, into such a security, or carrying any warrant or right to subscribe to or purchase such a security; or any such warrant or right; or any other security which the Commission shall deem to be of similar nature and consider necessary or appropriate, by such rules and regulations as it may prescribe in the public interest or for the protection of investors, to treat as an equity security." ,本院認解釋法律,應 以法規範之目的為中心,方可得其真意。證交法既係國家 制定來規範證券交易市場,提供市場一公平交易之環境, 以「保障投資大眾」之法律,本件「認購權證」之衍生性 金融商品規範,解釋上應納入歸入權之適用,始能貫徹短



線交易之立法意旨,以達證交法之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 障投資之立法目的。且歸入權的行使,性質上並非為填補 公司的損害,實含有懲罰的因素,故而,歸入權的行使並 不以內部人「實際」獲得利益為必要。故證券交易法施行 細則第十一條有關歸入權利益計算之規定,乃主管機關斟 酌立法目的,依據法律授權而制定,並為實現歸入權制度 意旨所必須,並無「逾越母法」,更遑論有何「侵害人民 權益」之情事。故被告辯稱該施行細則有違反母法之嫌, 而應依據實際所受之利益來行使歸入權云云自無足取。(三)末按,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證 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獲得利益,其計算方 式如下:取得及賣出之有價證券,其種類不同者,除普通 股以交易價格及股數核計外,其餘有價證券,以各該證券 取得或賣出當日普通股收盤價格為買價或賣價,並以得行 使或轉換普通股之股數為計算標準;其配對計算方式,準 用前款規定。同條項第4 款規定:「列入第一款、第二款 計算差價利益之最後一筆交易日起或前款獲配現金股利之 日起,至交付公司時,應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所規定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利息。」經查,被告為原告之業務 副總,並於前揭時間購買以原告為連結標的之系爭認購權 證,有交易明細在卷(見本院卷第6 頁),被告所購買之 系爭認購權證,係由國泰證券、元大證券不同證券商所發 行,其標的股票的價格、履約價格、到期時間、無風險利 率、波動度均會影響認購權證的市場價格,應解釋為種類 不同之有價證券為計算標準,被告抗辯應以「同一種類」 以同一券商所發行之權證為配對,顯與前開法條文字所規 定並不相當,並非妥適,尚非可採。經參酌上開證券交易 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2 款之方式計算後,被告所取 得之差價利益共為407,178 元。則原告其依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短線差價利益,應 認有據。至被告抗辯於100 年5 月24日至102 年12月底各 檔權證交易共虧損1,316,821 元,可知被告並無不法意圖 且無藉由內部消息牟取利益云云,歸入權之行使與是否或 得利易並不相關,已如前所述,再者被告歸損之其他權證 交易與本件並不相關,內部人從事短交易行為,主觀上是 否有故意或過失,抑或是否有不法之意圖,均在所不問。 是被告辯稱其並未以此獲利或無不法意圖而無歸入權之適 用云云,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第1 項、第6 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407,178 元,並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11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規定,請求應列入計算差價利益 之最後一筆交易日即102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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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勤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