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03年度,473號
TPEV,103,北補,473,201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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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補字第473號
原   告 吳珠玉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江昱勳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陳仙桂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不動產即臺北市○○區○○路○段00號11樓房屋之鑑價報告或足以認定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備之程式;又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事件,其聲明為請求 判令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號11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76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03年9月1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45,400元之違約金,至被告將系爭房屋 回復原狀並遷讓予原告為止等語,依原告於事實及理由中載 明請求之依據,可知原告應係以一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違 約金及律師費用,有起訴狀1份附卷可按。依首揭規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訴之聲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系爭房屋 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之金額,惟原告並未表明系爭房屋之交 易價額,使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原告 補繳裁判費。茲命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 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如鑑價機構就系爭房 屋之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 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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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