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補字第471號
原 告 李慶錫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等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拾陸萬玖仟肆佰叁拾叁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柒佰
柒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 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