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五○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乙○
訴 訟 代 理 人 舒正本律師
複 代 理 人 陳信宏律師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甲○
訴 訟 代 理 人 陳憲鑑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本
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並提
起附帶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甲○○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廢棄。附帶被上訴人乙○○應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交還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街一二二號房屋之日止,按月再給付附帶上訴人甲○○新臺幣伍仟元之違約金。附帶被上訴人乙○○應再給付甲○○新台幣伍萬元。附帶上訴人甲○○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乙○○負擔。關於附帶上訴及擴張聲明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附帶上訴人甲○○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駁回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二、陳述:
(一)訴外人張正鋒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向被上訴人租用系爭房屋,惟有三個月 房租未繳且無意續租,經友人介紹,上訴人與合夥人巫瑞祥、成衣供應商阮 源豊、被上訴人等共同前往系爭房屋與張正峰夫婦洽商更換承租人事宜,張 正峰要求積欠被上訴人之三個月房屋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以房屋內固定 設備、裝潢、冷氣作價三十萬元為權利金,要求上訴人直接支付予被上訴人 ,以取得承租系爭房屋之權利,惟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若無法長期租予上訴人 使用時,則無意以三十萬元之權利金向張正峰頂下系爭房屋,而被上訴人則 在場表示如上訴人按時繳租者,絕對繼續租予上訴人,不會向上訴人索討房 屋,並指張正峰稱:「他就是未按時繳租,才未繼續租予其使用用..云云 。」。談定頂店細節後正式簽約,惟簽約時上訴人竟發現租期僅有一年,曾 提出異議,但被上訴人以須應付國稅局查稽,在契約中訂有租期比較好,並 保證除非上訴人不租或未按時繳租,否則將繼續租予上訴人使用,其實被上 訴人內心之真正目的是在取回張正峰積欠之租金三十萬元,先佯與上訴人訂 約一年,一年後則逐步將房屋內細分,要求上訴人退讓至房屋最後部分,欲 使上訴人自覺無利而退租,就可收回房屋自用,可自原來之租金為每月十萬
元,而起訴時之租金為一萬元,即知其中差別。上訴人不知有詐,與其訂約 ,被上訴人亦一再要求上訴人退至房屋最後部分使用,且使用時間為市場休 市後之下午三時以後,以為上訴人遭受種種不平等待遇應可就範,上訴人仍 堅持租用,故而被上訴人違背當初頂店時之承諾,以契約約定一年期限為由 ,訴請上訴人返還房屋。
(二)至於被上訴人稱上訴人之所以不願搬遷,乃因系爭房屋在市場區,往來人潮 甚多,且可向在系爭房屋門口外之早市攤販收取燈炮費,每日每盞收取一百 元,一天須點三盞,每月可收取九千餘元,以每月租金一萬元扣除燈炮費九 千元,上訴人僅須支出一千元,如此既得利益,當然不願搬遷..云云。其 實,上訴人之不願搬遷,除前述為張明峰支付三十萬元而被上訴人毀約未繼 續租用,且上訴人在該地區經營數年,客源固定,尤其是修改衣物之客戶均 反應不錯,尚可維生,然被上訴人先則要求上訴人退讓至店後方,已致上訴 人向阮源豊買進之衣物滯銷,茲又驟然拒租,上訴人滯銷之衣物又將如何? 實令上訴人苦惱不已。對於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不願搬遷原因係收取電燈費 九千元,每月僅支付一千元,有既得利益..云云,其實不然。自八十九年 五月一日起,上訴人店前方之攤販所點之電燈,電源為上訴人提供,電費卻 為被上訴人所收取,並且每盞係收取五十元,絕無被上訴人所稱每盞一百元 、每天三盞、每月九千元之事;抑有進者,原來在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以前 ,系爭房屋前之燈炮費每盞五十元由上訴人收取,而每月電費僅三千九百元 左右,惟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即租約屆滿時起,該燈炮費用由被上訴人收 取後,大量讓人點用燈炮,電費即突漲至四千五百六十九元、七千七百六十 五元、六千一百九十二元,又不讓上訴人收取費用以補貼,更在訴訟上主張 上訴人收取之顛倒是非,益見被上訴人見利忘義,此有電費收據影本附狀可 稽〈證一〉。
(三)以被上訴人按契約第十二條約定起訴及在 鈞院附帶上訴請求各給付每審律 師費五萬元之部分。我國未採律師訴訟主義,縱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六十六條之一及同條之三規定,亦僅第三審採強制律師訴訟之制度及將律師 費列為訴訟費用而己,並未強制第一、二審須聘請律師訴訟,因而各該每審 五萬元之律師費用並非損害賠償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範圍,且非屬必要之 費用,不應由上訴人支付。退步言之,按消費者保護法第十條規定,定型化 契約條款如有疑異應以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定型 化契約中條款違反公平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同條第二項第一款 規定違反平等互惠則者為顯失公平。租賃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契約中第十二 條約定:『乙方〈承租人〉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權益時,願聽從甲方 之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 』〈證二〉,該契約中並無甲方即出租人違約時有相同之約定,對於消費者 即承租人來說,應屬違反平等互惠之情形,該約定為顯屬有失公平,應屬無 效,被上訴人自無從依據該約定主張支付律師費。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張正峰、張何碧桃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切 結書影本、八十八年十二月份、八十九年二月份、四月份、六月份八月份、十月
份電費收據影本、租賃契約影本(租賃期間自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 四月三十日止)、梁振偉、張松金、潘燦龍、林昭銘、薛景林等人之證明書影本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金額二萬元)、八十九年六月 二十六日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金額一萬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郵政國 內匯款執據影本(金額一萬元)、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 (金額一萬元)、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金額一萬元) 等各一件件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張正峰、張何碧桃、巫瑞祥、阮瑞豊及至現 場履勘。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原判決第三項駁回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廢棄。 (三)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應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再給付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四萬元。
(四)附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五萬元。二、陳述: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以每月一萬元租金向被上訴人承租座落台北縣板橋 市○○街一二二號(內部長十五尺)之房屋,租賃期間自八十八年四月三十 日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止,有租賃契約影本為憑。被上訴人(原告)不願 續租,遂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委託陳憲鑑律師發存證信函,依法於兩個月前 通知上訴人不再續租之意。惟因系爭房屋位於市場區,往來人潮相當多;且 上訴人向系爭房屋門口外的早市攤販以收取「燈泡費」(每日每盞燈泡收取 一百元,一天須點三盞,一個月約可收取九千元左右)。換言之,上訴人每 月租金僅一萬元,再扣掉每月收取之燈泡費,上訴人每月系爭房屋租金僅一 、二千元。如此之既得利益,使得上訴人不願依約搬遷。 (二)按依兩造租賃契約第六條規定,附帶上訴人得向附帶被上訴人請求按照每月 租金五倍之違約金。惟原判決雖認兩造間租賃契約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 消滅,但對於附帶被上訴人不履約之違約金方面,僅判決每月一萬元。在此 判決下,附帶被上訴人仍可不遷出,繼續霸佔系爭房屋,因在兩造租賃契約 已消滅之情況下,附帶上訴人已無法依約向附帶被上訴人請求租金,僅得向 附帶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一萬元。如此一來無疑係變相鼓勵附帶被上訴人續 佔房屋。原審雖依法得酌減違約金,惟其將每月五萬元計算之違約金酌減成 一萬元,而附帶被上訴人於判決後即不須再支付租金,只須付違約金即與未 訴訟前相同。則原判決之違約金恐減得太過,反而造成對附帶上訴人之不公 。
(三)兩造租賃契約第十二條之規定,附帶上訴人得向附帶被上訴人請求訴訟費用 及律師費。因此,即附帶被上訴人除應給付第一審之律師費用外,須再給付 第二審之律師費五萬元。
(四)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數度以:因被上訴人答應只要上訴人繼續繳交租金予被上 訴人,則被上訴人亦會繼續租予上訴人使用;且若被上訴人無保證過此事,
則上訴人焉會支付前手張正峰三十萬元之權利金以續租該屋……等語,顯然 為混淆視聽之主張。按上訴人所支付之三十萬元乃為頂下該店前手張正峰之 權利金,其中包括該店內設備、冷氣及其他買賣之服飾等。此筆三十萬元與 被上訴人毫無關係,僅係因該店前手張正峰積欠被上訴人三十萬元之租金, 而上訴人應給予該店前手張正峰之三十萬元權利金,直接由上訴人轉給被上 訴人以抵充該店前手張正峰所積欠被上訴人之租金爾。若上訴人為強佔系爭 租賃物所編的推拖之詞可得採信,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租賃物豈不永無收 回自用之日。況上訴人支付系爭房屋前手承租人之三十萬元權利金,係為購 買系爭房屋前手承租人店內之生財器具及貨品,與兩造間租賃契約豈可混為 一談?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肯與上訴人簽數年的租賃契約乃為「應付國稅局稽 查」等語,被上訴人至今仍不知租賃契約訂幾年與「應付國稅局稽查」有何 關係?更遑論以此為理由搪塞上訴人。
(六)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退讓至店後方等語,顯與事實有差。 原本系爭租賃物位於市○街○段,每月租金十萬元整。惟轉租予上訴人後, 被上訴人遂與上訴人商量將系爭租賃物之前段及門口處租予早市攤販,由被 上訴收取租金、上訴人收取燈泡費用。同時上訴人之租金亦由每月十萬元降 為每月一萬元。此舉實係減輕上訴人租金之負擔,而卻被上訴人說成係為逼 迫渠等搬遷而縮減系爭租賃物面積。上訴人卻不主張減少租金之益處,其主 張顯然失平。況且,系爭店面前段租予早市攤販的時間,僅至中午就收攤。 下午及晚上的時段仍在上訴人佔有使用中。因此就現況而言,上訴人每月僅 須支付一萬元之租金,即可租下市場內之店面,恐以此條件無法租下同一條 街或附近之店面,難道此非既得利益?被上訴人亦因上訴人為孤兒寡母,所 以不在租金方面與上訴人計較。怎料被上訴人於租約到期欲收回系爭房屋, 上訴人竟因既得利益而不搬遷,造成被上訴人之困擾。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 起迄今已十個月,上訴人之不當得利情況顯然可見。抑有進者,上訴人竟於 準備書狀第五頁倒數第二行大言不慚的指稱:『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即租 約屆滿時起,該燈泡費用由被上訴人收取後,大量讓人點用燈泡,電費即突 漲至四千五百六十九元…………』等語。由此段敘述顯見上訴人亦承認自八 十九年五月一日起即租約屆滿時,則燈泡費用自當由被上訴人收取。租賃契 約屆滿後上訴人屬無權占有系爭租賃物,自無正當權源向被上訴人主張補貼 電費,或指責被上訴人讓第三人大量點用電燈等情事,被上訴人更無任何上 訴人所指『見利忘義』之行為。
(七)應由上訴人負擔之第一審律師費用及第二審律師費用,其請求權基礎乃基於 兩造租賃契約第十二條規定。與上訴人於準備書狀第三點及準備書續狀第三 點中之主張無涉。
(八)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 滿時消滅」。系爭租賃契約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消滅,且被上訴人亦於 一個月前通知上訴人不欲續租之意。上訴人之行為顯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 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之不當得利行為,更屬無權佔有系爭租賃物行為。因
此,被上訴人依兩造房屋租賃契約第六條,每月向上訴人請求按照租金五倍 (即新臺幣五萬元)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日止;及依第十二條規定,向被告 請求訴訟費及律師費用。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租賃契約影本(租賃期間自八十六年五月 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止)、八十九年十二月份電費收據影本等各一件為 證據。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即附帶上 訴人承租台縣板橋市○○街一二二號房屋,租期自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八十 九年四月三十日止,每月租金一萬元,訂有租賃契約,被上訴人因欲收回自用而 不願續租,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上訴人不再續租,上訴人屆期 仍未遷出,因請求上訴人返還房屋並給付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 止,按月賠償被上訴人按房租五倍計算之違約金,及賠償被上訴人支出之律師費 五萬元等語,又於第二審訴訟中,提起附帶上訴,擴張聲明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 上訴人賠償其第二審支出之律師費五萬元等語。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則以當初 係以三十萬元權利金頂下訴外人張正峰承租之系爭房屋,被上訴人當初言明承租 期間以上訴人不願承租時為止,雙方間乃不定期租賃,書面契約乃被上訴人聲稱 預防稅捐機關查稅而寫,且系爭租賃契約內容大都違反公平正義原則,對承租人 並不公平,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律師酬金等語資為抗辯。二、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間就台北縣板橋市○○街一二二 號房屋訂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 止,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曾於租期屆滿前委託律師代為寄發通知函為不續租意 思之通知,租期屆滿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迄今尚未將房屋返還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並提出租賃契約書、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臺北漢中街郵局第一四四號 存證信函影本等為證據,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返還租賃標的物並按月給付 其依照每月租金五倍計算之違約金,及賠償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所支出之律師 費用等語;但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稱兩造間所存在之租賃關係 乃不定期租賃,兩造所簽訂之書面租賃契約書,係應出租人即被上訴人所稱應付 稅捐機關稽查之要求而簽署者等語;經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上訴 人對其真正並不爭執,且依據上訴人聲明之證人張何碧桃到庭所稱,上訴人有意 接下證人所經營商店,由證人張何碧桃帶上訴人前去找屋主(即被上訴人),屋 主說如果有正常繳租,就租給她,之後伊就回去了,之後的事情,伊也不知道, 簽約的時候伊並不在場,伊將整個店以三十萬元頂給上訴人,由上訴人直接將三 十萬元交給被上訴人償還所欠的租金,房東說任何人只要有按期繳納租金,他就 租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依其語意,可見被上訴人即附 帶上訴人之意思乃在於欲將房屋出租與能支付房租之人,然有出租之意思並不等 同於有與承租人訂立不定期租賃之意,訂立定期租賃契約亦為出租,是該證人張 何碧桃雖能證明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有因其介紹而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訂 立租賃契約之事實,卻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所抗辯之兩造間有不 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至於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承
受張正峰、張何碧桃夫婦經營之服飾店,曾支付權利金三十萬元,並直接將該三 十萬元交付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抵充張正峰、張何碧桃積欠之租金三十萬元 ,此乃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正峰、張何碧桃間關於頂讓商店之代價 ,與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並無關係,尤不得作為認定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之依據;另兩造於系爭租賃契約之前,亦曾就同一房屋訂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 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止,有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所提 出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其真正之租賃契約書影本可參,可見在上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承受訴外人張正峰夫婦經營之服飾店伊始,兩造即已簽訂約定 期限之租賃契約,嗣後經更新租賃期限而至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之八十九年四月 三十日租賃期限屆滿,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並不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兩造間乃 不定期租賃關係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主張依據兩造間所訂立之租賃 契約,租賃期間業已屆滿上訴人迄今尚未返還租賃標的,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 訴人返還租賃標的房屋,即應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 文。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主張依據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第六條約定:「乙 方(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出租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 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 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 ,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給付月租 金五倍即每月五萬元之違約金部分,承租人即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有於租賃期 間屆滿後,未經出租人即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同意續租,而繼續使用系爭租賃 房屋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主張依據兩造前述約定,請求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自屬有理由,然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定為每月 月租金之五倍(即每月五萬元),衡諸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將房屋出租他人所 得之收益,尚屬過高,而若以原租金額相等之數額計算違約金,對於承租人而言 ,實無異於原應支付之租金而已,故應以原租金數額之一點五倍計算(即按月給 付一萬五千元之違約金),方屬適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酌減之。四、又判斷契約約定之條款是否對於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公平,並不以契約條款所使 用之文字是否對於雙方之權利義務均有約定為其判斷標準,而應以契約條款之約 定內容具體認定之,故契約所使用之文字即使僅就當事人之一方應負之權利義務 予以約定,並不當然就對該契約當事人不公平,反之,即使契約所使用之文字就 雙方之權利義務均加以約定,亦不當然屬於對雙方當事人公平之約定,而當事人 於法律無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情況下,亦得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任意約定契約之內容 。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第十二條約定:「 乙方(承租人)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 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請求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賠償其在原第一審起訴涉訟時,支付其訴訟代理人陳憲鑑律師之費 用五萬元,於本件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復擴張其聲明,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 人賠償其在第二審訴訟程序委任訴訟代理人陳憲鑑律師之費用五萬元,並提出委 任契約、收據為證據。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就此雖否認,抗辯稱該租賃契約係
購自一般書店所販賣印就之現成空白契約,對承租人並不公平,故被上訴人即附 帶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然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雖主要 以規定承租人即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之義務,然參照民法債編第二章第五節關 於租賃之規定,出租人之義務主要在於使租賃標的合於租賃目的使用,且前述被 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主張之租賃契約第十二條約定乃在承租人有違約時,應賠償 出租人之範圍所為約定,亦屬於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且如承租人無違約事實,亦 不致於發生該因涉訟所生之費用,就此可能發生之增加費用事先約定其負擔之人 ,並不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且無對承租人顯失公平之情形,故揆諸前述說 明,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主張之前述租賃契約第十二條關於出租人得請求承租 人賠償律師費用部分之約定,自應認為對雙方契約當事人有效存在,從而,被上 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賠償其所支出第一、二審之律師費 用合計十萬元,亦應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主張基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即附帶 被上訴人將租賃標的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及自租賃期限屆滿後 即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按原 月租金一點五倍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支付之二個審級律 師費用計十萬元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租賃房屋及命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五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交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一萬元之違約金,而駁回被上訴 人即附帶上訴人其餘之訴,關於原審判命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核無 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又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違約金應以月 租金一點五倍即一萬五千元計算,已如上述,乃原判決就此部分僅命按月給付一 萬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其餘請求,關於駁回按月再給付五千元之部分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及擴張請求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賠償其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支付之律師費用五萬元部分,均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暨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擴張請求 部分,分別判決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至於逾上開應准許部分,被上訴人即附 帶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被上訴人即附帶上 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附帶上訴。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 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 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B 法 官 張 紫 能
~B 法 官 許 瑞 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B 法院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