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田融融
相 對 人 楊陳月夏
相 對 人 楊登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陸拾柒後,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三七三二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三年度北簡字第八九六一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7325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 24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訴外人即 債務人得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6萬元,本院以 103年度司執字第37325號執行事件受理中,並於103年4月9 日囑託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就坐落台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00地號暨其上台北市○○區○○路0段 000號旁無門牌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博嘉段四小段1082建 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查封測量登記,並於103年5月 7日前往現場查封測量,嗣經台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 系爭不動產總價為8,355,0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7325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查核無誤 ;又聲請人已於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03年北簡 字第8961號),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一情,亦經調閱屬 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依相對人即債權 人楊陳月夏、楊登貴債權總額為16萬元,而本件為不得上訴
第三審案件,則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則兩造 間再審之訴審理期限至少需2年10個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即可能遭2年10個月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為22,667元 【計算式:160,000×5%×(2+10/12),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應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