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三二號
上 訴 人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鈞銘
訴訟代理人 陳明謙
邱俊哲律師
被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古明峰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本院板橋
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壹仟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與德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玟靚、林玟 慧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壹仟萬元及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中華民國八 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本件被上訴人於另案(八十九年板簡字第一六○號)辯稱:「⑴查本件系爭本票 上之發票人德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訴外人台灣日澤理化科技有限公司均為訴外 公司喬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相關企業,而喬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需要融資時, 往往以上開公司名義向被告銀行板橋分行融資,融資時被告銀行板橋分行往往要 求他人作保,而原告(即被上訴人)與本件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林玟靚、林玟慧 為母女關係,此為本件原告之所以牽涉之原因,原告除為上開三家公司一兩筆借 款保證外,並於八十七年間為喬翰公司向上開分行借用八十萬元,為償上開借款 ,原告並於該行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號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存款戶 ,俾便上開分行直接由該帳戶扣款,以償還該八十萬之借款。⑵因喬翰等三家公 司與被告銀行板橋分行往來良好,彼此已建立信賴關係,且喬翰等三家公司係位 於汐止市,為免因繳款而往來於板橋、汐止間,是喬翰等三家公司乃將公司之大 小章及原告印章全部交予被告板橋分行,俾便由被告板橋分行為喬翰等三家公司
及被告直接辦理存提款手續,因原告之印鑑章係置於被告花企銀行,是本件被告 乃便宜行事,未經原告同意狀況下乃以原告之印章蓋於本件系爭本票上。」惟查 :
(一)被告林玟靚、林玟慧分別為德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董事,陳文揚 為林玟慧之配偶,亦為上開公司之監察人,此有德金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 本及其身分證為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即由林玟慧、陳文揚為連帶保證 人,此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而德金公司為一家族公司,其貸款亦由被上訴人 及其子女即林玟慧、林玟靚互為連帶保證人,此乃因其相互間為貸款方便所 為之連帶保證,本即事理之常,伊等既相互為連帶保證,被上訴人對於交付 其印鑑章予其子女林玟慧擔任該家族公司借款保證一事豈會不知情?既知情 借款保證復交予印鑑章,顯已有授權行為,自不待言。何況「民法第一百六 十九條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有使第三人信以為以代理權授與他 人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即應使本人負其責任,又此本人則任係履行責任而言 ,並非損害賠償責任,故本人有無過失,在所不問。」(最高法院四十四年 台上字第一四二四號判例)。故退萬步言,被上訴人既明知其女林玟靚、林 玟慧所負責之家族企業德金公司為貸款需連帶保證人,而將其印鑑章(與其 與被上訴人貸款所用同一印鑑)交予林玟慧用供簽署共同發票之用,顯亦符 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 (二)被上訴人雖復辯稱因其家族公司與上訴人已建立信賴關係,為利繳息扣款之 便,乃將其印鑑章置於上訴人處云云,絕非實在。被上訴人之貸款繳息皆於 臨屆繳息期,再以匯款方式匯入金額繳納利息,豈會將印鑑章留置於上訴人 處?且本件德金公司申請貸款時,已載明連帶保證人林玟靚、林玟慧、甲○ ○○三人,足證被上訴人確已知情保證,且將其授信往來印鑑章交予其女林 玟慧辦裡,既知情授與,如何推諉不負責?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授信申請書 上所載申請人及其他連帶保證人均非各該人所簽,係上訴人偽造一節,絕非 實在。系爭授信申請書上蓋有申請人德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林玟靚 之印章,上開印章與德金公司交付與上訴人之該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 事業登記證所蓋用之印章相同,足證被上訴人之抗辯並不足採信。被上訴人 既於申請借款時即有為連帶保證人之認識,且將印鑑章交予其女用供為共同 發票人,實已有授權之意思及行為。
(三)被上訴人既已自認系爭本票印文屬其所有,自應就其印鑑章遭盜用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原審就此未令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印鑑遭人盜用,逕依最高法 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三○九號判例意旨所示「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 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 發票人之責任。」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實有誤會。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德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執照影本、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身分證影本、客戶存提記錄查詢表、授信申請書影本、 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六○號事件中所提準備書狀影本、營利事業登 記證影本等為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所提之授信申請上所載之連帶保證人「甲○○○」非被上訴人所簽, 係他人所簽,此由其筆跡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之授信約定書上之 筆跡不同即可證明,另外系爭本票上所蓋之印文,雖為被上訴人印章之印文 ,然該印文,上訴人於原審自承係林玟慧拿上訴人之印章而由上訴人行員蓋 的,是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蓋章皆非被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自不負本件票 據上之責任。被上訴人並未授權林玟慧代為簽名,被上訴人不負本件票據責 任。
(二)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審理時主張本件有經對保,既經對保,則 為何系爭本票上之筆跡非為被上訴人所簽?其後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九年五月 十六日審理時又改口稱本件並無對保,其說詞前後矛盾,顯見上訴人所言不 實。本件為鉅額借款,上訴人謂其並無對保,事後亦未知會被上訴人,其貸 款程序實大違常理。
(三)事實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往來,無論自己借款或為保證,被上訴人皆親自於 相關文件上簽名及蓋章,被上訴人為他人作保向上訴人或自己向上訴人借款 者,皆已清償,被上訴人親自於相關文件上簽名及蓋章者,從無推諉其應負 之法律責任,本件若係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蓋章或授權他人蓋章者, 被上訴人亦無必推諉其應負之法律責任。
(四)銀行金融實務上,為求借款人或擔保人真實起見,銀行皆對借款人或擔保人 以確定其是否真實,此為眾所周知之事,亦為常態,反之不經過對保者則為 變態,本件被上訴人之前與上訴人往來無論為借款或保證等,皆親自於借款 約定書或本票上簽名,以明其負法律責任,亦為常態,反之不親自於借款約 定書或本票上簽名則為變態,對於否認常態事實者,須負舉證責任,惟對主 張變態事實者,須負舉證責任。上訴人自承其對被上訴人未對保,且系爭本 票上之簽名蓋章亦非被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為變 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不應僅以系爭本票之印文為被上訴人所有 即令被上訴人負共同發票人之責任。金融機構以授信為其業務,其從業人員 係具有專門知識,授信過程又有一定之程序,上訴人竟違背其專業程序,未 經對保即任意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蓋章,事後不思檢討反省,卻一味以系爭本 票上之印文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須就盜用印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 則被上訴人即須負共同發票人之責任,實有悖其專業上之倫理。且凡是未經 對保,但於銀行之相關資料上蓋有印文者,其印文所有者如無法舉證證明係 被盜用,即須負法律責任,如此則一般消費者之印章被人隨便為人所使用又 無法舉證證明係被盜用,即須負法律責任,則一般消費者危害甚大。 (五)上訴人不能拿其他的借款是連帶保證,就認為被上訴人在此也是連帶保證人 。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一般不會蓋公司印章,印章為何人所蓋,上訴人應舉 證證明。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授權書及借款契約書影本為證據。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被告德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玟靚、林玟慧等 人共同簽發系爭面額一千萬元之本票向上訴人借款,故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等人連帶給付票款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有簽發系爭本票,以系爭本票上 被上訴人之簽名並非被上訴人所簽,印文雖係被上訴人所有之印章所加蓋之印文 ,然該印文並非由被上訴人親自蓋印,系爭本票並非由被上訴人共同發票等語資 為抗辯。(被告德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玟靚、林玟慧等三人部分,未據該三 當事人上訴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印章 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證明書上所蓋被上訴人之印 章既為真正,倘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係被人盜用,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 八條規定,該證明書即應推定為真正,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四六一號 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面額為一千萬元之本票上, 被上訴人名義之簽名固非被上訴人所親自簽署者,然系爭本票上所蓋用之被上訴 人名義「甲○○○」印文仍為被上訴人所有印章加蓋之印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之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被上訴人親自簽名之授信約定書影本及系爭 本票影本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又查,依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被上訴人簽署 之授信約定書第二十二條約定:「立約人(即被上訴人)與貴行(即上訴人)往 來所發生之各種票據、借據及其他憑證所蓋用之印文,貴行經辦員以主觀觀察認 為與本約定書之印鑑相符而成立交易時,即使立約人之印章因被盜用、偽刻或因 其他任何情形發生損失,立約人自願負一切責任。」,本件加蓋於系爭本票上之 被上訴人名義之印文係兩造約定使用於兩造間交易者,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雖 被上訴人抗辯稱前述約定對於消費者不公平,應屬無效云云,然按同時將登記於 戶政機關之印鑑連同印鑑證明交付與第三人,該將印鑑連同印鑑證明同時交付第 三人之本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該戶政機關核發之 印鑑證明除本人另行註記外,通常並無關於使用範圍限制之註記,而在本件中, 加蓋於系爭本票上之被上訴人印章乃契約當事人就特定事務約定作為特定用途而 為交易憑信之印章,其對於締約之當事人而言,較向戶政機關登記為印鑑之更為 廣泛之用途有更強之憑信力,依據前述說明,被上訴人抗辯稱該印章係遭第三人 盜用一節,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始得免負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 上訴人主張其信賴兩造約定作為憑信之印章而進行交易,且被上訴人亦自認該印 章為真正,復不能舉證證明其抗辯為真實,自應與其他共同發票人連帶負清償票 據債務之責任,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乃被上訴人與其餘共同發票人德金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林玟靚、林玟慧所共同簽發者,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所辯並不足採。按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票 據法第五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之一,自應就系爭本票 與其他共同發票人負連帶給付票款責任,從而,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票款一千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之 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一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僅命德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林玟靚、林玟慧連帶給付前述票款及其利息、違約金,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即被上訴人給付部分),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 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B 法 官 張 紫 能
~B 法 官 許 瑞 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B 法院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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