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8680號
TPEV,103,北簡,8680,201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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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868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陳哲淳
      邵暉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依兩造訂立之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 下稱系爭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之法院,有系爭約定書在卷可稽。 惟查此項合意管轄之約定,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借款契約而 成立之條款,之所以同意此項合意管轄條款,諒係定型化契 約無法更改預定條款之故,尤以本件起訴時,被告陳哲淳之 住所地為臺中市○○區○○○街000○0號,此有被告陳哲淳 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移轉管轄聲請狀在卷足憑。倘依 此預定條款約定,須至合意之管轄法院即本院應訴,路途遙 遠,往來顯有不便。反觀原告為銀行法人,分行普及各地, 與被告間就上開契約涉訟,縱依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亦 可輕易委由該地鄰近分行之職員到庭應訴。是應認上開合意 管轄之條款,對被告陳哲淳已顯失公平。茲被告陳哲淳於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已具狀聲請本件移送於其住所地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自應認與首揭規定相符。是依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 被告陳哲淳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又關於其餘被 告邵暉之雖未聲請移轉管轄,惟本案屬連帶債務,為避免裁 判矛盾,故一併移轉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同審理。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前段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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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