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89年度,1113號
PCDV,89,婚,1113,2001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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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一一三號
  原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五十六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三子,林清福、林國樹林書安,婚 後原本尚稱融洽,詎被告於六十六年無故離家,每隔一個月返家向被告要錢 ,完全未負擔家計,至八十年間,三子均已成年,原告購置新屋,被告始返 家居住。
(二)被告返家居住後,仍要求原告須不定期供應金錢,若未應其所求,即持刀恐 嚇原告,辱罵、毆打原告,原告生活陷於極度恐懼與不安之中,使原告不得 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中旬離家在外躲藏。
(三)被告目前為板橋林園電影城之清潔工,被告竟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晚間十 時二十分許,持刀至板橋林園戲院前,追砍、辱罵原告,被電影城之管理員 拉離現場。被告之謾罵、毆打及恐嚇等行為,對原告為身體及精神上虐待, 此種婚姻關係,已難維持,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夫妻 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聲請訊問證人彭黎秋英藍月葉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全戶戶籍資料。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兩造並育有三子林清福、林國樹、林書 安之事實,有戶籍兩造之全戶戶籍資料為證,堪信為真實。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 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 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一千零五 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 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 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 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大法官會議 解釋著有釋字第三七二號可資遵循,查原告離家約十四年,待三名幼子成年、被 告購置新屋始返家居住,返家後竟動輒毆打、辱罵原告,證人彭黎秋英證稱:「 他先生(被告)不負責任,常常離家,有錢就出去,沒錢才回家,回家就吵鬧跟 老婆要錢,他(原告)以前會反抗他先生,但他現在吃素,就用忍耐的方法,我



認得原告時,小孩還唸小學,原告以前是扛水泥的泥水工,年紀大改作打掃還有 去工廠上班,他先生都會打原告」。法官問:被告何時恐嚇原告的?證稱:「八 十九年十月間晚上十點多,我和原告一起下班,在我們林園電影城門口,被告鬧 得很兇,並拿刀要逼原告回家,因為之前原告和她兒子住不敢回家,被告在電影 城門口等原告,八十九年十月間那一次被被告打得手掌骨頭的指骨斷裂,原告還 不敢說怕被告有罪,當時其他人也有看到。被告說原告嫁給他就是要歸他管,被 告罵了很多髒話,被告還說原告跟他兒子之間有不倫關係,照道理原告去兒子家 裡讓兒子奉養是應該的,現在原告是在他兒子家住,九十年二月間凌晨被告碰到 我時,說若被他碰到他要把原告和她兒子殺死,要他們小心」等語。證人藍月葉 證稱:「我知道都是我婆婆(原告)從小養我先生他們,公公(被告)被都沒有 回家,回家我婆婆和我先生都無法忍受他,因為我公公很會罵三字經,就我所知 ,小時候,我公公還拿棍子打我先生,我先生到現在還有內傷,他之前有打我婆 婆,到了去年他看到我婆婆就會拿刀要殺我婆婆。法官問:被告從事何職?證稱 :「他(被告)都吃檳榔、喝酒,沒有從事職業,現在我公公(被告)住的房子 ,是我婆婆年輕時賺來的錢買的房子,我們都不敢回家,因為我公公會殺我婆婆 ,我先生他們兄弟為了維護我婆婆會跟我公公起衝突,我們很擔心我婆婆出門之 後的安危」等語。以此等情節,顯已逾原告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侵害原告基 本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堪認原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揆諸上開說明,應構 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不堪同居之虐待」之事由,從而, 原告據該款事由以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潘翠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韓毓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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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