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761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吳貞嫺
吳灃甡(原名吳坤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柒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 學貸款契約約定條款第13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 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貞嫺以被告吳灃甡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96年至99年間與原告約定於新臺幣(下同)80萬元額度 內,由借款人出具「撥款通知書」分次動用,並訂立「高級 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契約,借款應於本階段學業完 成後滿一年之日,開始償還,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借款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1 %計算;借款並應於該階 段學業完成,滿一年之日以後開始計算利息。借款人如未按 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 約之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兩造 締約後未依約還款,結欠原告174,750 元及利息暨違約金, 爰依兩造間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 元
合 計 1,88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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