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7581號
TPEV,103,北簡,7581,201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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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758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孔繁輝
被   告 蘇秝蓁(原名劉蘇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2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秀貞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肆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捌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肆佰肆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7 月25日、90年5 月7 日 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按年息19.7% 計算 之利息。詎被告至91年4 月2 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 )82,535元未償(本金:72,943元、利息:9,347 元、手續 費:245 元)。又被告於89年7 月28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渣 打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原告代償後,除收取手續費300 元外 ,前一年按年息11.66%計收利息,嗣即更以年息19.7% 計收 利息。詎被告至91年4 月2 日止,共計積欠53,906元未償( 本金:47,953元、利息:5,953 元)。依上開約定,其債務



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信用卡及代償申請書、對帳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 明細報表及約定條款各1 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 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曾東竣
法 官 陳秀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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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