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7546號
TPEV,103,北簡,7546,2014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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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754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被   告 張雄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叁萬叁仟伍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零捌佰壹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叁萬叁仟伍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預備金信用貸 款約定書第18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得系爭信用卡使用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 款,剩餘未付款項則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 20%計算 利息。惟被告自領得信用卡起至103年6月22日為止,總計尚 積欠消費簽帳共新臺幣(下同) 133,518元迄未清償,其中 含消費款本金50,818元、利息82,700元均未給付。被告另於 民國 92年7月29日與原告訂立現金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 金卡為工具於原告所核准金額之範圍內循環使用,利息依年 息 20%計算,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依約分期清償所借 款項,如未依約清償者,則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並另依 年息20%計付延滯利息。惟截至103年7月1日為止,被告共積 欠11,212元仍未清償等語。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第2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 、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消費及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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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