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7441號
TPEV,103,北簡,7441,201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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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744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鄭品聰 
被   告 吳怡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幸華
                  書記官 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肆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肆仟陸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吳怡庭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 月12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 行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定書第1 條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 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 條之約 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 。詎被告自93年3 月12日核撥貸款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 借款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394,616 元未按期給付。依約 定書第2 條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年息18.25 %按 日計息。然如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 條之約定,原告得 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息20% 計算延滯利息。且按約定書第9 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394,616 元,及自94年12月16日起至95年1 月15日止,按年息18.25 %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延滯利息,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 款約定書、台新銀行申請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催收帳 卡查詢、交易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薛德芬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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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