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7430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呂長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叁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2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 月27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 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 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款利率係依固定利 率年息20% 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償還,債務視同全部到 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5 年1 月13日止,共積欠本金、利息合計新臺幣482,080 元。而 台新銀行已於95年8 月31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並於同年10 月31日公告於太平洋日報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契 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 定書、現金卡增補約定書、被告帳務明細、現金卡交易紀錄查
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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