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7397號
TPEV,103,北簡,7397,2014081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739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嘉芸
      温培安
被   告 徐小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貳仟陸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壹佰叁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貳仟陸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6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 4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有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及預借現金使用,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另 行給付按年息 19.99%計算之利息。惟截至103年3月25日止, 被告持卡在原告之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共積欠消費帳 款新臺幣(下同) 302,671元未按期給付,其中含消費款本 金298,135元、利息1,212元、手續費 3,324元均未清償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未結帳交易明細查詢、電腦 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1/1頁


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