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738號
原 告 邱志強
訴訟代理人 邱英治
陳美珠
被 告 陳淑芳
訴訟代理人 馮俊堯律師
吳俊緯律師
鄒純忻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幸揚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透過原告介紹,向原告的阿姨陳善珠分租台 北市○○街00號1樓店面,經營JOY服飾店(下稱系爭店面) ,並支付押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告因故於經營2個 月後即不擬繼續營業,於民國101年7月3日,被告覺得15萬 元不夠,要多一點錢,被告向原告騙稱系爭店面一個月可以 賺5萬元,私下強迫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15萬元之 本票予被告以後,又與原告母親陳美珠簽訂店面讓渡合約書 ,約定以10萬元將系爭店面讓渡予陳美珠,連同押租金5萬 元共計15萬元,由陳美珠自101年7月5日起分期支付。原告 母親知情後,要求被告歸還原告系爭本票時,被告即惡言相 向,並恐嚇原告。原告患有躁鬱症,且腦部有開過刀,因此 原告很容易被騙,原告常常被騙。原告是在有躁鬱症及急迫 輕率無經驗的情況下簽發系爭本票,被告詐欺,所以被告係 以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享 有票據上權利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 本票8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原為系爭店面之經營者,嗣因原告之母陳美 珠及原告表示欲承接系爭店面,於是兩造開始洽談店面讓渡 事宜,然原告母親僅願意給付15萬元,惟被告所支出之營業 成本及店內留存貨品價值遠超過原告母親所提出之15萬元讓 渡金,因此,被告原無意願將系爭店面讓渡予原告母親及原 告,此情形為原告所知悉後,原告為使系爭店面讓渡契約能 夠順利簽訂,於是原告向被告表示願意再多支付被告15萬元 讓渡金,被告亦同意原告之要約,原告遂帶同被告至系爭店
面附近之文具店購買本票後,立即簽發面額共計15萬元系爭 本票予被告。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兩造就回到系爭店面內 ,被告才會願意與原告母親陳美珠簽訂店面讓渡合約書。被 告不曾告訴原告系爭店面每個月可賺5萬元。原告之所以簽 發系爭本票與被告,係因被告認為原告之母陳美珠僅僅願出 資15萬元而不願轉讓,故幾經協商而原告亦詳加考慮後,原 告方簽下系爭本票,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非急迫、輕率、無 經驗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故執票人不負證明關 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 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查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 示面額共計15萬元之系爭本票8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本票影本附卷可佐,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既為系爭 本票之發票人,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四、原告雖以上揭情詞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但為被告所否 認,茲論述如下:
㈠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係指從 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最高 法院著有67年台上字186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主 張:被告詐欺,所以被告係以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云云,但本件被告 係直接從發票人即原告之手受讓票據,而非自無權處分人之 手受讓票據,依上述判例意旨,本件與票據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不符,自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適用。原告主張: 被告詐欺,所以被告係以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云云,洵無可取。 ㈡又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騙稱系爭店面一個月可以賺5 萬元,私下強迫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15萬元之本票 予被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陳善珠為 證,然證人即原告阿姨陳善珠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陳 美珠問:接手店面之後你有無一個月賺五萬元?)我們那時 候是請一個歐巴桑顧店,由歐巴桑抽7成,我們抽3成,歐巴 桑現在沒有再做了就是因為抽成不夠支撐她的生活。我也沒 有辦法證明營運的營業額是多少,因為每個人經營的作法都 不同。原告是我外甥,之前常常來我店裡,所以原告才會介 紹被告向我分租一半的店面。原告本來也想要做生意,但原 告有時候來店裡,有時候就沒有來,不定性,不然我就直接 把店分租給原告就好了。我無法保證每個人都可以賺錢。我
是把一半的店面分租給被告,被告有時候沒有來店裡時,我 有時候也會幫被告顧店,因為我還有另一半的店面會開店。 被告把店面轉讓給我姊姊之後,是給原告經營,但原告一開 始來了一、二天就不來了,原告的媽媽看不對,要繳房租。 原告沒有到店裡顧店的時候,我也會幫原告顧店。…」等語 (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無法證明系爭店面之營業額為何 ,且證人陳善珠證稱兩造簽約之事實經過及系爭本票之簽發 過程,證人陳美珠均不在場(見本院卷第26頁),原告就其 主張;被告向原告稱系爭店面一個月可賺5萬元,及被告詐 欺或強迫原告簽發本票云云等節,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 原告上述主張無足憑取。
㈢再查,原告主張:原告患有躁鬱症,且腦部有開過刀,因此 原告很容易被騙,原告常常被騙,原告是在有躁鬱症及急迫 輕率無經驗的情況下簽發系爭本票云云,但原告提出之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士林 地院卷第8頁、第9頁),雖分別證明原告輕度精神障礙,及 證明原告於89年間曾因頭部外傷而手術,但不能證明原告於 101年7月3日簽發系爭本票時,係無意識或有精神錯亂之情 形,亦不能證明原告係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簽發系爭 本票,且原告又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自難認原告簽發系爭 本票有無效之原因。
㈣末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 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 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 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固有明文 。然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 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 僅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程序為主張或抗辯,而未提起形成之 訴者,不生撤銷之效果,該法律行為之效力,不受影響(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3號裁定參照)。依證人陳善珠證稱 :「(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美珠問:原告是否有精神上的疾病 及常常被騙?)…這兩張本票是之前原告的朋友許元樂拿這 兩張本票慫恿原告來跟我借錢,當時我有借給原告,但是沒 有如本票上面的金額借這麼多給原告,當時原告是想要做生 意,就像這一次一樣,原告也是想要做生意。」、「…被告 之前曾經帶小胖(原告)去五分埔批貨,他會幫她帶貨,那 是在被告把店面頂給原告媽媽之前。…」等語(見本院卷第 26頁),足見原告在簽發系爭本票之前,已有籌資做生意及 使用本票之經驗,且在商議讓渡系爭店面前,已有為系爭店 面去五分埔批貨帶貨之經驗,自難認原告係急迫輕率無經驗
。況原告僅係主張其急迫輕率無經驗,而未提起形成之訴, 依上開說明,自不生撤銷之效果,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效力 ,應不受影響。
㈤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取,原告自應對執票人即 被告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 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