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7337號
TPEV,103,北簡,7337,201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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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733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陳志明
被   告 陳淑鎂(原名陳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北簡字第7337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 月15日下
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陳紀元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柒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楊泰章與被告於民國88年6 月23日與原 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分別請領信用卡正卡及附卡使用 ,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除預借現金應按 借款金額3.5 %計收手續費外,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8 .25 %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 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約定正卡持卡 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 償責任。詎被告自94年3 月起未依約繳款,尚欠款新臺幣26 5,748 元,及自94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 %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 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紀元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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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