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718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林志淵
被 告 詹閎程
上列當事人間 103年度北簡字第7188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 5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貳仟玖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貳萬肆仟捌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貳仟玖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 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至103年5月13日止累積消費記 帳新臺幣(下同)332,937元(324,899元為消費款、8,038 元為利息)未為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 另應給付324,899元自10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7.3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 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於103年2月6、7日來電原告調 閱簽帳單,但未掛失信用卡。又被告信用卡既未遺失,且不 否認帳單中10萬元家樂福之大額消費,顯然信用卡是在被告 監督支配範圍內使用,如被告將信用卡占有轉讓第三人或交 期使用,或就其交易密碼、開卡密碼或其他預借現金之密碼 使第三人知悉,綜該消費內容非被告本人所使用,被告亦不 得以此作為免除清償責任之事由。
二、被告辯稱略以:被告於103年1月間請他人辦理信用貸款,對 方說要信用卡就將信用卡交給他。之後發現被盜刷,就報警 處理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月2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至103年5月13日止,尚有信用卡帳款 332,937元(324,899元為消費款、8,038元為利息)未按期 繳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在卷為證,堪信原告 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被告雖辯稱於103年1月間委託他人代辦信用貸款,將信用卡 交付該代辦信用貸款之人,信用卡被盜刷云云。惟查,被告 最後一次信用卡繳款日為102年7月30日且繳清信用卡款,嗣 於102年12月間再陸續刷卡消費,有客戶消費明細表在卷。 又被告曾於103年2月6、7日去電原告調閱簽帳單,但均未申 請掛失信用卡,有電話錄音光碟在卷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始主張遭盜刷云云,尚屬無 據,委無可採。
㈢末查,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持卡人之 信用卡屬於貴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 貴行僅授權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有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限內分 別使用,不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 之占有轉讓予第三人或交其使用」,及同條第5項約定「持 卡人違反第二項至第四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應對之負 清償責任」,被告依前開約定應妥善保管信用卡,不得轉交 他人使用,如有違反致生應付帳款,應負清償責任。則縱認 被告將信用卡交給他人之事實為真正,惟依前揭兩造間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5項約定,被告仍應就此所生應付帳 款負清償之責。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福華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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